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83民初6408号
原告:昆山联策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景德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310593438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山***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横贯泾路****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MA1MJYBC3Q。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茂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健鼎(无锡)电子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经济开发区团结中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572443105X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昆山联策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策公司)与被告昆山***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公司)、第三人健鼎(无锡)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订金402948元及逾期利息(以402948元为本金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从2018年6月12日起计算到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第三人向原告下订单采购真空蚀刻机,原告接到上述订单后,按照第三人的订单要求与被告签订采购合同,由原告向被告采购真空蚀刻段。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30%的订金402948元,但被告收到订金后所提供的设备一直未通过被告及第三人验收,后经三方协商,原告解除与被告、第三人的订单,由被告与第三人另行签订采购合同。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已支付的订金,但被告不予返还,原告遂起诉。
被告***特公司答辩称:1、原、被告之间是订购合同并非买卖合同,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技术标准生产产品,属于原告定做;2、其中一台设备的款项已由第三人直接支付给被告,被告同意退回该台设备的预付款;3、另外一台设备的合同并未解除,且被告已按照约定完成了生产并配合原告的要求进行了部分修正,故被告不同意该台设备的订金退回;4、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没有事实依据,计算标准及起算点均不予认可。
第三人健鼎公司称:一、1、对原告证据1的订购单及证明对象认可;2、原告接到我方的订购单后,再另向被告采购,其中订单号为3021155360(以下简称55360设备)的设备于2016年12月19日送交我方;3、因55360设备的部分项目未能达到验收标准,订单号为3021153836的设备亦因此未再送交我方。我方遂与原告合意解除订购单所示的所有设备买卖关系;4、因为原告亦与被告合意解除所有设备买卖关系,我方就尚在我方厂内的55360设备,另以含税价696150元直接向被告下单购买;二、1、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我方不是原告与被告之间设备买卖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不负担任何责任;2、第三人后来直接向被告下单购买55360设备(其价格较之前低,原因在于55360设备存在部分未能达到验收标准的项目,被告因而同意降价出售),我方后来未再向被告下单购买53836设备;3、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合意解除订购单所示所有设备买卖关系的原因,除了是因为55360设备的部分项目未能达到验收标准之外,更是由于第三人是分次向原告下单购买共计2台设备,且与原告约定必须前交付的55360设备通过验收,其后53836设备才能成立、出货,所以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才会一并解除53836设备的买卖关系。基于此,原告无权向我方提出任何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日,第三人健鼎公司向原告联策公司发送编号为3021153836的《订购单》,向原告采购9BA0009真空蚀刻机(以下简称“9BA0009”)一台,含税总价643500元;2016年9月6日,第三人健鼎公司向原告联策公司发送编号为3021155360的《订购单》,向原告采购9BA0008外层一课DES蚀刻断换真空蚀刻(以下简称“9BA0008”)一套,含税总价994500元。
接到上述订单后,原告联策公司于2016年10月17日向被告***特公司订购“9BA0008”、“9BA0009”设备,双方签订采购合同约定:“9BA0008”采购金额697000元(备注***鼎订单3021155360),“9BA0009”采购金额451000元(备注***鼎订单3021153836),含税金额共计1343160元。其中,“9BA0008”设备交期为收到订金之日起60天,合同签订日即支付30%,金额244647元;验收后30天支付70%,金额570843元;“9BA0009”设备交期亦为收到订金之日起60天,合同签订日即支付30%,金额158301元;验收后30天支付70%,金额369369元。
上述采购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0月18日向被告转账支付两台设备30%的订金402948元。
2016年10月25日,第三人健鼎公司员工**向原告联策公司员工**发送邮件载明:“原计划11/10进真空蚀刻设备,因需要配合厂内生产,现在将时间延到12/15左右,故还请协助安排设备的出货时间,安排设备12/15能到我们厂内,以上给贵司造成不便还请谅解,**。”收到上述邮件后,原告员工**于2016年10月26日将上述邮件转发给被告***特公司经理***并附言:“如下邮件所述,健鼎T3厂进机时间改为12/15设备到厂,请知悉,**!另T4厂11/8号进厂拆机计划不变”。
2016年12月19日,原告联策公司向第三人健鼎公司完成送货,货物为外层一课DES蚀刻断换真空蚀刻(即“9BA0008”)。
2017年1月16日,原告联策公司员工**向第三人健鼎公司员工***发送邮件载明:“Dear古sir,抱歉,给贵司及您带来困扰,针对您的邮件回复如下:1、电控问题导致设备异常:A/R:a.目前已发生的相关电控异常部分,已全部于1/13改善完成;b.并已针对所有的电控程式及元器件再次详细点检、完善;2、新机结晶?A/R:回复如下:问题点描述:喷淋泵浦进出水口法兰处漏液,原因分析:法兰垫片变形,改善对策:更换法兰垫片,截至20170116处置现状:待确定在本次保养日跟进更换泵浦时一并更换法兰垫片处理;问题点描述:内侧视窗手柄漏液结晶,改善对策:更改手柄锁紧螺丝结构,截至20170116处置现状:材料准备好,预计在本次保养日进行更换处理;3、针对T4未出厂的那条线状况回复:A/R:目前针对T4厂的那条线,与T3厂同样的设计方式,已在T3厂发现的问题,已全部在厂内更改完成,不会再出现T3的类似问题点;以上报告,目前设备已稳定生产中;后续将以日报的方式,向您及各位报告T3设备状况!”
2017年1月18日,原告联策公司员工**向被告第三人健鼎公司员工***发送邮件载明:“Dear古sir,无锡T3厂1/17日外层联策真空蚀刻设备状况报告如下:1、白班生产850PNL(因白班生产20Z的板子较多,故产能较少);2、晚班生产1800PNL(晚班生产1/20Z和10Z偏多);以上,真空蚀刻段生产正常,无异常发生;还是按原计划本周五停机保养,届时我司会更换蚀刻段喷洒泵浦及槽体漏液问题一并处理完成”。
2017年3月23日,被告***特公司经理***向原告员工***发送电子邮件载明:“健鼎三厂问题说明如附件,请查收,若有问题请电我春明/2017.03.23”,该邮件所附《***鼎T3厂真空蚀刻断装机、试车和试生产问题点汇总》载明:1、蚀刻速率实际对比宇宙低约0.1-0.2M/min;2、蚀刻均匀性未达验收标准;3、钢厚蚀刻板面部分线路毛边过大(蚀刻不均);4、2017/3/10蚀刻槽连接段漏液(结晶);5、2017/3/23蚀刻槽连接段上玻璃(结晶);6、2017/3/23蚀刻槽体溢流口(结晶)。
2018年6月4日,原告制作《销货退回单》载明:“9BA0008”销退,设备交由原厂处理。上述《销货退回单》由原告副总于2018年6月12日审核通过。
2019年12月18日,被告***特公司经理***向原告毛淑刚经理发送电子邮件载明:“毛总您好,三厂蚀刻已完成验收手续,故我司理应退还贵司该线订金244647元,但是四厂蚀刻线我司已制作完成,其成本费用为486718元,即使扣除贵司订金158301元,我司仍亏损328417元,本着合作立场此笔亏损是否应该共同承担?我司看法如上,望能友好协商此事,确认后即刻安排还款计划。”
此后,原、被告间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主张被告返还订金,由此引起本案纠纷。庭审中,各方陈述主张内容如下:1、原告主张返还订金的理由是根据2019年12月18日邮件本案三方当事人已经协商解除彼此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故被告应返还全部订金;2、被告称未交付“9BA0009”的原因是等原告通知拆机,设备在2016年年底就已做好,在2017年年初做修改,但原告一直未要求交付,且原告通过邮件告知被告由于第三人原因推迟交付;3、第三人称因为第一台(“9BA0008”)存在瑕疵所以没有通知原告交第二台;4、原告称因为被告提供的设备存在瑕疵,导致第三人无法验收使用,所以最终三方达成了解除合同协议,由第三人向被告采购其中的一台设备(即“9BA0008”),在原、被告的合同全部解除的情况下,原告当然不会通知被告再去装第二条线。且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的交货日期是收到订金后60天,尾款的付款方式验收后30天,如果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没有解除或者被告造成损失,那么被告在长达三年的时间里也没有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根据第三人的答辩意见能够印证三方之间已经达成协议,原、被告之间的订单已全部取消。
以上事实,有订购单、采购合同、转账凭证、送货单、销售退回单、邮件记录以及当事人***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联策公司与被告***特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原告联策公司与第三人健鼎公司确定的订购合同关系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案涉及两套设备,即“9BA0008”和“9BA0009”,原告主张返还订金的理由是本案三方当事人已经协商解除彼此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其中“9BA0008”,原告已经于2018年6月4日制作《销货退回单》确认“9BA0008”销退,被告***特公司也在2019年12月18日邮件及庭审中确认与第三人间已完成验收手续,被告同意退还原告订金244647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实为利息损失性质,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的计算不当,本院调整为以24464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2月18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退还之日止。
关于“9BA0009”,从2019年12月18日邮件来看,被告并未同意解除“9BA0009”的合同关系,且庭审中被告也表示不同意解除,故本院对于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已协商解除关于“9BA0009”合同关系的主张不予认可。另,原告称被告提供的“9BA0008”设备存在瑕疵导致第三人无法验收使用,与事实不符,一方面,“9BA0008”已由第三人于2016年12月19日验收,“9BA0008”系属于瑕疵交付,且被告也折让了相应的对价;另一方面,从2017年1月16日、2017年1月18日、在2017年3月23日的邮件往来看,“9BA0008”虽然存在问题,但原告已向第三人提出相关整改措施,且在2017年1月16日邮件中原告称“T4厂的那条线,与T3厂同样的设计方式,已在T3厂发现的问题,已全部在厂内更改完成,不会再出现T3的类似问题点”,据此,不能就此推定另一台设备“9BA0009”存在质量问题。综上,从现有证据看,被告不存在根本违约的行为,原告也无权单方主张解除关于“9BA0009”设备的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返还“9BA0009”订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山***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退还原告昆山联策电子有限公司订金24464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24464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2月18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退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昆山联策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44元,减半收取3672元,由被告昆山***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485元,由原告昆山联策电子有限公司负担11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
审 判 员 沈 蓝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吴文娟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