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山西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晋0108民初339号
原告:山西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恒山路51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住太原市。
被告:**,现下落不明。
原告山西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7万元及利息损失(以本金7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二倍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12月20日,利息为11229元。总计81229元。);2.请求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4月21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5010塔机两台,截止2021年10月11日,被告仍欠7万元未付,双方对欠款核对无误后,曾在2019年6月20日、2021年4月7日对账签认。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仍推脱或拖延,甚至置之不理,被告的违法行为已给原告造成极大损失。无奈,原告只能诉诸法律,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责令被告承担责任。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账单、付款收据。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20日,被告**在原告山西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对账单上签字,该对账单载明“截止2019.6.18,客户**仍欠山西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施工机械分公司货款10.5万元”在该对账单落款处**签名并手写“欠款于2019年11月20日前还清。7月份还款3万元、8月份还款2万元、9月份还款2万元、10月份还款2万元、11月份还款1.5万元”。2021年4月7日,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对账单上签名捺印,该对账单载明“截止2021.3.29客户**仍欠山西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施工机械分公司货款8万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在2021年5月20日和2021年10月14日分别支付其货款500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积极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019年6月20日,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对账单上确认签字并承诺欠款105000元于2019年11月20日前还清,后未能按此约定履行支付欠款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7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称买卖合同原件已经遗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被告**应当从2019年11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1.5倍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一审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山西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0000元,并支付从2019年11月21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7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1.5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山西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温慧
人民陪审员  李彩霞
人民陪审员  李原生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登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