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晋01民辖终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宏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1,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中正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2,执行董事。
上诉人山西省宏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山西中正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22)晋0107民初22号驳回管辖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山西省宏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裁定错误,本案应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中,案涉票据的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运城市恒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运城市恒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为恒大地产集团山西有限公司,股权比例为10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恒大集团有关诉讼纠纷案件的集中管辖审理原则的发文,本案管辖法院应为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综上,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所提出的管辖异议符合最高院关于恒大有关诉讼案件的集中管辖原则,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人民法院(2022)晋0107民初22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应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山西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山西省宏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行使追索权,符合我国《票据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山西省宏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原审被告,其住所地位于太原市杏花岭区,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山西省宏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晨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吴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