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国联华光电站工程有限公司

无锡国联华光电站工程有限公司与无锡宁朗投资有限公司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213执563号
申请执行人:无锡国联华光电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区城南路3号。
法定代表人:沈解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秀红,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翔,无锡国联华光电站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被执行人:无锡宁朗投资有限公司,住所无锡市北塘区西新街8号9楼903室。
法定代表人:赵明真,该公司董事长。
关于申请执行人无锡国联华光电站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无锡宁朗投资有限公司国内外涉外仲裁裁决一案,无锡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8)锡仲裁字第149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上述裁决书:一、被申请人无锡宁朗投资有限公司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无锡国联华光电站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904619元。二、被申请人无锡宁朗投资有限公司在本裁决书送达后十日内向申请人无锡国联华光电站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1954311.48元(该金额赞算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起以7904619为基数,比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三、被申请人无锡宁朗投资有限公司在本裁决书送达后十日内向申请人无锡国联华光电站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55000元。四、本案仲裁费63343元(已由申请人预交)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书送达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申请人,本会不再收转。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立案受理。
执行中,本院向无锡市各银行金融机构、不动产登记中心、无锡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等部门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结果如下:
经向银行等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无锡宁朗投资有限公司名下无银行存款。
经向无锡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无锡宁朗投资有限公司名下无车辆。
经向无锡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无锡宁朗投资有限公司名下无房产。
本案执行标的额9977273.48元,现已强制执行到位0.00元。因被执行人未申报财产,本院决定将被执行人列入限制高消费名单。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谈话笔录、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8)锡仲裁字第149号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的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查封、冻结期限届满,需继续查封、冻结的,申请执行人应在查封期限届满之日前十日内向本院书面申请继续查封、冻结,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
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的义务,并每年向本院报告财产,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并书面递交执行异议书及副本一式三份。
审 判 长 刘德龙
审 判 员 尤 祺
审 判 员 冯德珍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赵思浔
书 记 员 马振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