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工常州机械有限公司

4788柳工常州机械有限公司与上海杰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0412民初4788号之一
原告:柳工常州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淹城南路**,组织机构代码55581946-6。
法定代表人:黄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应毓刚,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琳,乐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伯俊,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杰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上海市延安中路**东方海外大厦6F织机构代码76558380-X。
法定代表人:钱志宏,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柳工常州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杰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超付工程款1727530.38元并赔偿质量问题维修费用1200000元、延期使用损失13440000元及结算误差、违约金等合计17877075.44元;2、被告配合原告办理竣工验收并提交工程竣工验收申报材料和档案报送资料。事实与理由:被告经招标中标原告的年产10000台工程机械项目-办公研发楼、食堂工程,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严重拖延工期后单方撤场,在武进高新区相关部门的协调下,形成会议纪要,但被告仍不对存在问题进行整改,致使工程现无法办理竣工验收,造成原告重大损失。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柳工常州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经审查,原告柳工常州机械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柳工常州机械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4571.5元,由原告柳工常州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不准上诉。
审 判 长  秦雪松
人民陪审员  徐伟文
人民陪审员  蒋晓东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宇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