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05民初3525号
原告:锡山区东亭***禽蛋摊,经营场所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亭街道锡山商贸城。
经营者:***,男,1961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无锡市锡山区东湖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配偶,女,1966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
被告:健鼎(无锡)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经济开发区团结中路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无锡台信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亭街道学士路62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4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区××国际社区××室。
原告锡山区东亭***禽蛋摊(以下简称***禽蛋摊)与被告健鼎(无锡)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鼎公司)、无锡台信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后,诉讼中,***申请撤回对***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进行了证据交换,于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禽蛋摊的经营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健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同时是台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参加证据交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禽蛋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健鼎公司支付货物款项76156元承担付款责任,台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在台信公司承担责任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其中22814元由***承担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公司、台信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健鼎公司食堂独立经营对外发包,***以个人或台信公司名义承接该食堂经营,并将部分项目再单独发包给***,2015年3月起至12月,***禽蛋摊向被告经营的健鼎公司二楼自助食堂配送鸡蛋,其中3月至5月已支付,尚有6月至12月期间共计配送价值53342元未支付,另有2016年1月5日价值22814元未及时支付,上述共计76156元,故诉至法院。
被告健鼎公司辩称,其承认上海绿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泉公司)承接了其公司的餐饮服务。***禽蛋摊提供的送货单签收人并不是其公司人员,手写所提供的供货清单未有签署姓名,也未有其公司人员**,故与其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禽蛋摊所提供的电脑截图名单上没有***本人姓名,代表与其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该事件已发生六到七年,已过诉讼时效,***禽蛋摊无权再向其公司索取货款。
被告台信公司、***辩称,其公司与***禽蛋摊之间购买鸡蛋的事实属实,由***禽蛋摊直接将发票开具给健鼎公司,再***公司打钱给***禽蛋摊。至于另外,其未授权给他人代收货物,其没有收到货物。相应的鸡蛋款已经付清了。已经过了六年了,这个钱据其所知是其员工与***禽蛋摊发生的5万元借款,现在找不到人,所以来起诉其的。
经审理查明:
健鼎公司与绿泉公司签订了中式快餐店服务合同,***公司承***公司二餐厅二楼自助餐厅,服务时间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此后健鼎公司又与台信公司签订中式快餐店服务合同,由台信公司承***公司二餐厅二楼自助餐厅,服务时间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诉讼中,健鼎公司陈述,其公司二餐厅二楼自助餐厅***公司承接服务合同,后于2014年12月1日变更为台信公司,***到庭并认可该事实。
***禽蛋摊提供了2016年1月5日的结算单载明,2016年1月5日,下欠鸡蛋余额5万元。***在该结算单上签字。另该单据上载明,“1月9日苏州第一张167223元,第二张94273元未付,**开税票欠261496元,2017年元月15***开票2万计200元,2814元”。诉讼中,***禽蛋摊认可***于2019年1月28日支付5000元,2017年9月30日支付10000元,2018年10月26日支付5000元,2020年1月22日支付10000元,尚欠20000元。***陈述上述款项其已支付40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
***禽蛋摊提供了2015年6月2日至2015年12月28日止的送货单46张,上述送货单载明的收货单位为绿泉水果,收货人处由***、***、***、陟成凤签字,其中2015年12月28日送货单未有收货人签字。上述送货单除2015年12月28日的送货单外,其余送货单金额合计52142元。***认可上述四人系其公司员工,但认为以前对账的送货单均由***和***签收,其未授权其他人对外收取货物。故不认可其他人签字的送货单。
台信公司系***为一人股东的自然人独资公司。
上述事实,由***禽蛋摊提供的欠款凭证、送货单、员工截图,健鼎公司提供的服务合同两份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健鼎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将案涉自助餐厅的中式快餐店服务发包给绿泉公司,后又变更为台信公司,台信公司实际负责案涉餐厅的餐饮服务。***禽蛋摊提供的送货单载明的送货地点为该餐厅,故本案中的鸡蛋买卖关系的出卖方本院确定为***禽蛋摊,买受人确定为台信公司,故***禽蛋摊主***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应由台信公司承担货款支付义务。关于结欠金额,欠条部分,根据欠条所载,可以认定台信公司结欠***禽蛋摊结欠金额为50000元,***禽蛋摊认可已付款30000元,尚结欠20000元,该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台信公司辩称已付款400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欠条上载明的税款,系***禽蛋摊单方书写,未经台信公司认可,故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就送货单部分,双方有争议,因上述送货单载明的送货地点为案涉餐厅,且送货单均由台信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禽蛋摊有理由相信案涉买卖关系与台信公司发生,案涉货物由台信公司接收,故就上述送货单的货款,***禽蛋摊有权主张,结合送货单签字情况,本院认定该部分款项为52142元,台信公司辩称,其公司未授权该四人接收货物,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台信公司辩称,该部分款项实际是其员工与***禽蛋摊发生的5万元借款纠纷,未提供相应证据,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作为台信公司的自然人独资公司一人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故应当对台信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诉讼时效,***于2017年、2018年、2020年付款,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故本案尚在诉讼时效内。当事人的其他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无锡台信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锡山区东亭***禽蛋摊货款72142元;
二、***对无锡台信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第一项下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锡山区东亭***禽蛋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2元(已减半收取),由***禽蛋摊负担45元,台信公司、***负担807元(***禽蛋摊已先行垫付该诉讼费,其同意垫付的诉讼费由台信公司、***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台信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禽蛋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