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沪0151民初10092号
原告:上海鹏怡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成耀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南通醋酸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普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普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鹏怡物流有限公司(下称“上海鹏怡公司”)与被告上海成耀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上海成耀公司”)、南通醋酸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南通醋酸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鹏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南通醋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成耀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上海鹏怡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8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变更诉请申请,要求将诉讼标的变更为10,000元,后于2018年2月28日以需要进一步搜集证据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于法无悖,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鹏怡物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上海鹏怡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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