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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新沂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某某某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381民初5763号 原告:***,男,197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之父),男,1952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沂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住所地新沂市新华路**。 法定代表人:***,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中心员工。 第三人:******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化工园区经二路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铸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被告新沂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第三人******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原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于2018年2月13日作出(2017)苏0381民初5620号之一民事裁定,驳回***的起诉。***不服,提起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7日作出(2018)苏03民终2935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7)苏0381民初5620号之一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沂疾控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新沂疾控中心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001090.8元;2.诉讼费由新沂疾控中心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起,***到维***公司化工车间工作。2014年9月11日,维***公司安排***到新沂疾控中心接受职业健康检查;检查后,无人告知存在异常情况。2015年9月4日,维***公司安排***到新沂市人民医院接受职业健康检查;检查后,被告知体检异常,建议作进一步检查。经检查,******肾脏已存在严重损害,患病至少一年以上。******公司了解,新沂疾控中心的检查结果为未见明显异常,但实际上体检时已经发现异常。***认为,新沂疾控中心未将体检异常的结果及时通知维***公司和***,致使***延误治疗,过错明显,应当对***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15540.8元、误工费239879.47元〔(23836元+5636元)×1.78÷365天×166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3450元(50元/天×1669天)、营养费66760元(50元/天×1669天)、交通费5000元、护理费166900元(100元/天×1669天)、残疾赔偿金为944282.88元〔(23836元+5636元)×1.78×20年×9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后续护理费73万元(100元/天×20年)。新沂疾控中心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 新沂疾控中心辩称,一、新沂疾控中心和维***公司签订委托体检合同,体检目的是查明职业性危害因素及职业病,属于预防性体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医疗机构告知义务是针对临床治疗行为而规定,故***要求新沂疾控中心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2014年9月,新沂疾控中心与维***公司签订委托体检合同,为其公司员工进行职业健康检查。体检结束后于2014年9月23日出具[职健]2014028号职业健康监护报告书及江苏省职业健康检查表。职业健康监护报告书维***公司该次体检概况进行了详细分析,体检结果详细记载***的尿常规异常,并对结果异常人员的问题进行了分析;在处理意见中明确要求对血压、皮肤科、心电图、尿常规、B超、血常规、肝功能等异常者建议复查,必要时进行治疗;并明确要求体检单位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要求将体检结果通知本人。***的职业健康检查表的体检结论、检查结果及处理结果栏注明:“尿常规,隐血10cell/ul、尿蛋白0.15g/l,余体检未见明显异常”。职业健康检查表及职业健康监护报告书结合在一起,说明新沂疾控中心已经根据《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对体检结果进行了充分告知,该办法第十六条明确规定,职业健康体检机构就在发现疑似职业病和职业禁忌时才通知劳动者本人。在完成委托合同任务的过程中,新沂疾控中心无任何过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认为新沂疾控中心存在过错、要求新沂疾控中心赔偿不成立。三、***的肾病及尿毒症是其自身原发疾病。***2014年7月到维***公司工作,9月体检结果异常,说明***身体疾病与接触职业危害因素无关。根据肾病发病流行病学调查,目前我国肾病的发病率9.9%,其中1%可能发展为尿毒症;该病任何年龄均可发病,以**年为主;大多数急性肾衰病人临床过程基本一致,少尿期、多尿期、肾衰期,前两期一般为14-35天;慢性肾功能衰竭指各种肾脏疾病引起的缓慢进行性肾功能损害,引起一系列临床症状和生化、内分泌等代谢紊乱组成的临床综合征,从原发病起病到肾功能不全,间隔时间可为数年到十余年,最后导致尿毒症和肾功能完全丧失。从***的病程来看,完全是其自身因素引起的。综上,请驳回***对新沂疾控中心的诉讼请求。 维***公司述称,维***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是必康制药江苏有限公司职工,该公司为***缴纳了基本医疗保险,***患病后医疗费大部分由基本医疗保险支付,按照医保政策其个人应该负担一部分。***于2016年1月在必康制药江苏有限公司办理了病退手续。***在维***公司工作期间,维***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工资,双方系雇佣关系。***患病期间,维***公司已向***支付了13800元款项。2014年9月份,维***公司委托新沂疾控中心为职工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检查结果是未见明显异常,***患病及所受损失与维***公司没有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自2014年7月起到维***公司氯化车间工作。2014年9月11日,维***公司组织职工到新沂疾控中心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其后,新沂疾控中心出具了***的《江苏省职业健康检查表》,其中“检查结果及处理结果”一栏记载“尿常规隐血10cen/ml蛋白1.0g/l”,并加盖有“余体检未见明显异常”字样印章,但“余”字较为模糊,难以辨识。新沂疾控中心并将该《江苏省职业健康检查表》交付维***公司。2015年9月4日,维***公司组织职工到新沂市人民医院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的检查结论为:T波轻度改变,碱性磷酸酶偏高,尿常规检查异常,肾功能检查异常,红细胞偏低,血红蛋白偏低,葡萄糖偏低;建议门诊复查。为此,维***公司通知***复查。2015年9月8日,***至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检查,经诊断符合慢性肾脏损害表现,确诊“尿毒症”。此后,***多次至新沂市中医医院、徐州市中心医院等处住院治疗。 2015年12月29日,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照《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作出如下鉴定意见:必康公司职工***达到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程度。2016年1月,***办理病退手续。 本院审理过程中,经***申请,本院委托江苏省医学会对新沂疾控中心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与***的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以及***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等进行鉴定。江苏省医学会后作出医疗损害鉴定意见,认为针对患者肾功能方面的异常情况,患者本人并未得到及时反馈,导致病情未能尽快确诊,未能接收有效的医疗干预措施;患者目前状况系自身疾病发生、发展的主要因素,但是体检后异常情况未能及时反馈于患者,告知的缺失及不及时以致于病情未能尽早确诊,未能尽早得到对症治疗,也是造成患者病情进展的因素之一。***构成四级伤残,建议休息期365天、营养期60天、终身需大部分护理依赖。 新沂疾控中心提供一份[职健]2014028号《职业健康监护报告书》,该报告书中记载了***尿常规检查异常情况,并建议进一步检查,必要时进行治疗;同时建议“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要求,将体检结果通知职工本人”。新沂疾控中心主张已将该份《职业健康监护报告书》送达维***公司,维***公司不予认可,称未有收到。新沂疾控中心未有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佐证其陈述。 另,***2015年9月8日就医前月平均工资约为26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据本款规定,行为人因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应具备四个构成要件:违法行为、损害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的过错。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新沂疾控中心是否有义务将体检结果告知***(即行为人是否有过错)?二、若新沂疾控中心有义务告知而未告知,是否导致***病情恶化并且承担赔偿责任(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分别承担何种赔偿责任,具体责任比例如何认定?三、***的损失如何确定(是否存在损害后果)?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2002年公布施行的《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体检机构应当自体检工作结束之日起30日内,将体检结果书面告知用人单位,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将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发现健康损害或者需要复查的,体检机构除及时通知用人单位外,还应当及时告知劳动者本人。《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是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制定并发布的部门规章,该规章是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具体适用办法,也是体检机构应当遵守的规范性文件。因***的体检结果显示需要复查,根据《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新沂疾控中心也有义务将体检结果告知***。新沂疾控中心作为体检机构和疾病预防机构,更应恪守医疗服务职业道德,履行自己的职责和义务,在发现劳动者健康损害或者需要复查时,无论是否为职业病损害,体检机构除及时通知用人单位外,还应当及时告知劳动者本人。新沂疾控中心对***负有告知义务而未履行,存在过错。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江苏省医学会的鉴定意见表明,新沂疾控中心未告知职业健康检查结果的行为与***未能实际复查治疗、最终发展成尿毒症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根据慢性肾脏病的发展及转归,慢性肾脏病目前无法根治,最终发展为肾功能不全,但是积极治疗可延缓这一发展过程。故新沂疾控中心未告知职业健康检查结果的行为虽对***疾病无直接危害,但可影响其疾病的治疗及发展过程。新沂疾控中心对***负有告知义务而未履行,导致***未及时按照体检报告建议就尿常规等指标存在异常情况进一步进行明确的诊断及治疗,侵害了***及时就医治疗延续自身健康的人格利益。若履行该义务则可以避免或延缓***目前损害结果的发生,故新沂疾控中心未履行告知义务与***的损害后果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其过错程度,确定赔偿比例为20%。 关于本案第三个争议焦点,***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提供的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等,确定其支出的医疗费金额为27167.72元。 (2)误工费。虽然鉴定意见建议休息期为365天,但***已于2016年1月办理病退手续。结合其2015年体检时间、疾病确诊时间等,酌定其误工期为5个月。根据***就医前月工资水平及鉴定意见,确定误工费数额为13000元(2600元/月×5月)。 (3)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其终身需大部分护理依赖。结合***伤情、年龄等情况,对于其因需大部分护理依赖而产生的护理费暂支持10年(自其确诊尿毒症时间2015年9月8日起计算),此后如仍需护理,届时可另行主张。考虑***就诊治疗情况,对于住院期间的护理酌定为一人完全护理。根据***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其住院天数83天。故确定护理费数额为234928元{〔80元/天×(365天×10年-83天)×80%)〕+(80元/天×83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其住院天数83天,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为4150元(50元/天×83天)。 (5)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营养费数额为2400元(40元/天×60天)。 (6)交通费。根据***就诊治疗等情况,***主张5000元,属合理范围,予以认定。 (7)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构成四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数额为734442.24元〔(23836元+5636元)×1.78×70%×20年〕。 以上合计1021087.96元。新沂疾控中心应赔偿204217.59元(1021087.96元×20%)。 (8)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新沂疾控中心的过错诊疗行为致***身体伤残,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故其精神损害应当得到赔偿。结合新沂疾控中心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及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新沂疾控中心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2000元。 综上,新沂疾控中心共应赔偿236217.59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新沂市疾病预防新沂疾控中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36217.59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50元,由新沂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颖 人民陪审员 王 萍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