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维尤纳特精细化工有限公司

某某与新沂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江苏维尤纳特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0381民初5620号之一
原告:***,男,197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敬科(系***父亲),住江苏省新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玲,江苏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沂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住所地江苏省新沂市新华路67号。
法定代表人:卢国君,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孝宁,男,该中心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长前,江苏良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苏维尤纳特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新沂市化工园区经二路西。
法定代表人:蒙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从志,江苏铸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新沂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以下简称疾控中心)及第三人江苏维尤纳特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尤纳特公司)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疾控中心赔偿***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1001090.8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起,***到维尤纳特公司化工车间工作。2014年9月11日,维尤纳特公司安排***到疾控中心接受职业健康检查;检查后,无人告知存在异常情况。2015年9月4日,维尤纳特公司安排***到新沂市人民医院接受职业健康检查;检查后,被告知体检异常,建议作进一步检查。经检查,方得知***肾脏已存在严重损害,患病至少一年以上。经向维尤纳特公司了解,疾控中心的检查结果为未见明显异常,但实际上体检时已经发现异常。***认为,疾控中心未将体检异常的结果及时通知维尤纳特公司和***,致使***延误治疗,过错明显,应当对***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审理中,本院根据***的申请委托医疗损害责任鉴定。鉴定机构以本案涉及职业病的诊断与鉴定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且***确因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检查结果异常。因此,***应当首先申请职业病诊断。如经职业病诊断和鉴定,确定***所患疾病为职业病,那么其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主张权利;如确定其所患疾病不是职业病,其才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主张权利。综上,***在未经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的情况下,直接提起侵权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起诉应当予以驳回。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本案未收取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海波
人民陪审员  孙 琳
人民陪审员  陈运华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章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