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205民初3219号
原告:健鼎(无锡)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经济开发区团结中路6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揭阳市深科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揭西县龙潭镇汤坝村岭下。
法定代表人:**挽。
原告健鼎(无锡)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鼎公司)与被告揭阳市深科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健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科公司经本院邮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健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深科公司支付货款200000元及该货款其中100000元自2019年4月16日、另外100000元自2019年4月23日起,均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深科公司支付违约金43520元,及自2019年5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每日支付原告违约金1360元。事实与理由:健鼎公司与深科公司有长期业务往来,深科公司***公司采购机器设备。其中深科公司***公司使用电子承兑汇票支付的200000元货款,但该承兑汇票无法兑现,故健鼎公司告知深科公司上述情况,并向深科公司继续催告支付剩余货款200000元,***公司多次催讨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深科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健鼎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设备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技术规范》、《机器装机验证单》、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及兑现失败记录、承兑汇票兑现操作视频录像、律师函及邮寄凭证等;被告深科公司未提供证据,亦未到庭答辩,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相关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健鼎公司与深科公司于2017年1月12日签订《设备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附《技术规范》),深科公司***公司采购两台机器设备,合计金额为680000元。健鼎公司向深科公司交付了上述两台机器设备,深科公司分别于2017年8月4日、2017年6月20日验证确认上述两台设备装机完毕且运转正常。深科公司***公司给付了货款480000元及面额为100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两张。上述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其中一张:票据号为130810000514120180416182211628,票据金额为100000元,出票人为***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承兑人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载明: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可以转让,深科公司于2018年4月17日背书转让给健鼎公司;另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其中一张:票据号为130887109520120180423185184478,票据金额为100000元,出票人为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承兑人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载明: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可以转让,深科公司于2018年4月25日背书转让给健鼎公司。上述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状态均显示已被承兑,到期应无条件付款,但***公司提示付款,被告知上述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承兑人开户行已注销且无承接行,无法兑现。2019年5月3日,健鼎公司委托江苏金汇人律师事务所向深科公司发出律师函,告知深科公司上述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无法兑现,并催告深科公司在收到上述律师函后一周内支付上述汇票金额200000元。
本院认为,健鼎公司与深科公司签订《设备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附《技术规范》)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健鼎公司已向深科公司交付了机器设备,且经深科公司检验收货,深科公司理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因深科公司***公司交付的案涉两张票据金额为100000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均无法被兑现,即健鼎公司并未取得案涉票据权利,故本院认定深科公司未按约履行完毕合同的剩余付款义务,深科公司应当继续***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00000元。至于健鼎公司违约金的请求,因健鼎公司限期深科公司于接到其发出的律师函一周内支付剩余200000元货款,故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为深科公司收到上述律师函的七日后进行起算,即2019年5月16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而健鼎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过高,且其同意由本院进行调整,故本院将其违约金计算的标准调整为以欠付款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揭阳市深科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无锡)电子有限公司货款200000元及该款自2019年5月1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健鼎(无锡)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54元,减半收取计2477元,***公司负担177元,由深科公司负担2300元(健鼎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深科公司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回。深科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给***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周 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