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苏0691行初1060号
原告江苏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三厂街道。
法定代表人李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卫卫,江苏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海门市北京路600号。
法定代表人陆冬辉,职务局长。
原告江苏某股份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海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于2019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9月11日立案后,于9月12日向被告海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江苏某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26日向本院自愿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江苏某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也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某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江苏某股份有限公司自愿负担。
审判长 齐海生
审判员 管丽君
审判员 张 燕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顾梦窈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