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内0824民初1673号
原告:东莞市鑫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所在地东莞市中堂镇;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长。
被告:内蒙古海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海流图镇;
统一社会代码证:×××;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东莞市鑫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内蒙古海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立案。原告东莞市鑫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内蒙古海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东莞市鑫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东莞市鑫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内蒙古海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2800元减半收取6400元,由原告东莞市鑫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娜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