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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山华扬电子有限公司与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苏中民终字第31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华扬电子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某
上诉人昆山华扬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丁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3)昆千民初字第0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丁某某于2011年2月16日进入华扬公司处工作,华扬公司为丁某某缴纳了社会保险费,2012年9月23日丁某某在工作过程中发生的砸压事故中受伤,丁某某在受伤前的平均工资为2491.69元/月,丁某某因本次受伤到昆山市千灯人民医院治疗,该院为丁某某出具的医事证明中建议其休息三个月。在丁某某休息期间华扬公司按照1370元/月的标准支付丁某某工资。2012年11月29日经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丁某某的本次受伤为工伤,2013年3月16日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丁某某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2013年5月6日丁某某与华扬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嗣后丁某某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华扬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08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366.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22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30元、2012年9月23日至2012年12月23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701.14元。该委于2013年7月3日裁决:一、华扬公司支付丁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081元,华扬公司为丁某某正常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华扬公司享有,二、丁某某配合华扬公司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华扬公司在该款项到账后七日内支付丁某某,三、华扬公司支付丁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22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30元以及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701.14元,以上共计20151.14元。华扬公司对该仲裁裁决的第三项内容中确定的其支付丁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220元和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701.14元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华扬公司提供的仲裁裁决书1份、丁某某提供的劳动合同1份、就业登记证1份、工伤认定书1份、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1份、医事证明3份、银行明细1份、鉴定费收据1份、劳动仲裁申诉登记表1份以及双方在原审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华扬公司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江苏省规定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严重偏高,脱离实际,甚至高于上海市,给企业造成过重负担,容易诱发劳动者的道德风险,请求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适度调整。而且停工留薪期应该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工伤认定之日,因此丁某某的停工留薪期应该自2012年9月23日至2012年11月29日,标准按照前12个月平均工资计算,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丁某某的停工留薪期自2012年9月23日计算至2012年12月23日于法无据。综上,请求法院判决我公司不予支付丁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2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701.14元。
原审法院认为:丁某某在华扬公司处工作过程中受伤,已经被认定为工伤,理应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因此,华扬公司应该支付丁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江苏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伤残等级和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分别发给1-36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结合丁某某解除劳动关系时的年龄以及统筹地区的平均寿命为81.56岁的事实,华扬公司应该支付丁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7220元(4305元×4个月)。
丁某某受伤前华扬公司已经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因此丁某某应该享有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该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丁某某可以直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对该部分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原审法院不予理涉。
丁某某受伤后昆山市千灯人民医院为其出具医事证明,建议其休息三个月,该段时间应该视为丁某某的停工留薪期间,华扬公司应该按照事故发生前的丁某某的平均收入2491.69元/月支付其该段时间内的工资为7475.07元,扣除其已经支付丁某某的4110元,还有差额3365.07元华扬公司应该支付丁某某,丁某某对仲裁裁决的停工留薪期差额2701.14元并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中当事人双方对华扬公司支付丁某某劳动能力鉴定费230元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昆山华扬电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丁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2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701.14元,鉴定费230元,以上共计20151.14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华扬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华扬公司不服原审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停工留薪期应当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工伤认定之日,故停工留薪期工资应当从2012年9月23日计算至2012年11月29日,标准按前12个月平均工资计算,一审判决认定自2012年9月23日至2012年12月23日,认定事实有误。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江苏省规定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严重偏高,给企业造成过重负担,易诱发劳动者道德风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华扬公司不支付丁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2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701.14元。
被上诉人丁某某答辩称:服从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昆山市千灯人民医院为丁某某出具的医事证明显示,医院建议丁某某受伤后休息三个月,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丁某某的停工留薪期为三个月,即从2012年9月23日计算至2012年12月23日,并无不当。华扬公司上诉认为停工留薪期应当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工伤认定之日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依法判决华扬公司应支付丁某某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的数额,合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定,华扬公司上诉主张判决金额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昆山华扬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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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吴 宏
审 判 员  朱 立
代理审判员  沈莉菁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孙楚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