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0691民初1136号
原告:江苏能源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新村13号。
法定代表人:李良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晓莉、金鑫,江苏薛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醋酸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江山路968号。
法定代表人:庆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路,江苏普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南通国泰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工农路486号。
法定代表人:陆强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鹏,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能源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源物资公司)与被告南通醋酸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醋酸化工)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能源物资公司的申请通知南通国泰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国泰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能源物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晓莉、金鑫,被告南通醋酸化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路,第三人南通国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能源物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提供自2002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会计账簿及财务会计报告供原告查阅;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前身江苏省能源物资总公司)系被告股东,持有被告300万股,股权比例为4.5%。原告系小股东对被告财务状况在内的经营状况均不知晓。为了解被告公司经营状况,原告于2018年4月20日、5月2日向被告公司发函要求查阅2002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会计账簿及财务会计报告等文件,被告均未答复,故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原告系被告公司股东。
被告南通醋酸化工辩称,原告曾经是被告公司的原始发起人,原告的股份已在2004年转让给南通化工园区开发建设总公司,原告不再是公司股东,不享受股东权利,不是适格主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
第三人南通国泰公司述称,原告的股份在2004年已转让给南通化工园区开发建设总公司,两公司均为国有公司涉及国有资产转让,该公司已于2011年被告我公司吸收合并。
原告能源物资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工商登记资料及股权转让协议书、产权转让成交确认书、财产转移证明,证明2000年12月21日,原告与南通精华集团有限公司以270万元受让南通精华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300万股参与被告的前身股份制改造并成为被告的股东。被告及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南通醋酸化工提交了江苏省能源物资总公司于2003年12月31日作出的关于同意转让股份的决议和南通醋酸化工股东会议于2004年4月18日通过章程修改案,证明江苏省能源物资总公司的股权已转让给南通化工园区开发建设总公司,公司章程对股东进行了修改,原告已不再是被告公司股东。第三人南通国泰公司提交了江苏省能源物资总公司同意转让股份的决议、南通醋酸化工临时董事会于2004年4月31日通过的《关于“江苏省能源物资总公司股份转让”的决议》、江苏省能源物资总公司与南通化工园区开发建设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书、南通市企业清算事务所《股权转让确认书》,证明江苏省能源物资总公司的股权已转让给南通化工园区开发建设总公司。原告质证认为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关于股权转让合同及江苏省能源物资总公司同意转让股份的决议不真实,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无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南通醋酸化工的前身为成立于1959年的南通醋酸化工厂,国有资产主管单位为南通精华集团有限公司。2000年6月,南通市国有资产管理局批复同意南通醋酸化工厂整体改制方案。2000年12月21日,江苏省能源物资总公司与南通精华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南通精华集团有限公司以270万元转让该公司持有的300万元股份。2001年3月16日,江苏省能源物资总公司将投资款支付给南通精华集团有限公司。2001年4月28日,南通醋酸化工召开创立大会通过公司章程,2001年5月28日,取得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02年2月26日,江苏省能源物资总公司更名为能源物资公司。诉讼中,南通醋酸化工、第三人南通国泰公司提出江苏省能源物资总公司于2004年5月将其股份转让给南通化工园区开发建设总公司,原告对此事实予以否认。2004年11月,南通醋酸化工对上述变更事项在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此后,原告未在被告处行使股东权利。2011年7月,南通化工园区开发建设总公司被第三人南通国泰公司吸收合并。2015年5月,南通醋酸化工经批准成为上市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我国公司法明确规定股东知情权,即股东享有知道和了解公司经营状况重要信息的权利,就是为了能够有效保护股东的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公司有证据证明前款规定的原告在起诉时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依法查阅或者复制其持股期间的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只有具备股东身份才可以享有知情权,丧失股东身份即不应再享受知情权,行使股东知情权的主体应当是公司的股东。现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自2004年11月变更登记后原告已不再是公司的股东,原告对股权转让的事实不予认可,说明双方对原告是否具有南通醋酸化工的股东资格尚存争议,原告应先解决股东身份问题,故原告以南通醋酸化工股东身份提起的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可在其对南通醋酸化工股东资格明确后另行起诉。原告要求在本案中确认其股东身份,与本案股东知情权的诉讼请求基础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主张。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能源物资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国建
人民陪审员 黄永兵
人民陪审员 王迅迅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