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维尤纳特精细化工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维尤纳特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0381民初2084号
原告:***,男,197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敬科(系原告***父亲),住江苏省新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闻慧,新沂市翔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维尤纳特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新沂市化工工业园区经二路(西)。
法定代表人:蒙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全昌,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江苏维尤纳特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尤纳特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继科、闻慧,被告维尤纳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全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维尤纳特公司向***支付治疗费和透析费(自2015年12月起至***找到合适肾源或死亡时止,按1.44万元/年计算);2.判令维尤纳特公司向***支付生活补助费(自2015年12月起至***死亡时止,按500元/月计算);3.判令维尤纳特公司向***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事实和理由:***于2014年7月起到维尤纳特公司氯化车间工作。三个月后,公司组织职工体检。***的体检报告中有三项指标不合格,但是公司并未通知***复查,也未告知体检结果。第二年体检后,医院特别通知***复查。复查后,被确诊患**症。***在治疗期间,经与医生沟通得知,第一次体检后没有及时治疗,错过了最佳治疗时间。综上,***的疾病是因维尤纳特公司没有告知第一次体检结果,延误治疗所致,其应承担赔偿责任。
维尤纳特公司辩称,1.维尤纳特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是必康制药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必康公司)的职工,该公司为***缴纳了基本医疗保险费。***患病后,医疗费中大部分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负担,按照医保政策规定,其个人也应负担一部分医疗费。***于2016年1月在必康公司办理了病退手续。2.***在维尤纳特公司工作期间,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工资,双方应为雇佣关系。3.***患病后,维尤纳特公司深表同情,并先后两次向马志伟支付款项合计13800元。4.***因自身原因患病,要求维尤纳特公司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综上,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7月起到维尤纳特公司氯化车间工作。2014年9月11日,××预防控制中心(以下简称新沂疾控中心)接受职业健康检查,***的检查结论为:尿常规隐血10cen/ml、蛋白1.08g/l,体检未见明显异常。2015年9月4日,维尤纳特公司组织职工到新沂市人民医院接受职业健康检查,***的检查结论为:T波轻度改变,碱性磷酸酶偏高,尿常规检查异常,肾功能检查异常,红细胞偏低,血红蛋白偏低,葡萄糖偏低;建议门诊复查。为此,维尤纳特公司通知***复查。经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检查,***符合慢性肾脏损害表现。2015年9月17日,***向维尤纳特公司请假治病并得到批准。之后,***又先后到新沂市中医医院、徐州市中心医院治疗,被确诊患有**症。2015年12月29日,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照《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作出如下鉴定意见:必康公司职工***达到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程度。2016年1月,***办理病退手续。2016年11月24日,***向新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维尤纳特公司支付其治疗期间的工资65100元、经济赔偿金2万元、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费1.4万元。2017年3月3日,该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于法定期限内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1.***在维尤纳特公司工作期间,按月领取报酬并接受公司管理。
2.根据***的申请,本院通知证人冯某出庭作证。冯某称,***第一次检查时,尿常规异常且蛋白超标,应当及时治疗;至于检查表上为何有“体检未见明显异常”内容,其不清楚。冯某是***第二次职业健康检查时的医生之一。
***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但维尤纳特公司认为,其不是专业的医疗机构,***第一次接受职业健康检查时,检查结论为体检未见明显异常,应视为***的检查结果正常。
3.***在本案中要求维尤纳特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4.***主张其在必康公司工作至2014年1月下岗,必康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4年12月,后其被被开除。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冯某的证言,***提供的2014年9月11日的职业健康检查表复印件(加盖新沂疾控中心职业健康检查专用章)、2015年9月4日的职业健康检查表、检查报告单、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复印件、病情证明书、诊断证明书、仲裁申请书副本、不予受理通知书、退休证复印件、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维尤纳特公司提供的请假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自2014年7月起到维尤纳特公司工作,该公司按月向***支付报酬并对其进行管理,故应当认定双方自该月起建立劳动关系。《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企业停产放长假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离岗退养人员以及其他协商保留劳动关系的不在岗人员,同时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从事全日制劳动的,应当将其与原用人单位保留劳动关系的情况告知新用人单位;双方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可以对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作出例外约定。根据以上规定,即使***与必康公司的劳动关系未解除或终止,也不影响***与维尤纳特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维尤纳特公司以***是必康公司职工,其与***之间系雇佣关系的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以其在维尤纳特公司氯化车间工作期间接受第一次职业健康检查时,检查结果异常,但维尤纳特公司未及时通知其复查,导致延误治疗,造成其患上**症的后果为由,要求维尤纳特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从其诉讼主张来看,损害还是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产生。××防治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人的诊断、康复费用,××人的社会保障,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所患的**症与其在工作中接触氯气这一有毒因素可能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因此其应当按照××防治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职业病诊断、工伤认定,进而处理有关工伤保险待遇事宜。***在本案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要求维尤纳特公司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其起诉应当予以驳回。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本案未收取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海波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赵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