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214民初6125号
原告:刘某某,男,1981年9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仪征市。
被告:无锡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海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无锡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A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A公司支付2023年1月至3月期间工资差额25157元、从2022年5月至2023年1月工资中扣除的工会费677元。事实和理由:刘某某于2022年5月10日入职A公司,担任法务审计部副经理职务,年薪316000元。后刘某某于2023年3月10日离职,A公司以中途离职不发剩余工资为由拒绝发放2023年1至3月份的工资差额25157元。此外,A公司从每月工资中扣发工会费,共计677元。
A公司辩称:其已足额发放所有工资,不存在拖欠工资情形,刘某某在办理离职手续时对此也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前置程序
刘某某因本案所涉纠纷申请劳动仲裁,仲裁机构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裁决,刘某某遂诉至本院。
二、2023年1至3月份工资差额
刘某某陈述:其入职时,A公司承诺年薪316000元,分摊至12个月,月薪应为26333元。A公司核发的2023年1、2月份工资均为15800元,3月份根据出勤情况应发9685.70元(26333÷21.75×8),实发工资5594元,故差额共计25157元。
A公司陈述:316000元年薪分为每月基本工资11000元和每月绩效奖金5000元,其余124000元为年终奖金。后因薪酬体制改革,月绩效奖变更为季度绩效奖。季度绩效奖金按季度发放,季度中途退职,在公司未完整工作满一个季度的,不予发放季度绩效奖。该薪酬制度经民主程序通过,刘某某审核时亦表示同意。
经审核:刘某某签字确认的《新入职员工薪酬审批表》载明,其年度薪酬316000元分为每月基本工资11000元和奖金。入职转正以后,刘某某每月所发工资中包含基本工资11000元、奖金5000元。2022年9月底,A公司工会代表(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新修订的薪酬管理制度。该管理制度规定公司中层及以上管理岗薪酬分为岗位工资、能力工资、季度绩效工资和年度绩效工资四块,占年度收入比例分别为30%、30%、20%、10%;季度绩效工资按季度于下季度第一个月发放,季度中途退职、未完整在公司工作满一个季度的员工,季度绩效不发放。在该制度审批和发布流程中,刘某某作为法务审计部门负责人对该新修订的管理制度签字确认,未注明任何保留意见。从2023年1月起,刘某某的工资构成中,岗位工资+能力工资共计15800元,不再发放月绩效工资。2023年3月10日,刘某某离职,未能获取该季度的绩效工资。
诉讼中,刘某某认为薪酬管理制度中不发放中途离职员工绩效工资的内容不具有合法性,限制了劳动者的择业自主权。
三、工会费扣款
刘某某在职期间,A公司每月从其工资中扣除工会费,合计677元。
诉讼中,A公司提交工会福利清单等证据证明刘某某2022年度领取的工会福利价值超过2000元。刘某某认为,领取福利不能成为A公司扣除工会费的依据,其在职期间没有加入工会。A公司认为,公司所有员工均为工会会员,福利也是工会会员才能享有。
以上事实,有锡新劳人仲案字【2023】第871号仲裁决定书、《新入职员工薪酬审批表》、工会代表(职工代表)会议纪要、薪酬管理制度、制度审批及发布流程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刘某某入职时知悉其薪资构成主要为基本工资和与绩效有关的工资或奖金,在新的薪酬管理制度实施后,刘某某的月薪构成发生变化,但年薪标准并未降低,A公司按照新的薪酬管理制度足额发放了相应的劳动报酬。争议产生的原因在于每月发放的绩效奖金被变更为按季度发放的绩效工资,使得与绩效有关的奖金或工资在考核时间上拉长,在发放时间后移,并使得在特定时间节点离职的员工在这部分薪酬上产生损失。由于与绩效考核有关的工资或奖金属于用人单位对员工激励的重要手段,归属于用人单位行使用工自主权的范畴,用人单位有权自主确定考核标准、考核期限、发放条件等细节,故对其内容,只要不明显与法律规定相冲突,不应质疑其合法性。故刘某某关于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工会福利仅能发放给工会会员。刘某某领取工会福利时并未提出质疑,应认定其已认可自身工会会员身份,故其就返还扣取的工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此款已由刘某某预交),由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