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5民终9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江苏普诺威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千灯镇宏洋路322号。
法定代表人:马洪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轶龙,上海申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霞,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昆山由美电子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开发区蓬朗昆嘉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刘长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江苏闻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普诺威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诺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山由美电子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由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花商初字第00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普诺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轶龙、钱旻雯,被上诉人由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普诺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不予支付加工款323719.4元及利息;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赔偿普诺威公司损失565152.1元;3、诉讼费由由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关于案涉第二批货物的规格和金额,系一审法院自我推断,未按当事人约定和实际交易模式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本案第二批货的对账期间,普诺威公司发现由美公司的产品已有客户投诉,及时通知了由美公司,一审法院对此仅凭送货即推定出价格,与事实不符。且普诺威公司已对由美公司的第二批货作出测量并及时以邮件方式发送给由美公司,由美公司称没有收到,与事实不符。二、关于质量异议问题,一审法院认定错误。1、由美公司应证明自己的产品是合格的,并非普诺威公司收货了即为合格,普诺威公司的收货仅是外观检测,不涉及内在瑕疵,正因为如此合同才涉及交货后的质量约定条款。本案中由美公司应先提供质量记录和一个料号一份的检验报告等,但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产品合格,一审法院认定合格并推算出金额,没有依据。2、2014年9月28日,普诺威公司收到由美公司第一批货的对账单的邮件;同年10月9日普诺威公司收到投诉,黑焊盘和铜与镍分层;10月17日普诺威公司整理出批号共11批,系由美公司生产,并希望由美公司确认;10月22日再次邮件通知处理不良方案;10月24日,由美公司来普诺威公司处理问题却不签署会议记录;10月28日,鉴于由美公司不予配合,普诺威公司只能单方委托第三方初步查明产品质量。期间,普诺威公司多次联络由美公司,并告知检测结果,由美公司没有任何反应;2015年1月20日,普诺威公司再次发送邮件给由美公司,要求其于2月14日前确认系争产品的损失费用,否则视为默认,由美公司仍不予回应。争议期间,普诺威公司多次发邮件并电话给由美公司,由美公司没有任何违约,其不作为构成根本违约,导致普诺威公司的损失。三、因退货不断增加,现已经封存仓库,故具备检测条件。
由美公司辩称:坚持一审意见。另外,普诺威公司上诉称退货已经封存,但对于所退货物是否是由美公司加工无法确认,在一审中双方已经确认普诺威公司存在多家供应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由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普诺威公司立即支付由美公司加工款324078.2元,并偿付由美公司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算至实际归还之日);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普诺威公司承担。
普诺威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由美公司赔偿普诺威公司损失565152.1元;2、判令由美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起,普诺威公司委托由美公司进行化学镍金代加工。由美公司一审提供报价单及其来往邮件、8月29日至9月19日对账单、发票及发票签收单、9月21日至10月10日送货单32份、9月21日至10月10日对账单,报价单上有约定产品规格、报废率和付款方式等,送货单上有标明产品型号、名称、规格、数量,对账单上有标明送货日期、单号、料号、尺寸、数量、单价和总金额等信息,证明2014年9月至10月期间由美公司和普诺威公司共发生加工款324078.2元,其中已开票金额为189891.07元,未开票金额为134187.13元。普诺威公司一审对报价单、来往邮件、8月29日至9月19日对账单、发票及发票签收单、9月21日至10月10日送货单32份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已开票的金额189891.07元予以认可;但对9月21日至10月10日对账单有异议,认为系由美公司单方制作,具体金额应由双方协商确认。
一审法院另查明:普诺威公司为证明其反诉请求,一审提供化学镍金代工协议、供应商质量协议书(外包类)、环保合约书、化金代加工报废损失联络(2015-1-20)、供方扣款会签单、质量异议函、会议记录(2014-10-24)、分析报告、由美质量存在问题产品汇总、出货单、情况说明,证明由美公司和普诺威公司约定了交货方式、质量记录、质量异议后的处理方式、环保要求等相关事实,现由美公司给普诺威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经检验不符合要求,经普诺威公司与由美公司联系后,由美公司也未采取任何补救措施,致使普诺威公司损失严重。由美公司一审对化学镍金代工协议、供应商质量协议书(外包类)、环保合约书的真实性认可,但因其系格式条款,对其中加重由美公司责任的条款不予认可;对化金代加工报废损失联络(2015-1-20)、供方扣款会签单、质量异议函、会议记录(2014-10-24)、分析报告、由美质量存在问题产品汇总、出货单、情况说明不予认可;由美公司一审认为普诺威公司所称的产品质量问题与由美公司无直接因果关系,且同时存在几家供应商为普诺威公司进行化学镍金代加工,普诺威公司并不能证明存在质量问题的电路板系由由美公司加工,加之普诺威公司提供的检测报告中的送检样品并未经过双方一致确认系由美公司加工;此外,普诺威公司也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其损失已达到565152.1元。
上述事实,由报价单及其来往邮件、8月29日至9月19日对账单、发票及发票签收单、9月21日至10月10日送货单32份、9月21日至10月10日对账单、化学镍金代工协议、供应商质量协议书(外包类)、环保合约书、化金代加工报废损失联络(2015-1-20)、供方扣款会签单、质量异议函、会议记录(2014-10-24)、分析报告、由美质量存在问题产品汇总、出货单、情况说明、一审法院证据交换笔录及一审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由美公司、普诺威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关于由美公司要求普诺威公司支付加工款324078.2元的请求,根据由美公司一审提供的报价单、来往邮件、对账单、送货单和发票,以及普诺威公司的一审陈述,可以确认双方发生的已开票加工款金额为189891.07元;此外,根据由美公司一审提供的9月19日至10月10日期间的对账单及送货单,除对账单上送货日期为9月21日的产品尺寸面积高于单号为1301543的送货单上载明的产品尺寸面积外,其余所有批次的产品型号、尺寸、数量均能一一对应,因普诺威公司对由美公司提供的送货单认可,故一审法院按照单号为1301543的送货单上载明的尺寸计算,得出送货日期为2014年9月21日的加工款金额为2190.24元,由此一审法院确认双方发生的未开票加工款金额为133828.33元。据此,一审法院确认由美公司和普诺威公司发生加工款金额为323719.4元。现普诺威公司并未按期履行支付加工款的义务,责任在于普诺威公司,普诺威公司应向由美公司支付加工款323719.4元。此外,普诺威公司拖欠加工款未付,故对于由美公司要求普诺威公司支付加工款利息损失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以323719.4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本案受理之日即2015年5月6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关于普诺威公司要求由美公司赔偿其损失565152.1元的请求,本案中,普诺威公司不能证明由美公司系其该产品唯一的供应商,也不能证明存在质量问题的电路板系由由美公司加工,同时普诺威公司提供的检测报告中的送检样品也未进行封样处理,从普诺威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中也难以证明系采用由美公司提供的产品导致普诺威公司遭到客户索赔而产生损失,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普诺威公司不能证明其损失系由美公司造成,故一审法院对普诺威公司要求由美公司赔偿损失565152.1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判决:一、江苏普诺威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昆山由美电子工业有限公司加工款323719.4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323719.4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5月6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江苏普诺威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6162元,由江苏普诺威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4726元,由江苏普诺威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为证明其上诉请求,普诺威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特采申请单二份,证明发生质量问题后,普诺威公司要求由美公司派人来处理,由美公司作出承诺,确认后续由此问题产生的不良由其承担。特采流程填单人处签字的周元巨是由美公司的人员;证据2、工商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一份,证明特采申请单抬头载明的“昆山华扬电子有限公司”就是本案的普美公司;证据3、退货清单汇总,证明普诺威公司进货和出货产品的委外单号、日期、客户料号、客户编号、批号、数量、金额等相关事实;证据4、邮件及电子产品行业标准,证明合格的电子产品所应当符合的标准;证据5、鉴定主体资格证书以及普诺威公司支付鉴定费用的凭证,证明普诺威公司委托的鉴定具备合法性,也实际发生了费用;证据6、普诺威公司客户的详细扣款单据,证明具体的扣款方式及扣款金额,系对普诺威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中关于实际发生的扣款额、扣款方式的补强。
由美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该四组证据均不是新证据,不应当组织庭审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周元巨是由美公司的员工。在双方认为产品可能存在瑕疵的情况下,经由美公司申请普诺威公司同意后,进入特采程序,该产品仍继续进行加工使用,并出货至普诺威公司客户端,并不影响正常使用。在表面处理时仅是起到保护镍层的作用,经客户端打件后,金层已无任何作用,金薄与打件脱落无任何因果关系。特采申请程序的存在恰恰说明了由美公司加工的所有产品均无质量问题;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3系普诺威公司单方制作,不予认可;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由美公司只负责表面处理,即使该标准是真实的,对由美公司也无任何约束力;证据5中关于实验室的主体资格,由美公司无法确认,普诺威公司是否付款由美公司也不清楚;证据6的清单是普诺威公司单方制作,由美公司不予认可,至于其客户是否有过扣款,以及扣款的合理性及原因等均不清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二审经审理查明,普诺威公司作为甲方、由美公司作为乙方,于2014年9月3日签订的《化学镍金代工协议》约定:“一、代工内容及单价:乙方为甲方提供化学镍金代工服务,单价以双方确认的报价单为准。……三、付款方式:乙方需在当月将所供材料对账单发与甲方确认,对账单所有数量及金额以甲方审计结果为准,甲方接收发票后月结90天,根据甲方付款规则安排付款。四、品质要求:1、甲乙双方必须签订《供应商质量协议书》、《环保协议》,并与本合同同时产生法律效益。2、乙方需保证代工产品品质达到甲方要求,对加工中产生的报废损失,因品质问题发生客户投诉赔偿及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并在当月对账中进行处理。……”。
2014年9月9日,普诺威公司作为甲方、由美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的《供应商质量协议书(外包类)》第四条“质量保证及扣款”约定:“1、乙方提供产品后,甲方进行抽检,如没有发现质量问题,甲方将直接发送给下制程。当产品到下制程或最终客户如出现因此产品不良造成的品质问题及索赔时,费用由乙方承担(必要时甲方需协助乙方解决品质问题)。2、甲方客户进货检验发现不合格,超出其接收标准时,其产品处理方案如下:2.1特采:当不良品为轻缺陷且经确认不影响产品的使用性能及客户要求紧急出货时。如特采无特别说明则扣除特采产品数量5%的货款,并开出《质量异常处理通知单》,个别情况时由甲方提出经乙方确认后执行。2.2选别对不良品由甲方或乙方进行挑选,或由客户代为进行选别。2.3至甲方或甲方指定的时间、地点处理:如乙方未按甲方指定的时间、地点处理时,则所产生的损失由乙方负担。2.4报废:当产品不良需要报废处理时。由甲方以报废产品含元器件的全额成本进行计算,由乙方承担。2.5其他处理方式:由双方沟通一至方式处理,原则依甲方处理方案。3、3.1当甲方发出《质量异常处理通知单》后,乙方在24小时内进行确认回复,如果于规定时间内乙方未做相关回复,则视同默认,同时每次加罚人民币50元。3.2当发生不良投诉甲方发出《供应商改善报告单》时,乙方应尽快作出回应,认真分析原因并及时采取必要的纠正和预防措施,并在48小时内提交纠正和预防措施报告,乙方如客观原因无法完成时,需提前告知甲方。如果于规定时间内乙方未做相关回复或二次以上批退时,每次处罚人民币50元。4、因乙方产品质量问题所产生的后果均有乙方承担,含上述内容外还包括:4.1不合格品及相关元器件报废费用。4.2客户停线的损失。4.3返工及挑选费用。4.4其他相关费用。”
另查明,由美公司二审提交的申请日期为2014年9月12日的《特采申请单》载明申请单位为“昆山由美电子”,本厂编号为“6669/3787”,不良率为“5%”,特采数量为“100pnl”,特采板件现象描述为:“该料号板在出致贵司时,有抽测到金厚不足之异常,其规格要求:An≥0.03mm,实测为0.028mm,考虑到双方测量仪器可能存在的误差,故我司对此申请特采流程!”
申请日期为2014年9月29日的《特采申请单》则载明申请单位为“由美”,本厂编号为“P2E6735”,不良率为“100%”,特采数量为“200pnl”,特采板件现象描述为:“此板来料经2PQC检验,发现有金薄现象,因交期紧急,特申请特采续流,后续有此问题产生的不良由由美承担”,品质确认栏载明:“要求0.05-0.09mm,实测0.0480.0510.0500.0480.051mm”。
二审庭审中,普诺威公司明确上述2014年9月12日的《特采申请单》对应的是日期为9月11日、编号为PRV034的外发申请单;2014年9月29日的《特采申请单》对应的是日期为9月29日、编号为PRV042的外发组进出板记录表,对应由美公司的送货应当是日期为9月29日、编号为1301628的送货单。由美公司则确认2014年9月29日的《特采申请单》对应的是日期为9月29日、编号为1301628的送货单中的某一部分送货,即料号为P2E6735A0、数量为200、总金额为3911.97元的送货。
由美公司一审举证的双方确认一致的2014年8月29日至9月19日的对账单,表格尾部载明实际金额194082.07、扣款金额4191.01、开票金额189891.07,表格下方手写内容为:“本月代工费共189891.07元扣除不良报废及报废超标共4191.01元大写:壹拾捌万玖仟捌佰玖拾壹圆零柒分。”关于双方自2014年9月20日起尚未开具发票部分的业务往来金额,由美公司一审主张金额为134187.13元,普诺威公司则认为该期间内对账单项下的扣款金额应为15939.05元。二审庭审中,就所主张的扣款金额15939.05元,普诺威公司陈述:“是因为外观检测后发现有些边角不能用,所以实际的面积与对方送货单载明的面积是存在差异的,主要是差异金额”;由美公司则认为应以送货单为准,且之前已确认对账部分的扣款标注是扣除不良报废和报废超标部分。
上述事实,由《化学镍金代工协议》、《供应商质量协议书(外包类)》、《特采申请单》对账单及二审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普诺威公司应向由美公司支付的加工款金额?二、普诺威公司以由美公司加工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拒绝付款并要求赔偿损失565152.1元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双方当事人在《化学镍金代工协议》中就付款方式约定为“乙方需在当月将所供材料对账单发与甲方确认,对账单所有数量及金额以甲方审计结果为准,甲方接收发票后月结90天,根据甲方付款规则安排付款”,故就双方业务往来中的已开票金额189891.07元,因双方已进行对账确认,由美公司亦已就对账确认后的金额向普诺威公司开具发票,故普诺威公司应当按约向由美公司支付该部分加工款。
其次,关于尚未开票部分的加工款,由美公司一审提交了送货单及对账单主张该部分加工款为134187.13元,普诺威公司认可送货单的真实性,但认为该期间内对账单项下的扣款金额应为15939.05元,而其所主张的扣款金额并未经双方确认一致,其二审明确该扣款金额系由于实际面积与送货单载明面积存在差异形成的,但并无证据显示其在收到由美公司送货后,曾向由美公司提出过面积存在差异的异议,且双方确认一致的涉及已开票金额部分的对账单中的扣款也是“扣除不良报废和报废超标部分”,并未涉及过面积差异金额的扣款,故一审法院依据送货单载明的具体情况据实认定未开票部分的加工款为133828.33元,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因由美公司并非普诺威公司的唯一供应商,而普诺威公司一审提交的检测报告系其单方委托检验,检测的样品并未经由美公司确认,故上述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检测报告中明确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系由美公司加工。关于普诺威公司二审举证的《特采申请单》,首先该二份《特采申请单》仅涉及由美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9月29日送货中的两个料号,且数量分别仅为100pnl和200pnl;其次,双方当事人在《供应商质量协议书(外包类)》中约定特采系针对的“不良品为轻缺陷且经确认不影响产品的使用性能及客户要求紧急出货”的情形,故即便是特采,亦是经过确认不影响产品使用性能的产品,且亦无证据显示该二份《特采申请单》中提及的“金厚不足”、“金薄现象”与普诺威公司所主张的质量问题之间存在关联性。因此,本案中,普诺威公司主张由美公司加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拒绝付款并要求赔偿损失,依据不足,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普诺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88元,由江苏普诺威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俞水娟
审 判 员 丁 兵
代理审判员 高小刚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林夏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