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桂02民辖终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路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正塘坡路69号中建信和城中建总部国际一期A栋22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11785354158U。
法定代表人:李亦密,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淹城南路5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5558194660(1/1)。
法定代表人:黄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秋明,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辉,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湖南路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20)桂0204民初21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湖南路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或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理由如下:本案并非买卖合同,实际上为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被上诉人于2018年11月30日委派梁某负责上诉人的销售、服务、配件、债权、债务、财务等全面工作,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其中就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达成概括转移合同。此后,上诉人的全部公司事务均由被上诉人接管经营,直至2020年1月18日被上诉人单方面函告上诉人终止委派。上述事实有被上诉人的委派函、梁某在处理公司事务的相关凭证上的签字及被上诉人的终止委派函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因此本案应当由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或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常州机械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被上诉人依据与上诉人签订的《**挖掘机产品经销协议》及《对账确认函》等向法院起诉要求上诉人支付所欠款项,且《**挖掘机产品经销协议》中第13.3、13.4条中明确约定了:“本协议签订地为广西柳州市柳南区柳太路1号。”“本协议如有未尽之处,双方应本着友好协商,公平合理的原则解决,协商不成,应诉诸法院,由协议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上述约定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此本案应当依照双方的管辖协议确定管辖法院,一审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作为本案的协议签订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裁定驳回其异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司英华
审 判 员 蓝丽霜
审 判 员 孙书文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 黄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