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6民终28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6年9月1日生,汉族,住海门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醋酸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紫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大众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南通醋酸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醋化公司)、江苏大众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苏0691民初1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大众公司履行办理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法定义务,醋化公司履行职业病诊断法定程序并出具职业健康检查历年档案,被上诉人此次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被大众公司派遣到醋化公司,在未标示警示标志的工作场所从事解除梨酸钾粉工作,未配置劳保用品,搬运化工产品超过人体承重极限。醋化公司未按照法律规定履行离职前的职业健康检查,未交付职业健康检查档案。***离职后自行到医院检查时发现职业性腰椎病变,已不能正常劳动。***2016年10月14日向醋化公司董事长发函请求权利救济,据此于2018年6月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并未超过法定期限。醋化公司未出具职业健康检查档案,无尘肺结论是职业病诊断机构偏袒醋化公司作出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
被上诉人醋化公司、大众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醋化公司、大众公司提供***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档案;2、醋化公司、大众公司支付***不能享受社保补偿费24880元;3、醋化公司、大众公司履行为***办理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法定义务;4、醋化公司、大众公司依法补足***劳动报酬10000元;5、诉讼费由醋化公司、大众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2年3月与原南通大众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劳务派遣),派遣至醋化公司从事辅助工作,大众公司自2012年4月至2016年9月28日期间内为***缴纳社会保险。因***已达退休年龄,2016年9月29日,大众公司向***送达《终止劳动合同通知》,通知公司决定与其终止劳动合同,***签收该通知。2016年12月29日,南通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向大众公司发出《关于提供职业病有关材料的函》,大众公司根据函件提供了相应材料,该中心于2017年8月24日作出***“无尘肺”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2018年4月20日,南通市崇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书面告知其要求工伤认定不属于该局职能。2018年6月20日,***就本案诉讼请求事项向南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该委于2018年6月25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履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受理范围,不予受理;要求大众公司和醋化公司补偿社保待遇损失,并要求醋化公司一次性补发劳动报酬已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不予受理。后***不服该通知,提起如前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诉讼请求是否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受理范围,是否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职工发生事故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应当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可见工伤认定不属于民事诉讼管辖范围。本案中,***无证据证明其患有职业病,且其认为身患腰椎间盘突出为职业病未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认定。***要求醋化公司、大众公司提供其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档案,要求醋化公司、大众公司履行为***办理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法定义务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民事诉讼管辖范围,本院不予理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自2016年9月29日收到大众公司向其送达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双方的劳动合同已于此时解除,***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存在时效中断的证据,其于2018年6月22日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已超过一年的申请仲裁的时效,大众公司在与***形成劳动合同关系期间已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故***要求醋化公司、大众公司支付其不能享受社保补偿费和补足其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因***达到退休年龄,大众公司于2016年9月29日向***送达终止劳动合同通知,双方劳动合同自此解除。***于2018年6月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明显已经超过一年的申请仲裁时效。***并无证据证明其患有职业病,其主张腰椎间盘突出为职业病,未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南通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曾向大众公司发出《关于提供职业病有关材料的函》,大众公司已经根据函件要求提供了相应材料,该中心也已于2017年8月24日作出了***“无尘肺”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再次要求醋化公司、大众公司提供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档案,为其办理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其主张缺乏基本的伤情事实与相应法律依据,亦不属于民事诉讼的管辖范围,一审法院未予理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大众公司在与***形成劳动关系期间已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业已履行用人单位的缴费义务,故***要求支付其不能享受社保补偿费和补足其劳动报酬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