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工常州机械有限公司

某某常州机械有限公司、湖南奥某某机械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412民初1898号
原告**常州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淹城南路5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5558194660。
法定代表人黄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涛,男,汉族,1982年12月30日生,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康,江苏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泉塘街道向阳路1号金科时代中心3A栋212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4MA4QUF7H6W。
法定代表人于晓飞。
被告于晓飞,男,汉族,1986年10月6日生,户籍地广西柳州市柳南区。
原告**常州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奥***机械有限公司、于晓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州机械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奥***机械有限公司、于晓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州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被告二支付原告欠款1723500元、违约金85878.5元(以逾期金额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暂计算到2020年9月27曰,要求计算到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上合计1809378.5元;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保险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湖南奥***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LGC-19(常州)矿字331号设备买卖合同,被告湖南奥***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矿用宽体自卸车(型号:DW90A)57台,设备购买总金额为3591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湖南奥***机械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首付款17388000元,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2020年5月9日,被告湖南奥***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于晓飞与原告针对首付欠款进行核对,确认欠款1941500元,并制定还款计划。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结欠原告1723500元未付。
被告湖南奥***机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于晓飞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27日,原告作为出卖人、被告湖南奥***机械有限公司作为买受人,签订《设备买卖合同》1份,载明:矿用宽体自卸车、设备型号DW90A、单价630000元、57台,总金额35910000元;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买受人支付首付款至**(常州)矿山机械有限公司,具体首付比例以中恒国际融资租赁合同为准,出卖人收到首付款后3日内分批发货。待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收到相关证件后30日由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按指示付款函代为支付剩余合同款项;买受人逾期付款,应按逾期付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五每日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出现累计逾期60天以上,出卖人除有权要求买受人按合同总价款20%支付违约金外,还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买受人支付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等内容。后被告湖南奥***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由其盖章的《还款承诺书》1份,载明:我公司湖南奥***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晓飞,身份证号码×××0090,于2019年12月期间从贵司以融资租赁57台非公路宽体自卸车,机型为DW90A,按照贵我双方买卖合同的约定,截止到2020年5月9日我司欠贵公司已到期货款壹佰玖拾肆万壹仟伍佰元整(小写:1941500)。本公司:湖南奥***机械有限公司,担保人:于晓飞,承诺按照贵我双方约定期限还款,还款计划如下:2020年5月30日前回款¥650000;2020年6月30日前回款¥650000;2020年7月30日前回款¥641500。(注:**(常州)矿山机械有限公司在贵司出现逾期及尚未清欠情况下,随时有权将该车辆拖回本公司,并进行处置或起诉处理。)”。被告于晓飞作为保证人在该承诺书上签字确认。
庭审后,原告提供《情况说明》1份,载明:贵院受理案件后至2021年10月20日,被告湖南奥***机械有限公司、于晓飞向我司分批次支付1382552.34元,至今尚结欠货款340947.66元、违约金85878.5元(后续违约金以340947.66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到实际付清之日)。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一、被告二支付原告欠款340947.66元、违约金85878.5元(暂计算到2020年9月27日,后续违约金以340947.66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到实际付清之日),以上合计426826.16元;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保险费。
另查明,被告湖南奥***机械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唯一股东为被告于晓飞。
对于结欠款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还款承诺书、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提供买卖合同、还款承诺书可以证明其与被告湖南奥***机械有限公司之间就买卖案涉自卸车已经达成的合意,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双方之间实际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关于结欠货款金额,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2021年10月20日止,被告支付货款合计1382552.34元,尚结欠货款金额系340947.66元,而被告湖南奥***机械有限公司在还款承诺书上盖章确认其结欠原告货款金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故对于原告结欠货款金额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因买卖合同结欠的货款,被告湖南奥***机械有限公司应当予以支付。
关于违约金,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湖南奥***机械有限公司通过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逾期付款,应按逾期付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五每日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同时约定付款时间为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后双方又签订还款承诺书,约定2020年5月30日支付650000元,同年6月30日支付650000元,同年7月30日支付641500元。但至起诉之日,被告并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则原告有权根据双方约定要求被告湖南奥***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且原告违约金的主张,未超过双方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保全担保保险费,双方未有相应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被告于晓飞的责任,首先,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湖南奥***机械有限公司通过签订还款承诺书,明确最晚于2020年7月30日还款,被告于晓飞自愿担任保证人并在该承诺书上签字确认,但并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则被告于晓飞应当在案涉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在该保证期间内,原告并未要求被告于晓飞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于晓飞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
其次,根据法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于晓飞系被告湖南奥***机械有限公司唯一股东,且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财产独立于公司的财产,故应当对被告湖南奥***机械有限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后,原告要求被告于晓飞对案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湖南奥***机械有限公司、于晓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错误的,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奥***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州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40947.66元、违约金85878.5元,合计426826.16元;并承担以340947.66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8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二、被告于晓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常州机械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0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302元由湖南奥***机械有限公司、于晓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波
人民陪审员  周建林
人民陪审员  韩樱花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黄亚平
书 记 员  李妮蔚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