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国联华光电站工程有限公司

无锡国联华光电站工程有限公司、济宁碳素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811民初4315号
原告(反诉被告):无锡国联华光电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新区城南路**。
法定代表人:赵旭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翔,男,该单位员工,住江苏省东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刚,山东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济宁碳素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大道**。
法定代表人:李长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雨,山东文康(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岩,山东文康(济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山东晨阳新型碳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廿里铺姜庙村105国道东
法定代表人:宫劲松,董事长。
被告:***,女,197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
被告:闫承穆,男,197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
被告:李现金,男,197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
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雨,山东文康(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无锡国联华光电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联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济宁碳素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碳素集团”)、被告(反诉原告)山东晨阳新型碳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阳公司”)、***、闫承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0日作出(2018)鲁0811民初11532号民事判决,原告国联公司、被告碳素集团、晨阳公司、***、闫承穆均不服,提起上诉。2020年11月24日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08民终1782号民事裁定,撤销(2018)鲁0811民初1153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重审期间,原告国联公司申请追加李现金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国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翔、王志刚,被告碳素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雨、艾岩,被告晨阳公司、***、闫承穆、李现金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国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对山东晨阳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阳能源公司”)债务,即货款145.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45.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2020年8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原告履行清偿义务并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12月26日,原告与晨阳能源公司签订《2×20t/h电站余热锅炉采购订货合同》,约定:晨阳能源公司购买原告2台20吨电站余热锅炉,合同总价为人民币393万元(后通过会议纪要增加27万元货款,即货款共计420万元)。合同约定分期付款:合同签订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118万元作为预付款;收第一批发货通知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20%即78万元作为发货款;收第二批发货通知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20%即78万元作为进度款;锅炉水压试验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20%即79.7万元作为进度款;余款10%即39.3万元作为质保金于验收合格日起满12个月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按时交付了锅炉并全面履行了合同,晨阳能源公司在发货清单签收并接收了全部货物。但晨阳能源公司在支付了274.5万元货款后,以各种借口拒不履行支付剩余145.5万元货款的义务。多年来,原告多次向其发函催要、派员协商,一直催收未果。
2018年7月,原告通过网络查询,发现晨阳能源公司已经注销(决议解散),核准日期为2017年11月3日。但原告自始至终从未收到过任何来自晨阳能源公司,或其股东碳素公司、晨阳公司,或其清算组(其成员为***、闫承穆、李现金)的债权申报通知。被告碳素集团、晨阳公司应当对依法组织清算、债务清偿、资产分配等承担责任,被告清算组组长、清算组成员应当依法行使职权和履行法定义务,因此,因被告原因致使原告债权未获得清偿,被告应对该债务及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诉被告碳素集团、晨阳公司、***、闫承穆、李现金辩称,1.原告国联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2008年12月26日,晨阳能源公司与国联公司签署了《订货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国联公司提供的合同设备存在质量、重量、产品品牌不符等问题,双方经过多次磋商,形成《会议纪要》。此后,国联公司既没有解决上述问题,也没有再向晨阳能源公司主张过剩余货款,至起诉之日已经超过8年,被告认为,如果国联公司认为对晨阳能源公司或被告享有债权,那么债权人向债务人采取邮寄的间接方式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应当以意思表达到达债务人为准。债权人应对其邮寄的催收文书负举证责任,如不能证明邮件已送达或应当送达债务人,则不能认定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其发送邮件的行为亦不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在本案中,在长达8年之久的时间里,国联公司未能将催收的意思表示送达晨阳能源公司或被告,事实是,国联公司根本就没有向晨阳能源公司或被告送达过催收意思表示的行为,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故,国联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其起诉。2.按照《会议纪要》的约定,涉案合同价款应当“按原合同应减合同总价至少34.88万元”。2010年7月14日,晨阳能源公司与原告进行磋商后,形成了《会议纪要》,原告同意“按原合同应减合同总价至少34.88万元”,因此,在原告主张的货款中应当扣除该笔费用。3.原告交付的合同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重量、品牌不符等问题,属于严重违约。2009年1月16日、2010年7月14日、2011年1月12日,晨阳能源公司与原告就合同履行及产品问题进行了三次座谈,在2010年7月14日的座谈中,双方就重量问题、品牌问题、质量问题进行了洽谈,第一,关于重量问题,原告认可“供方来货重量含包装为310吨,至少相差32吨,按原合同应减合同总价至少34.88万元,具体结算吨位及补差额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供、需双方向总公司汇报协商后再作进一步协商”;第二,关于品牌问题,原告承认“需方在投标前至供货方参观考察及供方投标时的所有文件均是无锡华光锅炉股份有限公司所属,但实际生产单位为无锡华光工业锅炉有限公司,即投标单位与生产单位不符”;第三,关于质量问题,原告承认“关于设备在安装过程中发现的一系列问题,如锅筒质量问题,联箱质量问题、蒸发管质量问题、省煤器质量问题等”。以上问题的出现,均属于原告的严重违约行为,原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4.基于原告的违约行为,根据合同约定晨阳能源公司有权扣留39.3万元,作为质保金。根据《订货合同》第8.1条约定:供方对“合同设备”的质保期限为合同双方签署“合同设备”试运行合格报告后十二个月。但是由于原告提供的设备存在诸多问题,截止到目前,双方并未签署“合同设备”试运行合格报告,根据合同第4.3条约定:余款10%,即39.3万元,作为质保金,验收合格日起满12个月的十个工作日内支付,质保期内有重大缺陷时,质保期自处理完之日起重新计算。据此,鉴于原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双方至今没有签署“合同设备”试运行合格报告,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也就没有开始计算,原告至今没有就解决设备问题提出方案,因此,晨阳能源公司依据合同约定,有权扣留39.3万元,作为质保金。5.根据合同约定,在原告违约的情况下,晨阳能源公司享有行使合同中止权,停止支付剩余货款。根据《订货合同》第12.2条约定:如果供方有违反或拒绝执行本合同规定的行为时,需方可以行使合同中止权;第12.3条约定:如果需方行使中止权利,需方有权停付合同货款,并有权将在执行合同中预付给供方的款项索回。也就是说,对于原告的严重违约行为,晨阳能源公司有权中止本合同,并且停止支付剩余货款,原告在严重违约的情况下,继续主张剩余货款不符合合同约定。6.由于原告的严重违约行为,给晨阳能源公司造成巨大损失,该损失应当由原告承担。如前所述,由于原告提供的“合同设备”存在的质量、重量、生产品牌不符等严重问题,导致晨阳能源公司生产经营过程中设备问题不断,直接增加了额外的维修成本,造成生产延误,该损失应当由原告承担。7.晨阳能源公司清算后剩余净资产足以清偿法院判决义务,不需要清算组成员承担赔偿责任。2017年12月28日,济宁京杭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晨阳能源公司的《清算审计报告》(京杭专审字【2017】第027号),经审计,晨阳能源公司清算后剩余净资产为14776431.66元,剩余资产足以清偿法院判决义务,不需要清算组成员承担赔偿责任。8.晨阳能源公司进行清算时,原告对其并不享有确定债权,清算组成员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晨阳能源公司进行清算时,由于双方磋商无果被搁置,且在此期间原告一直没有主张权利。在此情形下,原告对晨阳能源公司并不享有确定债权,即原告并不属于公司法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已知债权人”,因此,清算组成员在组织清算工作时并非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而没有书面通知原告,不存在未履行通知义务的过错,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9.原告应当向被告提供足额发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九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应当向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销项税额。晨阳能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订货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根据《民法典》诚信原则,销售方给付购买方增值税发票为法定义务,该法定义务应当作为合同的附随义务由销售方履行。根据以上规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提供足额发票,而现在晨阳能源公司已经注销,各项税款已缴纳,原告应在所开具发票应抵税款的范围内赔偿被告的税款损失。综上,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原告提供的合同设备存在严重的重量、质量、产品品牌不符等问题,依法应当扣减相应的货款、扣留质保金,且由原告承担赔偿被告实际损失;晨阳能源公司清算后剩余净资产足以清偿法院判决义务,清算组成员不存在过错,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碳素集团、晨阳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国联公司支付因质量差应当减少的价款34.88万元、维修损失47.555万元、税费损失39.88万元,平台楼梯改造费2万元,合计124.315万元;2.反诉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12月26日,晨阳能源公司与国联公司签订《2×20t/h电站余热锅炉采购订货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国联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重量、质量、品牌不符等问题,后双方在2010年7月14日的《会议纪要》中予以确认,即“2.重量问题:按原合同应减合同总价至少34.88万元”;“3.品牌问题:需方在投标前至供货方参观考察及供方投标时的所有文件均是无锡华光锅炉股份有限公司所属,但实际生产单位为无锡华光工业锅炉有限公司,即投标单位与生产单位不符”;“4.质量问题:关于设备在安装过程中发现的一系列问题,如锅筒质量问题,联箱质量问题、蒸发管质量问题、省煤器质量问题等”(在投标阶段,被反诉人出具承诺函,承诺严格按照招标文件履行合同,并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以上设备存在的重量、质量、品牌不符等问题给反诉人的生产经营造成实际损失和生产延误,足以构成国联公司违约,应当由国联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反诉被告国联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的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已经查明本诉原告通过多次发函、现场催收等方式连续多次向本诉被告主张权利,至今仍然保留向被告主张权利而因被告拒收所退回的函件,原告邮寄的地址系被告工商登记法定地址,被告予以拒收,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2.根据双方2009年1月16日签署的会议纪要,被告不仅无权减少34.88万元,而是应当在合同价款基础上增加27万元;3.被告辩称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与事实不符,涉案设备被告已经使用十年之久,在此期间从未提出存在质量问题,本案中所涉及的履约保证金被告也已经在2010年11月返还给本诉原告,由此也能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不构成违约,被告也不能因此主张扣留39.3万元作为质保金,从诉讼时效上来讲,在长达十年的使用过程中被告从未提出过质量问题,现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提出,显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4.被告碳素集团、晨阳两公司作为原晨阳能源公司的股东,未尽到清算义务人的责任,被告自然人系清算组成员,未按照公司解散清算要求履行通知债权人的义务,造成原告货款损失,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均应负有清偿责任,至于晨阳能源公司剩余的资产是否足额偿付原告的债务并不影响五被告对原告所应负有的责任;5.国联公司已经按照合同价款393万元以及后续增加的27万元共计420万元,足额开具了发票并且已经依法纳税完毕。
被告***、闫承穆、李现金辩称,同碳素集团、晨阳公司的反诉意见一致。
原告国联公司围绕其本诉诉讼请求和反诉抗辩理由,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1.2×20t/h电站余热锅炉采购订货合同。证明合同各方的权利义务,签订日期为2008年12月26日,合同总价:393万元。
2.发货清单、签收单、产品发运单、外协/外购零部件入库单、发货明细。证明原告已经全面履行合同并全部供货,且山东晨阳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已接受全部供货。
3.业务催款函、律师催款函、EMS回执单、出差凭证。证明原告多次、多渠道向晨阳能源公司催收欠款(至今仍保留2015年、2016年被晨阳能源公司无故拒收退回的快递,未拆封)。
4.财务明细、已汇款银行凭证。证明晨阳能源公司拖欠国联公司货款118.5万元。
5.晨阳能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晨阳能源公司已经注销;被告碳素公司、晨阳公司为其股东;被告***、闫承穆、李现金为其清算组成员。
6.公司注销情况、法定代表人信息、股东信息、企业变更情况。证明晨阳能源公司已决议解散并注销登记的事实、股东出资比例额、清算组成员及负责人信息。
7.股东会决议、股东决定、清算报告、《山东工人报》公告。证明股东在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清算完毕后剩余财产按股东出资比例也已经分配完毕(未经偿债程序即将公司财产分配给股东);清算组从未履行书面通知原告的法定义务,且其所发布的公告不符合法定要求。因原告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江苏无锡,被告在山东工人报这一省域报纸上进行公告,显然无法保障原告知晓的权利。
8.2009年1月16日原告与晨阳能源公司签订的《会议纪要》。证明因优化锅炉将投标方案中锅炉的重量为179.5吨,实际使用重量为219吨,晨阳能源公司通过会议纪要同意增加27万元货款。
9.原告开具的全额发票及各类表格。证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了开具全额发票(依法纳税)并送给被告。
10.无锡华光锅炉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无锡华光工业锅炉有限公司系无锡华光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下设子公司,共用无锡华光品牌。
11.被告方于2010年11月24日返还履约保证金30万元的转账凭证、收据、承兑汇票各一张。证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双方对于质量、品牌等货物要求达成一致,所以原告不构成违约。
五被告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8、11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于证据2、3、7、8、11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原告交付的合同设备存在严重的质量瑕疵、重量减少、品牌不符等问题,晨阳能源公司与原告经过多次磋商,但原告一直没有解决,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全面的交付义务;对于证据3中的编号EF215863855CS,编号468108510200邮件,是被告方邮寄给原告的,因此无论该邮件中的内容如何,均不能证明原告进行过催收;两份律师函及EMS回执单,分别为拒收和退回(尾号7315、7820的退件当庭拆封,内容与原告提交的一致)。对证据3,首先,晨阳能源公司或被告从未收到原告提交的律师催款函,即对于原告主张的债权催收的意思表示并未送达晨阳能源公司或被告方,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其次,邮寄律师催款函时寄件人为李娜,书写的是陕西省内的律所,该寄件人在该邮寄封面体现不出与原告有何种关系;原告为江苏无锡企业,晨阳能源公司或被告方与该律所不存在任何的关联业务;第三,该邮寄封面备注的是“律师函”,而非催款函,也没有体现与原告的任何信息。综合以上因素,即使该律师催款函邮寄至晨阳能源公司或被告处,基于以上合理因素的考虑,也存在不予签收的合理性;第四,原告主张多次通过邮寄催收但被拒收,既然第一次邮寄时被拒收,那应当知道该催收的意思表示没有送达,但是原告依然采取同样的方式进行邮寄催收,而没有采取其他有效方式主张权利,该行为本身存在不合理性,也不符合催收的法定要件。第五,原告2016年7月13日邮寄的EMS退回原因为迁移新址不明,事实上晨阳能源公司从未变更过经营地址。第六,对于原告提供的2012年5月份、2014年3月份、2014年11月、2017年9月的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仅凭该组车票和住宿发票,不能证明坐车和住宿目的与原告主张的债权催收行为有关。因此,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催收已经达到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本案的原告方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翔提交个人经办该案件所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发票,证明原告多次进行催收,该行为本身起到人证的作用,被告方认为代理案件与作证只能选择其一。对证据7,认为晨阳能源公司清算时,原告对其并不享有确定债权,且自形成会议纪要后,原告一直没有向晨阳能源公司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此,清算组成员不存在未履行告知义务的过错,清算程序合法。对证据8,认为2009年1月16日的会议纪要所记载的内容已经被2010年7月16日重新达成的会议纪要所替代,因此2009年1月16日的会议纪要已经不具备合同效力。对证据11,认为该笔费用是合同履约保证金,该履约保证金是原告在投标时缴纳的投标保证金,根据合同第4.4条之规定,晨阳能源公司向原告支付该笔费用是在履行合同义务并不能证明原告全面履行了供货义务,同时被告方主张的10%的质保金是根据合同4.3条的约定,质保金与该笔合同履约保证金并非同一性质的价款。对证据9,被告表示未收到该发票。对证据10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共用无锡华光品牌不能免除投标单位与生产单位不符的违约责任,共用无锡华光品牌是原告集团内部的行为,对被告方不产生效力,原告应当按照投标文件及合同约定遵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供货义务。
被告碳素集团围绕其反诉抗辩理由及本诉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2008年12月17日原告出具的《投标文件》一份。证明:1.在该《投标文件》的第4页,有被反诉人出具的《投标人承诺函》,承诺函第2条载明:若中标,我方将按招标文件的具体规定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并且严格履行合同,按时交货,为工程提供优质的设备、安装和服务。如果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发现属我方的质量问题,我方一定尽快修理更换/退货,并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第5条载明:若中标,本承诺函将成为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但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反诉人提供的“合同设备”存在质量、重量、生产品牌不符等问题,属于严重的违约行为。2.在该《投标文件》的第14页,被反诉人承诺:凡出现质量问题、技术问题需我公司共同处理解决的,接到通知后即派员到达现场。特殊情况随叫随到。但是在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反诉人的态度、做法却与此承诺大相径庭,对于合同设备出现的问题,均由晨阳能源公司自行维修,完全没有尽到企业应有的诚信意识和担当。
二、2008年12月26日,晨阳能源公司与被反诉人签订的《2×20t/h电站余热锅炉采购订货合同》一份。证明:1.该合同第5.2条约定:“合同设备”各部件的型号和选材应是“技术协议”所指定的标准、品牌或制造厂原产产品。即被反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晨阳能源公司提供“合同设备”,但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反诉人却提供生产品牌与约定不符的“合同设备”,构成严重违约。2.该合同第8.1条约定:供方对“合同设备”的质保期限为合同双方签署“合同设备”试运行合格报告后十二个月。但是由于被反诉人提供的设备存在诸多问题,截止到目前,双方并未签署“合同设备”试运行合格报告,根据该合同第4.3条约定:余款10%,即39.3万元,作为质保金,验收合格日起满12个月的十个工作日内支付,质保期内有重大缺陷时,质保期自处理完之日起重新计算。因此,晨阳能源公司有权扣留39.3万元,作为质保金。3.该合同第8.3条约定:质保期内出现“合同设备”质量问题时的违约责任按合同第10条的相关款项规定办理。也就是说,晨阳能源公司与被反诉人一致同意当被反诉人提供的“合同设备”出现质量问题时,被反诉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4.该合同第12.2条约定:如果供方有违反或拒绝执行本合同规定的行为时,需方可以行使合同中止权;第12.3条约定:如果需方行使中止权利,需方有权停付合同货款,并有权将在执行合同中预付给供方的款项索回。也就是说,当被反诉人出现违约行为时,晨阳能源公司有权中止本合同,并且停止支付剩余货款。
三、2008年12月24日,被反诉人出具的《煅烧炉余热锅炉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反诉人承诺“各部件实际重量小于报价时重量的95%时,同意按报价时单价扣除差额部分”。
四、1.2009年1月16日,晨阳能源公司与被反诉人共同作出的《会议纪要》一份;2.2009年6月17日,晨阳能源公司向被反诉人发出的《函》一份;3.2010年7月14日,晨阳能源公司与被反诉人共同作出的《会议纪要》一份;4.2011年1月12日,晨阳能源公司与被反诉人磋商的《会议纪要》一份(被反诉人以回去讨论为由,未签字);5.蒸汽锅炉设备产品标牌照片一张。证明2009年6月17日,晨阳能源公司发出确认《函》,确认被反诉人提供的物品质量为310吨。证明晨阳能源公司与被反诉人就合同履行及产品问题三次磋商,在2010年7月14日的座谈中,双方就重量问题、品牌问题、质量问题进行了洽谈。第一,关于重量问题,被反诉人认可“供方来货重量含包装为310吨,至少相差32吨,按原合同应减合同总价至少34.88万元,具体结算吨位及补差额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供、需双方向总公司汇报协商后再作进一步协商”,即在被反诉人主张的货款中应当扣除34.88万元;同时双方对于结算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反诉人主张的债权不能确定;第二,关于品牌问题,被反诉人承认“需方在投标前至供货方参观考察及供方投标时的所有文件均是无锡华光锅炉股份有限公司所属,但实际生产单位为无锡华光工业锅炉有限公司,即投标单位与生产单位不符”,即被反诉人在投标时提供的关于锅炉制造相关的资质证明文件、生产工厂简介、质量保证体系及其质量认证证明、审计报告、相关奖项等资料均为无锡华光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与实际交付设备的生产制造商无锡华光工业锅炉有限公司不符,被反诉人构成严重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损失赔偿责任;第三,关于质量问题,被反诉人承认“关于设备在安装过程中发现的一系列问题,如锅筒质量问题,联箱质量问题、蒸发管质量问题、省煤器质量问题等”,即被反诉人在产品质量方面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损失赔偿责任。证明双方在2010年7月14日的座谈中约定“如发现问题按原合同约定进行处理,需方希望适当延长质量保证期”,结合合同第8.1条、4.3条约定(证据二中的证明内容)可以证明,晨阳能源公司有权扣留39.3万元,作为质保金。
五、2017年12月28日,济宁京杭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山东晨阳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清算审计报告》(京杭专审字【2017】第027号)一份。证明:经审计,晨阳能源公司清算后剩余净资产为14776431.66元,剩余资产足以清偿法院判决义务,不需要清算组成员承担赔偿责任。综上,由于被反诉人的严重违约,且晨阳能源公司根据合同约定中止付款后,被反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在晨阳能源公司清算时,被反诉人对其并不享有确定债权,因此,清算组成员并不具有通知义务,清算组成员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六、1.晨阳能源公司与案外人江苏正阳锅炉有限公司签订的《20t/h余热锅炉省煤器采购合同》一份;2.2010年9月6日,晨阳能源公司汇款审批单(54000元)一份;3.2010年9月6日,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5400元)一份;4.2010年9月7日,中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转账凭证(48600元)一份;5.2010年9月1日,案外人江苏正阳锅炉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54000元)一份;6.晨阳能源公司汇款审批单(108550元)一份;7.中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转账凭证(108550元)一份;8.晨阳能源公司汇款审批单(18000元)一份;9.中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18000元)一份;10.2012年1月6日,案外人江苏正阳锅炉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18000元)一份;11.案外人江苏正阳锅炉有限公司出具的江苏省增值税专用发票(180000元、550元)两张;以上是与案外人江苏正阳锅炉有限公司第一次签订合同,购买省煤器支付的价款180550元;12.2011年6月30日,晨阳能源公司与案外人江苏正阳锅炉有限公司签订的《20t/h余热锅炉省煤器采购合同》一份;13.晨阳能源公司汇款审批单(58800元)一份;14.2011年7月5日,中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58800元)一份;15.2011年7月3日,案外人江苏正阳锅炉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58800元)一份;16.晨阳能源公司汇款审批单(117600元)一份;17.2011年8月29日,中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117600元)一份;18.晨阳能源公司汇款审批单(19600元)一份;19.中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19600元)一份;20.案外人江苏正阳锅炉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19600元)一份;21.2011年9月1日,案外人江苏正阳锅炉有限公司出具的江苏省增值税专用发票(196000元)一张。以上是与案外人江苏正阳锅炉有限公司第二次签订合同,购买省煤器支付的价款196000元。22.银行承兑汇票(3万、1万)两张;23.案外人济宁蓝天锅炉压力容器安装有限公司提供的统一发票(45000元)一份。以上是与案外人济宁蓝天锅炉压力容器安装有限公司第一次签订合同,因省煤器维修支付的价款45000元。24.2011年8月31日,晨阳能源公司与案外人济宁蓝天锅炉压力容器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20t/h余热锅炉省煤器改造工程合同书》一份;25.2011年10月26日,中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40500元)一份;26.2012年1月14日,中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4500元)一份;27.案外人济宁蓝天锅炉压力容器安装有限公司提供的统一发票(45000元)一份;以上是与案外人济宁蓝天锅炉压力容器安装有限公司第二次签订合同,因省煤器维修支付的价款45000元。28.2012年4月26日,晨阳能源公司与案外人杨清宝签订的《施工合同》一份;29.晨阳能源公司汇款审批单(9000元)一份;30.案外人杨清宝提供的统一发票(9000元)一份。证明:由于被反诉人提供的“合同设备”存在质量、重量、生产品牌不符等问题,经协商后,被反诉人一直没有作出处理,导致晨阳能源公司重新购买了省煤器花费376550元(180550+196000)、多次改装花费90000元(45000+45000)、维修花费9000元,共计47.555万元,该部分损失应当由被反诉人予以赔偿。
七、1.2009年5月4日,晨阳能源公司向被反诉人发出的《过热器管缺陷通知》一份;2.2009年5月15日,晨阳能源公司向被反诉人发出的《省煤器管缺陷通知》一份;3.2009年6月16日,晨阳能源公司向被反诉人发出的《锅筒内部装置缺件通知》一份;4.2009年7月17日,晨阳能源公司向被反诉人发出的《函》一份;5.2010年1月18日,晨阳能源公司向被反诉人发出的通知一份;6.反诉人统计的省煤器3#炉、4#炉故障缺陷记录维修记录各一份。证明被反诉人提供省煤器3#炉、4#炉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晨阳能源公司多次向被反诉人提出更换或维修通知,但是被反诉人置之不理,无奈晨阳能源公司只能重新购买、改造或维修。
八、2009年6月1日被反诉人传真给晨阳能源公司的函,该函中记载了被反诉人公司已经知晓产品质量问题并且承诺为发生质量问题的产品提供终身服务。2009年7月20日被反诉人回复给晨阳能源公司的回复函,在该函中被反诉人为晨阳能源公司重新设计增补了部分平台楼梯。2009年7月23日,被反诉人向晨阳能源公司作出的答复一份,在该答复的第4条被反诉人承诺平台扶梯的安装事宜由晨阳能源公司委托安装单位进行安装所产生的2万元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
九、被反诉人与晨阳能源公司相互磋商的传真19页。证明在合同履行中由于产品问题双方进行了多次磋商。
十、2010年1月6日被反诉人传真给晨阳能源公司的函,在该函的第3条被反诉人建议增加的80吨重量和27万元货款是否可以同时取消,同时对被反诉人主张的27万元的货款进行说明,晨阳能源公司向被反诉人所采购的设备重量合计360吨,但是被反诉人统计错误设计重量为440吨,因此从形式上看多设计出了80吨,因此被反诉人主张新增的27万元的货款在合同实际履行中被反诉人提供的重量为310吨,因此该27万元的货款没有依据。
国联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四、五、十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的证明观点有异议,认为证据一,招标文件并未明确限制华光工业锅炉有限公司所生产的产品,本案原告、华光锅炉股份有限公司、华光工业锅炉有限公司作为关联公司共同使用华光品牌,被告接收原告所供应的货物、支付货款、实际使用至今、合同签约后多次磋商均未对品牌生产厂家提出异议,因此原告主张投标厂家与生产厂家不一致并以此作为索要赔偿的理由不符合客观事实。对证据二认为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如果说原告供应的设备不符合约定,则需方有权拒收或退货,而本案被告并未拒收或退货而是予以全部接收并实际使用,同时从该合同中并不能证明原告实际供应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对证据三,认为该承诺书并不能证明原告供应的货物存在重量短缺。对证据四4-1真实性无异议,根据该会议纪要第2条第2款,被告方应额外在合同价款的基础上支付27万元,在该会议纪要中被告并未提出质量存在缺陷以及品牌需要赔偿的事宜;对4-2关联性不认可,系原晨阳能源公司单方所作出的,并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函中所记载内容的真实性,也无相应证据证明该函已经有效送达给本诉原告,国联公司也没收到过这个传真;对4-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同意被告的证明目的;对4-4不予认可,没有双方的盖章或签字;对4-5真实性无异议,其他证明观点同证据一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五,认为被告作为清算义务人及原晨阳能源公司资产受让人,以及清算组成员因清算不当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负有法定的清偿责任,其内部如何分配与原告主张权利无关。对证据六关联性均有异议,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涉案的货品存在被告主张的质量问题,同时也无法证明相关的责任如何产生,即便是被告与案外人之间发生业务往来也缺乏与本案诉争焦点的关联性。对证据七,原告未收到上述传真,且所记载的内容均系被告单方主张,涉案锅炉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存在何种质量问题并没有相关的证据经过双方的确认,而本案被告持续使用至今的情形恰恰能够证明货物满足了双方的约定。对证据八,因均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证明观点不予认可,该三份文件均形成于2010年7月14日第二次会议纪要之前。对证据九,均系合同履行过程中往来文件,并且均形成于2010年7月14日第二次会议纪要之前,同时2011年5月18日、5月20日等文件中所载明的内容均系使用过程中所产生的问题,原告已经进行了处理,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质量问题。对证据十,认为从该文件中能够体现锅炉重量的差额并非被告主张的32吨,被告提供该证据与其自身的陈述相互矛盾。
本院审核认证如下,上述证据中,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亦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十其真实性应当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六、七,由于双方所签合同中对合同设备未达到相关性能要求,仅有“供方应在一个月内自费整改,否则供方承担退货责任”的约定,对被告维修以及因维修产生的相关损失未有约定,且上述维修以及损失证据中未有原告方签字,因此对该两组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作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九,原告认可系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往来文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亦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8年12月17日,国联公司向晨阳能源公司出具了“投标人承诺函”,参与“山东晨阳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煅烧炉余热综合利用工程”,并提供了无锡华光锅炉股份有限公司的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质量体系认证证书及该企业的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等资料。
2008年12月26日,国联公司作为供方,晨阳能源公司作为需方,双方签订了《2×20t/h电站余热锅炉采购订货合同》,由国联公司为晨阳能源公司供应两套余热锅炉。合同第3条约定了“合同价格与费用”,合同总价为393万元,该总价包含“合同设备的货款、增值税、供方按规定应交纳的其他一切税费、包装费、运输保险费、运杂费、以及供方按‘技术协议’规定提供的所有技术服务费用。”合同第4条约定了“支付条款”:买卖双方正式合同签订日起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118万元作为预付款,供方提供收据,合同正式生效;第一批货发车日前五个工作日内供方书面通知需方,需方收到通知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20%即78万元作为发货款,供方提供收据。第二批货发车日前五个工作日内供方书面通知需方,需方收到通知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20%即78万元作为进度款,供方提供收据。锅炉水压试验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20%即79.7万元作为进度款,供方提供全额发票。余款10%即39.3万元作为质保金,验收合格日起满12个月后的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第8条约定了“质量保证”:第1项“供方对“合同设备”的质保期限为合同双方签署合同设备试运行合格报告后十二个月。”第2项“质保期内供方派人到需方现场处理非需方原因的‘合同设备’问题所产生的所有费用由供方负担;质保期内非需方原因出现的零部件损坏,供方应免费更换。供方应负责维修或调换及其人员的费用。”合同第11条约定了违约责任,其中第3项约定,“需方或供方中途单方撤销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如供方违约,应如数返还需方已经支付的所有款项,并支付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以弥补需方的直接损失。如需方违约,应偿付供方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费用,并支付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以弥补供方的直接损失。”该条第4项约定,“如供方提供的合同设备及部件的制造厂、材质不符合技术协议的规定,则需方有权拒收或退货,并按合同第9条进行索赔。”该条还约定了供方未按规定的期限提交软件资料、设备等而应承担的违约责任。
2008年12月24日,国联公司向晨阳能源出具了“煅烧炉余热锅炉承诺书”,对于所用“汽包钢材”的生产厂家等作出了承诺,并承诺“各部件实际重量小于报价时重量的95%时,同意按报价时单价扣除差额部分;超重时不补差价。”
合同签订后,原告国联公司向晨阳能源公司进行了供货,晨阳能源公司亦支付了部分货款,未付货款118.5万元。
另查,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就锅炉重量等事宜进行了磋商,并形成了会议纪要。2009年1月16日,会议纪要第二条第2项约定“本着相互理解、相互谅解的思想,需方招标小组认真考虑了供方的请求,同意给供方增补27万元作为供方的补贴,此次补贴后,无论出现什么情况,需方不再对供方进行价格调整”。第5项约定:“设备到货时,需方对实物进行称重,如设备实际到货重量小于2009年1月12日的传真中所注重量时,按0.9万元/吨减少。”
2010年7月14日,双方就锅炉重量、品牌、质量问题进行了磋商。“1.执行第几份合同的事情。供、需双方同意2009年1月16日会议纪要中的内容在双方友好协商解决的情况下,不作考虑,即锅炉重量按原合同的360万吨进行谈判,合同总价按原合同的393万吨作为基价进行谈判。2.重量问题。原合同中供需双方约定锅炉设备重量为360吨,允许到货360×0.95=342吨;但供方来货重量含包装为310吨,至少相差32吨,按原合同应减合同总价至少34.88万元,具体结算吨位及补差额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供、需双方向总公司汇报协商后再作进一步协商。3.品牌问题。需方在投标前至供方参观考察及供方投标时的所有文件均是无锡华光锅炉股份有限公司所属,但实际生产单位为无锡华光工业锅炉有限公司,即投标单位与生产单位不符,供方希望能得到需方谅解;需方向供方提出补差多少元/吨,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供、需双方需要回公司讨论后再定。”
2011年12月16日,晨阳能源公司向国联公司发送了邮件。2013年8月12日,国联公司向晨阳能源公司发送了EMS,“内件品名”注明了“催款函”字样。2015年7月10日,国联公司委托陕西浩元律师事务所向晨阳能源公司发送了EMS,“内件品名”注明了“律师函”。2016年7月13日,陕西浩元律师事务所向晨阳能源公司发送了EMS,“内件品名”同样注明了“律师函”。另查,2017年9月5日,国联公司指派其工作人员乘坐高铁到晨阳能源公司所在地即济宁市,并住宿一晚。
2017年7月21日,晨阳能源公司股东济宁碳素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晨阳新型碳素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形成了“股东会决议”,同意解散晨阳能源公司,并成立清算组,清算组成员有:***、闫承穆、李现金,其中***为清算组负责人,闫承穆为晨阳能源公司法定代表人。***、闫承穆、李现金共同负责清算工作。2017年11月2日,晨阳能源公司股东形成了股东决定,“根据清算结果,按照法定程序分配净资产,办理注销后,如出现新的债权债务,由公司股东承担责任。”2017年11月3日,在工商行政部门办理了企业注销登记手续。2017年12月28日,济宁京杭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山东晨阳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清算审计报告”。
原告国联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碳素集团、晨阳公司则提出了反诉。
本案中,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有争议:
一、国联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清偿货款27万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国联公司以2009年1月16日国联公司与晨阳能源公司签字的“会议纪要”“主题余热锅炉价格变更”中第二条2项载明的“……同意给供方增补27万元作为对供方的补贴…….”主张增加上述诉讼请求,但2010年7月14日双方签字的“会议纪要”中亦载明“供、需双方同意2009年1月16日会议纪要中的内容在双方友好协商解决的情况下,不作考虑,即锅炉重量按原合同的360万吨进行谈判,合同总价按原合同的393万吨作为基价进行谈判。”前者给原告增补27万元的约定已被后者取消,因此,原告国联公司的该项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碳素集团、晨阳公司辩称国联公司违约、反诉中主张的锅炉品牌以及其要求国联公司支付因质量差应当减少价款34.88万元、平台楼梯改造费2万元、维修费47.555万元以及税费损失的问题。
本院认为,1.关于锅炉的品牌问题,双方所签锅炉采购订货合同明确约定,“如供方提供的合同设备及部件的制造厂、材质不符合技术协议的规定,则需方有权拒收或退货,并按合同第9条进行索赔。”“如果合同设备未达到合同附件工艺性能和机械性能保证的要求,供方应在一个月能自费整改完毕。如果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供方承担退货责任,按合同第9条之规定办理。”而晨阳能源公司未予拒收、退货,而是接受了该品牌的锅炉并一直使用至公司注销,因此,应视为晨阳能源公司认可了无锡华光工业锅炉源公司生产的锅炉。
2.关于因重量减少价款34.88万元的问题,依据2010年7月14日的会议纪要中“原合同中供需双方约定锅炉设备重量为360吨,允许到货360×0.95=342吨;但供方来货重量含包装为310吨,至少相差32吨,按原合同应减合同总价至少34.88万元….”,参照国联公司于2008年12月24日向晨阳能源出具的“煅烧炉余热锅炉承诺书”中承诺“各部件实际重量小于报价时重量的95%时,同意按报价时单价扣除差额部分;超重时不补差价。”因此,对于被告反诉因重量差应当减少的价款34.88万元,应予支持。
3.关于平台楼梯改造费2万元,从2009年6月1日、7月20日、7月23日国联公司、晨阳能源公司来往信函,能够看出,国联公司知晓产品质量问题,并为晨阳能源公司重新设计增补了部分平台楼梯,并答复晨阳能源公司委托安装单位进行安装所产生的2万元费用由其承担。因此对被告反诉的该项费用2万元,本院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述称上述来往函件发生在2010年7月14日会议纪要之前,由于该会议纪要对该项费用未有明确记载,对原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4.关于被告反诉的维修费损失47.555万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所签锅炉采购订货合同明确约定,“如供方提供的合同设备及部件的制造厂、材质不符合技术协议的规定,则需方有权拒收或退货,并按合同第9条进行索赔。”“如果合同设备未达到合同附件工艺性能和机械性能保证的要求,供方应在一个月内自费整改完毕。如果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供方承担退货责任,按合同第9条之规定办理。”“质保期内供方派人到需方现场处理非需方原因的‘合同设备’问题所产生的所有费用由供方负担;…质保期内非需方原因出现的零部件损坏,供方应免费更换。供方应负责维修或调换及其人员的费用。”而晨阳能源公司未予退货,亦未有通知原告派人到现场处理并维修的相关证据,且其与案外人签订合同进行维修并支付相应维修费用,未有原告同意并签字认可的证据,晨阳能源公司而是一直使用该锅炉至公司注销,后以废铁处理。因此,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维修费损失47.555万元,与约定不符,证据亦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5.关于被告反诉的税费损失39.88万元问题。本院认为,《订货合同》第3条第1项约定“合同总价:人民币393万元(大写:叁佰玖拾叁万元整)”第2项合同总价包括“合同设备”的货款、增值税、供方按规定应交纳的其他一切税费、包装费、运输保险费、运杂费、以及供方“技术协议”规定提供的所有技术服务费用。“支付条款”中“买卖双方正式合同签订日起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118万元作为预付款,供方提供收据,合同正式生效;….支付20%即78万元作为发货款,供方提供收据。……支付20%即78万元作为进度款,供方提供收据。……供方提供全额发票。”因此,双方所签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中包含增值税在内等费用,且支付货款要求原告提供收据、发票。因此被告的该项反诉请求与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各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认为,依据晨阳能源公司股东形成了股东决定,“办理注销后,如出现新的债权债务,由公司股东承担责任。”因此,原告国联公司诉求被告碳素集团、晨阳公司承担支付剩余货款责任,应予支持。被告***、闫承穆及李现金共同组成清算组,共同负责清算工作。因清算组在清算时未向国联公司履行法定的通知义务,导致其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作为清算组负责人的***、作为晨阳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闫承穆,连同李现金,在主观上具有过错,现晨阳公司已被注销,故对国联公司所受的损失,清算组成员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国联公司与晨阳能源公司签订的《2×20t/h电站余热锅炉采购订货合同》及合同履行过程中签字认可的“会议纪要”,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应尽的义务。根据原告提交的发货清单、发货明细等,及当事人陈述,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晨阳能源公司尚拖欠118.5万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国联公司并未间断向晨阳能源公司主张权利,因此,被告称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反诉的因重量差应当减少的价款34.88万元以及平台楼梯改造费2万元,证据充分有效,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国联公司所供应的锅炉重量、品牌存在问题,且双方亦进行协商,因此,对国联公司诉求的自约定付款之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不予支持。本院按照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被告碳素公司、晨阳公司反诉的维修费损失、税费损失,可充分举证后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济宁碳素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山东晨阳新型碳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无锡国联华光电站工程有限公司货款本金816200元(1185000元-348800元-20000元)及利息(以8162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闫承穆、李现金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无锡国联华光电站工程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济宁碳素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山东晨阳新型碳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其他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773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济宁碳素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山东晨阳新型碳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闫承穆、李现金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759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济宁碳素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山东晨阳新型碳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302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无锡国联华光电站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辛 锋
审 判 员  朱玉红
人民陪审员  谭文慧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李倩倩
书 记 员  郑亚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