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0283民初1625号
原告:青岛长荣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新河生态化工科技产业基地复水路1号。
法定代表人韩忠山,总经理。
被告:江苏巨宜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大纵湖镇富民路9号。
法定代表人王益庆,总经理。
原告青岛凯诺金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巨宜机电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6日立案。
原告青岛长荣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电加热导热油炉供货合同被告退还原告货款39900元并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3360元,被告赔偿原告使用该设备时造成的经济损失73000元,以上合计11626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8,双方签订一份供货合同,共计货款42000元,被告已付39900元,延期8日交货。因设备质量偷工减料,导致原告方根本无法正常使用该设备,并导致原告方导入该设备的价值73000元的导热油全部毁损。根据合同约定,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江苏巨宜机电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的住所地为盐城市盐都区,本案盐城市盐都区属合同履行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该案应由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第二十六条规定:因产品、服务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服务提供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都由管辖权。本案争议标的为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的财产损失,原告的住所地为产品销售地、侵权行为地,本案原告的住所地在平度市,其选择向本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巨宜机电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江苏巨宜机电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惠国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李 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