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乌中法民初字第518号
原告:***,女,197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金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1年8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
被告:内蒙古众泰爆破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誉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明海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职员。
原告***诉被告***、内蒙古众泰爆破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海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内蒙古众泰爆破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内蒙古明海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被告众泰公司共同支付原告穿爆施工劳务费1557876.79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2、判令被告海明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24日,被告众泰公司与被告海明公司签订了《***矿选矿厂场平及临时道路施工工程合同书》,被告众泰公司承建海明公司***矿选矿厂场平及临时道路施工工程,合同对施工内容、工期、价款、付款方式、质量、技术要求、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其中穿孔爆破石方综合单价含税9.31元/立方。合同鉴定后,被告众泰公司将其中的场平工程分包给被告***,其中穿孔爆破石方综合单价不含税8.1元/立方。***因无力施工,又将分包工程以书面合同方式原价转包给***施工,后***将转包工程中的穿孔爆破石方工程实际由原告组织工人以被告众泰公司的名义完成。工程完工交付使用后,经众泰公司核算并出具书面结算单,原告班组共完成工程量价款5106324.99元,核减已付款、爆破材料款后实际欠款1557876.79元。上述账目的计算方法,根据2013年5月28日由被告众泰公司项目经理**钢签字并加盖众泰公司项目部分公章的结算清单一份,证明经被告众泰公司测量的原告施工队共完成穿爆工程量695356.6立方,核减***施工队施工量49800立方,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工程645556.6立方,每方单价8.1元,共计总价款5229008.46元;根据4号证据被告众泰公司承诺补偿费用9项合计130657.8元,以上被告总应付工程款5359666.26元,被告众泰公司已付工程款140万元(通过***支付80万元,直接向原告支付60万元),被告众泰公司提供的我方用爆材合款2148448.2元,合计应付款为1811218.06元。但请求标的额以起诉书数额为准,其余部分保留诉权。因此,被告众泰公司作为承包施工单位,被告***作为分包、转包施工人,依法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被告海明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依法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原告***起诉我无法律依据。我与众泰公司所签施工合同所做工程承包给***并签订了施工合同,而且合同也已经履行完毕。期间,我已付清了***的工程款310万元,其中包括爆破和拉运工程款,这是以众泰公司提供的方量工程结算单支付的。原告***没有资格起诉我,所以我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众泰公司辩称,原告***诉众泰公司无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能对合同双方约定的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享有权利,本案被告众泰公司与被告***存在合同关系,并与其签订了穿爆、挖装、运输协议,而与***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众泰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与事实依据;2、原告***在诉状中承认与***存在合同关系,因此原告***所谓工程款的权利主张应当向其合同相对人主张,无权向无合同关系的众泰公司主张;3、就本案事实来看,按照建筑施工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在建筑施工领域中没有任何一条规定由被告众泰公司承担责任义务。
被告海明公司辩称,我们的答辩意见与众泰公司的答辩相同。我公司将工程承包给众泰公司施工,我公司与该公司有了合同关系,我公司根本不知道原告***所做的工程。原告***和我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更不能谈起让我公司承担什么责任。原告***的诉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因此我公司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2年2月24日,被告众泰公司与被告海明公司签订《内蒙古海明矿业有限公司***矿选矿厂场平及临时道路施工工程合同书》,由众泰公司承建海明公司***矿选矿厂场平及临时道路工程,涉及本案的穿孔爆破石方综合单价为每立方米9.31元。合同还约定:本工程禁止转包。上述合同内容结合被告众泰公司的工商营业登记,可以证实被告众泰公司有相关爆破施工资质,但无权进行转包;2、被告众泰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海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矿选矿厂场平工程穿爆、挖装、运输委托协议”,证明原合同签订后,被告众泰公司将已承包的、具有专业性很强的穿爆作业工程转包给被告***。合同重点工程内容包括:厂平工程岩石中深孔穿爆、边坡预裂爆破与修坡、超平欠挖基岩浅眼爆破、大块破碎等作业,其中穿孔爆破方综合单价降为每立方米8.1元。由此,该合同可以证明被告众泰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擅自对外转包并进行了转包渔利,而且该合同中主要穿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爆破施工资质的被告***,合同约定显然已严重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致使该合同产生合法性问题,并产生一系列转包关系的合法性问题。3、包括原告***及其弟***在内的8位施工人员的爆破员证、安全人员证、保管员证可以证明该八人的上述证件均在被告众泰公司名下,由此可以证明被告众泰爆破认可原告***施工队实际承包穿爆施工的事实,也证实原告***是被告众泰公司的施工队,并且完成了本案中涉案的穿爆工程。4、关于被告***又将该工程转包给***的问题。转包合同对工程内容、工期、价款、付款方式、质量技术要求、违约责任等约定仍沿袭了被告***与被告众泰公司所签订合同的相关内容。此后,实际施工工程中,是否是由***将该工程继续转包给原告***,还是***将该工程继续转包给他人没有相关书面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但本案相关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完成了被告***承包被告众泰公司的穿孔爆破工程,可以认定原告***为实际施工人。同时还证明了在原告***整个施工过程中,被告***参与了全部工程进程的监管和工程量结算。5、本案相关证据还可以证实在原告***施工过程中,不仅被告***参与了全部工程进程的监管和结算,而且被告众泰公司也向原告***的施工队提供了专业的爆破材料和爆破技术。而且从工程结算单还可以反映出,在整个工程进程中,被告***与被告众泰公司的工程结算始终包括原告***施工队的施工进程和完成工作量,且原告***、被告***提及的***在其间的地位没有证据证实。还有,被告众泰公司对原告***进行的部分结算,其中仍没有涉及***此间的相关活动记录。6、被告众泰公司向原告***出具的结算清单汇总表,证明被告众泰公司给原告***补偿乌兰夫修路钻机取费1350元;补偿原告***生活区基槽穿孔工程量费用63960元;补偿原告***钻机调运费12000元,冻土钻孔费13580元,东区危坡钻孔费12390元,尾矿坝钻孔费15400元;补偿原告巴格那堵炮孔补偿费2180元。同时,2012年被告众泰公司工程现场指挥人员***给原告***出具的冬季补油耗证明,证明被告众泰公司承诺向原告***补偿冬季施工油耗8797.8元。此外,被告众泰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施工队每月结算清单、工程量汇总表、扣罚款说明也证实被告众泰公司将***完成的工程与原告***完成的工程分别进行结算的事实。7、关于原告***完成工程量的计算和认定。2013年5月28日由被告众泰公司**钢签字并加盖众泰公司公章的”各施工队月份结算工程款清单”一份,证明经被告众泰公司测量的原告***施工二队工作量:厂区525254立方米、大门口97538.5立方米、排水沟49403.1立方米、尾矿坝道路23161立方米,共完成穿爆工程量695356.6立方米,最后核定结算爆破量为589741.52立方米,即原告***实际完成爆破工程量为589741.52立方米。以每立方单价8.1元计算,原告***应得工程总价款为4776906.30元,核减被告众泰公司已付工程款1400000元(其中通过被告***支付800000元,直接向原告***支付600000元)和被告众泰公司提供的原告***用爆材合款2148448.20元,剩余工程款合计为1228458.31元。对于上述工程款的计算,虽被告***、被告众泰公司以自己同原告***无合同关系为理由而不予重新计算核实,但上述由被告众泰公司**钢签字并加盖众泰公司公章的”各施工队月份结算工程款清单”和相关工程票据及证明可以证实。此外,被告众泰公司承诺补偿费用9项合计为130657.8元亦未付。8、撤诉申请书,证明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合同涉及专业工程承包和转包的法律问题。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爆破工程作业属专业性较强的作业,必须有相应的爆破资质才可以实施爆破作业。具有资质的爆破公司承包爆破工程后一般只能自己作业,不得肢解和变相转包,但工程中的部分劳务作业分包不受法律限制。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所从事的爆破等工程确属为被告***直接向被告众泰公司承包的,合同虽约定由被告***向被告众泰公司负责,但现有证据证明原告***不仅向被告***负责,而且还直接向被告众泰公司负责;同时,被告众泰公司为弥补此合同的瑕疵,依照与被告***的合同约定,直接将原告***等人纳入自己公司的专业技术人员,直接干预和参与了原告***所从事的工程。因此,可以认定被告众泰公司已经认可原告***承包了被告***所承包的被告众泰公司相关工程的事实,原告***应为实际直接施工人;同时整个工程施工和结算工程中的证据均证明原告***与被告***、众泰公司有承包关系,原告***不仅已按被告***与众泰公司的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而且还与被告***、被告众泰公司进行了部分工程款的结算。因此,被告***、众泰公司应对原告***承担承包合同义务的责任。被告***在辩称中始终主张自己将所承包工程转包给***、是***又将工程转包给***,但被告***没有出示***将工程转包给***等人的合同证据,这也证明被告***应对原告***承担承包合同的相关责任。由此,被告***、被告众泰公司关于原告***承包工程与自己无关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关于工程量单价计价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建设工程的承包人不得进行转包营利,但被告众泰公司实施专业管理的费用除外。因此,对于原告***施工工程亦应按照被告***直接向被告众泰公司承包的单价每立方米8.1元进行结算。此外,被告众泰公司对给原告***补偿费用130657.8元的承诺,因双方未实际履行,该费用没有计入上述工程款中。
关于被告海明公司在本案中的责任问题。由于海明公司在对众泰公司发包该工程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就该工程众泰公司不得进行转包。因此,被告海明公司在本案中对***不承担相关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应得工程款合计为1228458.31元,属于原告***依合同应取得的工程结算款。对原告诉求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同时对原告***要求被告***、被告众泰公司对欠付工程款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而原告***起诉超出应得工程款的部分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由于被告***与被告众泰公司的合同属于转包合同,根据合同的履行顺序,应当由被告***承担给付上述工程款的责任,被告众泰公司在欠付被告***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但原告***要求被告海明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被告***、被告众泰公司关于原告***承包工程与自己无关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与被告众泰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结算本案不能调整。被告海明公司关于在本案中对原告***不承担相关责任的答辩意见可以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施工款1228458.3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给付,并从2015年4月27日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利率承担原告***利息损失;对此,被告内蒙古众泰爆破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被告***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21元,由原告***负担3952元,被告***负担148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王 敏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娜 拉
法条适用: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