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商初字第00400号
原告北京北搪化工设备厂,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南磨房路37号。
法定代表人杜军,厂长。
委托代理人郑健,系该公司资产部部长。
被告南通醋酸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开发区江山路968号。
法定代表人顾清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路,南通普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北搪化工设备厂诉被告南通醋酸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征宇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北搪化工设备厂的委托代理人郑健,被告南通醋酸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北京北搪化工设备厂与被告南通醋酸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南通醋酸化工厂)自1988年开始建立搪玻璃设备购销业务往来,至1991年年末被告欠原告货款6825.52元。1992年至1996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搪玻璃设备均钱货两清。1997年至2004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搪玻璃设备及为此产生的运费、检测费等共2067997元,被告向原告付款2045359元,少付货款22638元,加上1991年末所欠的6825.52元,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9463.52元。为追要货款,原告多次去人、打电话催要,并以邮政快递专递方式向被告发出催要货款的函,但被告始终未予偿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货款29463.5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第一,从法律上讲,原告诉状中所称的事实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主张时效,不应得到法庭的支持;第二,从事实上讲,由于原告财务数据不实,记账错误,导致原告的主张出现重复,从被告目前的账目反映,不存在原告主张的款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2004年之前素有业务往来。根据原告财务账册记载,1992年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825.52元,1997年至2004年期间,原告共向被告出售货物以及由此产生的检测费、运费共计3061450元,被告共付款3038812元。原告认为被告尚欠其货款,曾于2006年2月21日、2007年12月21日、2009年12月2日、2011年12月31日、2014年10月23日以国内特快专递邮件形式5次向被告邮寄催要货款的信函,邮寄地址均为南通市唐闸南市街101号。为追要货款,原告于2014年10月30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南通醋酸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21日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住所地由南通市唐闸南市街101号变更为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江山路968号。
上述事实,有财务账册、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工商登记资料及双方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对于双方曾长期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主张被告欠其货款,提供其财务账册、部分发票及汇款单据为证,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财务账册及相应凭证仅是原告内部的记载,是否真实存在欠款并未得到被告确认,故其内部财务记录并不能对抗他人。此外,原告提供的部分发票及汇款单据均为复印件,且与其财务账册亦不能相互印证,鉴于原告亦无其他证据佐证财务账册记载的真实性,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难以认定。退言之,即使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存在,被告明确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亦不能充分证明已产生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关于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北搪化工设备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6元,减半收取268元,由原告北京北搪化工设备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6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审判员 沈征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佼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