健鼎(无锡)电子有限公司

揭阳市深科电子有限公司与健鼎(无锡)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2民终36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揭阳市深科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揭西县龙潭镇汤坝村岭下。
法定代表人:蔡明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青、寇迪,浙江四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健鼎(无锡)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经济开发区团结中路**。
法定代表人:陈文铨,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靖纶、王阿敏,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揭阳市深科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健鼎(无锡)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9)苏0205民初3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健鼎公司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健鼎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应属于票据追索权纠纷,不是买卖合同纠纷。票据行为具有无因性,票据一旦签发,就产生了独立于原因关系的票据债权债务关系,并与票据的原因关系分离,不受原因关系效力的影响。票据债权人在接受票据后再依据原因关系主张合同请求权违背票据无因性原则,与票据的流通性相悖。深科公司背书转让给健鼎公司承兑汇票之后,深科公司的合同债务已经清偿,合同关系终止,健鼎公司不能再以合同关系主张合同款项。2.本案健鼎公司已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健鼎公司应当向出票人主张权利。
被上诉人健鼎公司辩称,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深科公司用于清偿货款的票据无法兑付,则应继续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其公司有权选择以合同权利起诉,未违背票据无因性原则。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健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深科公司支付货款200000元及该货款其中100000元自2019年4月16日、另外100000元自2019年4月23日起,均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深科公司支付违约金43520元,及自2019年5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每日支付原告违约金1360元。
一审中,健鼎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设备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技术规范》、《机器装机验证单》、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及兑现失败记录、承兑汇票兑现操作视频录像、律师函及邮寄凭证等;深科公司未提供证据,亦未到庭答辩。
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相关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健鼎公司与深科公司于2017年1月12日签订《设备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附《技术规范》),深科公司向健鼎公司采购两台机器设备,合计金额为680000元。健鼎公司向深科公司交付了上述两台机器设备,深科公司分别于2017年8月4日、2017年6月20日验证确认上述两台设备装机完毕且运转正常。
深科公司向健鼎公司给付了货款480000元及面额为100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两张。上述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其中一张:票据号为130810000514120180416182211628,票据金额为100000元,出票人为宝塔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承兑人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石化公司),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载明: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可以转让,深科公司于2018年4月17日背书转让给健鼎公司。另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其中一张:票据号为130887109520120180423185184478,票据金额为100000元,出票人为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承兑人为宝塔石化公司,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载明: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可以转让,深科公司于2018年4月25日背书转让给健鼎公司。上述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状态均显示已被承兑,到期应无条件付款,但经健鼎公司提示付款,被告知上述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承兑人开户行已注销且无承接行,无法兑现。
2019年5月3日,健鼎公司委托江苏金汇人律师事务所向深科公司发出律师函,告知深科公司上述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无法兑现,并催告深科公司在收到上述律师函后一周内支付上述汇票金额2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健鼎公司与深科公司签订《设备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附《技术规范》)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健鼎公司已向深科公司交付了机器设备,且经深科公司检验收货,深科公司理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因深科公司向健鼎公司交付的案涉两张票据金额为100000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均无法被兑现,即健鼎公司并未取得案涉票据权利,故认定深科公司未按约履行完毕合同的剩余付款义务,深科公司应当继续向健鼎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00000元。至于健鼎公司违约金的请求,因健鼎公司限期深科公司于接到其发出的律师函一周内支付剩余200000元货款,故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为深科公司收到上述律师函的七日后进行起算,即2019年5月16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而健鼎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过高,且其同意由法院进行调整,故将其违约金计算的标准调整为以欠付款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深科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健鼎公司货款200000元及该款自2019年5月1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健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954元,减半收取计2477元,由健鼎公司负担177元,由深科公司负担2300元。
一审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深科公司提供一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以证明宝塔石化公司还在正常兑付其他汇票,没有财务问题。健鼎公司经质证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交易凭证仅是银行受理回单,不代表宝塔石化公司确实已经付款,即使已付款也是延迟1年才兑付,足以证明宝塔公司无法正常兑付。
上述事实由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在卷佐证。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健鼎公司就涉案汇票提示付款失败后,能否不行使票据追索权而以买卖合同关系要求深科公司继续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深科公司向健鼎公司背书转让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后,健鼎公司在期内提示付款,但因承兑人银行账户注销而显示操作失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该情形视同承兑人拒绝付款。深科公司称承兑人尚有兑付能力,既无充分证据证明,也与涉案汇票是否可视为拒付没有关联。在此情形下,健鼎公司既可以对出票人、背书人和其他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追索权,也可以行使合同权利要求深科公司继续支付货款。深科公司认为根据票据无因性原则,在其公司转让票据时即应视为完成付款义务,健鼎公司不得再以合同权利请求支付货款。对此,不予支持,理由如下:
1.从买卖合同履行角度。深科公司与健鼎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健鼎公司交付合同设备后,深科公司应按约支付全部货款。深科公司背书转让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仅是向健鼎公司转让了请求票据债务人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如健鼎公司依法行使票据权利而未获兑付,则视为深科公司的付款义务未完成,健鼎公司可以要求其公司继续合同约定的支付货款的义务。
2.从票据关系与原因关系并行的角度。票据的无因性是指票据关系合法成立后与原因关系分离,一般不受原因关系影响,但不代表持票人获得票据即丧失了原因关系中的权利。深科公司转让票据后既承担票据债务人的责任,也作为合同付款义务人就该票据承担保证兑付的担保,两项义务并行不悖。特别需要指出的是,以商业汇票作为支付方式与银行汇票、货币不同,其更有赖于票据债务人优质的资产和畅通的现金,而非其信用。因此,当商业汇票无法兑付时,更应保障持票人通过合同途径实现利益,其前手当然应当继续负担清偿货款的义务。
3.从持票人依顺序主张权利的角度。持票人在未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前一般不能行使合同付款请求权。但是,在票据付款请求权因票据债务人原因无法实现时,持票人对其前手行使合同付款请求权的条件已满足。且该合同付款请求权与票据追索权虽在行使方式、期限、对象等方面存在差别,但均是为了保障实现权利人的利益而得以向票据流通过程中的交易主体主张,均有可能造成另一方再次向其他方追索,故不能认为行使合同付款请求权就会更损害票据的流通。据此,票据追索权并不必然优先于合同付款请求权,权利人有权选择其中之一行使。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深科公司应当继续向健鼎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00000元并支付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不当。深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54元,由上诉人深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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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潘华明
审 判 员 华敏洁
审 判 员 张朴田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 佳
书 记 员 沈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