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苏0684民初1529号
原告:***,女,1980年1月28日生,汉族,住海门市。
原告:***,男,2007年6月24日生,汉族,住海门市。
法定代理人:***,系***母亲。
原告:***,男,1947年3月2日生,汉族,住海门市。
原告:***,女,1951年1月1日生,汉族,住海门市。
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海门市三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容汇通用锂业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790884743M),住所地海门市三厂街道大庆路4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通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江苏容汇通用锂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容汇通用锂业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容汇通用锂业公司支付损失1159041.5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847180元、丧葬补助金39133.5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164275元、医疗费5452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5987元、停工留薪期护理费2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交通费8000元)。事实和理由:我们系***的亲属,***是容汇通用锂业公司的员工。2018年6月7日早上5时43分,***在工作时不慎摔倒,被工友发现后脑勺有血后送至海门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硬膜下血肿、左侧额颞枕叶血肿,6月18日出院。7月22日,***在参加公司组织的培训中突然晕倒,被送至海门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癫痫、左侧额部及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先后在南通大学附属医院、上海长征医院、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等多家医疗机构诊治,均未康复。2019年2月20日,***的伤被认定为工伤;同年4月19日***因医治无效死亡。2019年5月30日,我们曾向海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汇通公司赔付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待遇,仲裁委未予支持。我们不服仲裁委的仲裁裁决向贵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贵院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的死亡与2018年6月7日受伤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不能排除2018年6月7日颅脑损伤对***病程的影响作用”,我们遂撤回了起诉。后依据鉴定结论重新申请仲裁,仲裁委未予受理。故再次诉讼来院,请求支持诉请。
被告容汇通用锂业公司辩称:1.案涉纠纷本案原告曾申请了仲裁,并且也曾向贵院提起过诉讼,现原告再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2.***突发癫痫受伤并没有被认定为工伤,海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社保局)对***的死亡结果亦没有作出工伤认定。仲裁委曾提示过原告进行鉴定来确定***的直接死因,但原告方在限定的期限内并没有依法申请鉴定,其已经放弃了相应的权利。3.我公司为***投保了工伤保险,即便社保局认定***的伤情是工伤,也应当根据目前的鉴定结论先行申请工亡认定,根据认定结果由社保基金予以赔付。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系容汇通用锂业公司员工,容汇通用锂业公司已为***在本市缴纳社会保险。***、***、***、***分别系***的妻子、父亲、母亲、儿子。2018年6月6日晚,***一个人在车间上夜班。第二天早晨6点,职工***等早班工人前来上班,发现***肩膀上有血迹,纷纷询问***,***对自己怎么受伤、何时受伤及何处受伤回答说不知道。容汇通用锂业公司派人送***至海门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CT扫描为“左侧硬膜下薄层血肿、左侧额颞枕叶散在小血肿、右侧上颌窦、两侧筛窦炎”。***经诊治于2018年6月18日上午出院,当晚回岗上夜班,正常上班至6月30日,期间未表现出身体不适。后因容汇通用锂业公司设备检修,***所在部门全体员工放假。
2018年7月22日,***接到容汇通用锂业公司通知回公司参加复产培训。在培训过程中,***突然晕倒。容汇通用锂业公司派人送***至海门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癫痫引起。后***转院至南通大学附属医院、上海长征医院、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等多家医疗机构诊治,均未能康复。
2018年8月14日,容汇通用锂业公司就***2018年7月22日在培训时晕倒情形,向社保局申报工伤。社保局于2018年10月25日作出“海人社工不认(2018)24号”不予认定决定书,认为***2018年7月22日晕倒系其自身身体原因引起,不属于工伤。
2018年12月14日,***亲属就***2018年6月7日意外受伤情形,向社保局申报工伤。社保局于2019年2月20日作出“海人社工认(2019)5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2018年6月7日受伤为工伤。随后,***亲属向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鉴定委员会)申请伤残鉴定,鉴定委员会于2019年4月19日作出“通劳鉴工初(2019)1087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继续治疗。同日,***死亡。2019年4月20日,海门市三厂镇卫生院出具死亡证明,根据亲属陈述将死亡原因写为“意外摔倒”。
为主张损失,原告***、***、***、***以***因工伤医治无效死亡为由,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容汇通用锂业公司支付丧葬费36342元、抚恤金137016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85020元、医疗费54525元、误工费45987元、工伤期间护理费245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700元、交通费8000元。仲裁委在审理过程中征求双方意见是否对***的死亡成因做医学鉴定,原告未予以答复。2019年7月2日,仲裁委作出“海劳人仲案字(2019)第307号”仲裁裁决书,以社保局的工伤认定书和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均未作出***为“工亡”的结论,申请人不同意委托专业机构对***的死亡原因进行医学鉴定,现有证据不足以支持申请人的诉请为由,对***、***、***、***的主张,未予支持。
***、***、***、***不服仲裁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的死亡与2018年6月7日受伤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经分析认为,***的癫痫和癫痫性××可能与自身脑炎有关,也可能和颅脑损伤有关,据此出具“苏同济司鉴所(2019)病鉴字第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鉴于本病例未行尸体解剖及病理学检验,确切死因尚不确定,根据现有材料分析,不能排除2018年6月7日颅脑损伤对***病程的影响作用。2019年12月26日***、***、***、***以取得新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了撤诉申请。本院作出(2019)苏0684民初4206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撤回起诉。
2020年3月18日,***、***、***、***再次以工伤待遇纠纷为由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以不再重复受理为由,作出“海劳人仲不字(2020)第2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为此,***、***、***、***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职工的近亲属获得赔偿必须以劳动行政部门依法认定“因工死亡”为前提。
虽然社保局作出的“海人社工认(2019)5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2018年6月7日受伤为工伤。但***于2019年4月19日死亡,确切死因尚不确定。原告方曾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主张工伤保险待遇;仲裁委以社保局和鉴定委员会均未认定***系“工亡”为由,作出“海劳人仲案字(2019)第307号”仲裁裁决书,未支持原告方的主张。原告方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申请撤诉,“海劳人仲案字(2019)第307号”仲裁裁决书即已生效。
本案中,虽然原告方提供了“苏同济司鉴所(2019)病鉴字第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据“不能排除2018年6月7日颅脑损伤对***病程的影响作用”的结论再次主张工亡待遇,但该意见书同时载明“鉴于本病例未行尸体解剖及病理学检验,确切死因尚不确定”。由于工伤认定是劳动行政部门的法定职权,***是否属于“因工死亡”须先经劳动行政部门依法作出认定,该程序是主张工亡赔偿的前置程序。容汇通用锂业公司已为***投保了工伤保险,在未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的死亡系“因工死亡”的情况下,原告方直接向法院起诉主张工亡待遇,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
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