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602民初1504号
原告:南通市开发区公交车队,住所地南通市开发区厦门路*号。
法定代表人:李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祎,江苏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俊,江苏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
被告:南通醋酸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开发区江山路968号。
法定代表人:庆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勇,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青年中路90号。
负责人:高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威,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晨洁,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通市开发区公交车队与被告**、南通醋酸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醋酸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通市开发区公交车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祎,被告醋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勇,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通市开发区公交车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8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日8时30分左右,被告**驾驶苏F×××××大型普通客车,途经南通市,由东向西行驶时,所驾车前部碰撞同向行驶的吕红军所驾苏F×××××中型普通客车尾部,致使苏F×××××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苏F×××××车辆被原告送往南通市先科汽修有限公司维修。维修期间,原告不得不从崇川区兄弟汽车租赁服务部租赁牌号为苏F×××××大型普通客车,接送南通开发区能达水务有限公司职工上下班,花费租车费38000元。肇事车辆苏F×××××大型普通客车系被告醋酸公司所有,并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责险。2016年11月21日,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损失。
被告**未应诉答辩。
被告醋酸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提出的100天的替代性交通工具有异议,按照常理来说,交警扣了20天,剩下的维修时间按照原告的说法是80天,过长。我们认可修理时间最多15天。原告提供的清单不属于撞坏的范围内,属于日常维修保养更换的零配件。原告存在欺诈行为。修理加扣车认可10天。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案涉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发后我司已对两车辆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起诉的替代性交通工具或者营运损失不属于我司赔偿范围,且原告的损失也不合理。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日8时30分左右,**驾驶醋酸公司名下的苏F×××××大型普通客车,途经南通市,由东向西行驶时,所驾车前部碰撞前方同向行驶的吕红军所驾南通市先科汽修有限公司名下的苏F×××××中型普通客车尾部,致苏F×××××中型普通客车前部碰撞前方龚辉所驾苏F×××××小型轿车尾部,苏F×××××小型轿车前部碰撞前方所驾孙鹏飞所驾苏F×××××小型轿车尾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苏F×××××中型普通客车乘客张志勇、金鑫、张海林、邵俊杰及张杰潇受伤、四车不同程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驾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吕红军、龚辉、孙鹏飞、张志勇、金鑫、张海林、邵俊杰、张杰潇均无责任。肇事车辆苏F×××××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醋酸公司在投保单中字体加粗的投保人声明处加盖公章,该保险商业三责险责任免除部分第七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第(一)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项损失”。
另查明:本院(2017)苏0602民初5630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载明:“……醋酸化工公司认可**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的赔偿责任应由醋酸化工公司承担……”
还查明:苏F×××××车辆于2016年11月2日因本起事故被扣,于2016年11月21日发还原告,共计扣留20天。
再查明:苏F×××××中型普通客车系南通市先科汽修有限公司所有,于2014年6月起出租给原告南通市开发区公交车队,年租金3500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南通市开发区公交车队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南通市先科汽修有限公司的张宏亮给付租金35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维修费发票、租车协议,被告人保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保险条款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赔偿责任问题。交警部门做出的**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吕红军、龚辉、孙鹏飞、张志勇、金鑫、张海林、邵俊杰、张杰潇均无责任的事故认定,本院予以确认。醋酸公司认可**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的赔偿责任应由醋酸化工公司承担。**所驾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商业三责险,根据人保公司提供的醋酸公司加盖公章的投保单以及保险条款,原告主张的租车费用的请求属于免除部分第七条中约定的范围,故原告要求人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依法不予准许。
二、关于原告损失的计算问题。原告向南通市先科汽修有限公司租赁的车辆由于在事故中受损,导致其无法继续使用,原告租赁替代性车辆进行营业活动,产生了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因原告受损车型系中型普通客车,座位11个,其应当租赁同等类型的车辆进行使用,其租赁22座的大型普通客车,租金必然远远高于原有车辆的租金标准,不符合“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要求,但基于原告原来租赁车辆受损以及实际租车替代其受损车辆使用的事实,参照原告原来租赁南通市先科汽修有限公司车辆年租金35000元的标准,计算其租金。关于租金期限的计算,原告提供的南通市先科汽修有限公司的维修说明以及配件销售单等证据,与人保公司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确认书中的配件清单明显不一致,且南通市先科汽修有限公司作为案涉车辆的车主,自行修理车辆出具维修过程说明的时间,有扩大修理时间的嫌疑,该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考虑苏F×××××车辆的受损部分以及交警扣押的时间,本院酌定原告租赁车辆替代案涉车辆使用的期限为三个月。综上,原告的租金损失计算为8750元(35000÷12×3)。
综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醋酸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南通市开发区公交车队人民币8750元。
二、驳回原告南通市开发区公交车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已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南通醋酸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诉讼费账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
审 判 员 唐文新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毛敏华
书 记 员 金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