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6民初3296号
原告:杭州绿禾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晓萍,浙江浙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托球农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廖大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顶亮,江苏善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绿禾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托球农化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侯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晓萍,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顶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当事人同意,并报本院院长批准,延长三个月的简易程序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401093元(其中包括货款人民币267500元、海运费70美元、港杂费人民币230元、赔偿客户损失18734.31美元、SGS检测费人民币2602.3元、翻译费200元);2.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律师费为风险收费,已支付8000元,最终以实际产生为准),以上共计409093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赔偿客户损失款支付之日即2018年12月3日1美元对人民币6.9431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1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LH17BC139号《国内采购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80%氟虫腈水分散粒剂500千克,单价为人民币535元/千克,合同金额为人民币267500元,合同对产品质量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被告将产品交付上海仓库,该批产品随后被发往原告在玻利维亚的客户处。2017年12月6日,原告收到其玻利维亚客户反馈,该批产品质量不合格。原告立即通知被告,并积极与被告沟通协商解决方案。2018年8月7日,原被告和原告委托的检测机构通标标准技术服务(常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标公司)各取一份样品,每份300g左右。经通标公司检测,得出产品质量不合格的结果。原被告签订的《国内采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提供质量不合格产品的行为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的约定,如被告交付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而导致原告损失的,被告应按原告全部直接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当原告收到产品质量不合格通知后,立即告知被告,并积极与被告沟通协商解决问题,但至今未果。被告的违约行为已造成原告多项经济损失,以上损失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LH17BC139号《国内采购合同》是事实。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发货,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原告对被告的货物按合同第五条作了验收并接收了全部货物。二、原告未能提供适格的证据证明存在质量争议产品系被告提供。原告称购买于被告处一批货物客户反映产品质量不合格,但未向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质量争议产品是被告提供,被告也要求原告提供实物比对。货物样品回国后,因样品系透明无字塑料袋包装,与双方合同第四条(包装标准:500克/铝箔袋,铝箔袋按要求彩印,以及厂址厂家、标识)约定明显不符,根本不是被告产品,被告未对样品签字确认,故原告不能证明存在质量争议产品来源于被告。三、原告没有适格的证据证明被告所供货质量不合格。原告虽反馈客户反映产品质量不合格,但被告对该批货留样检测是合格的。就质量认定争议的,根据双方合同第五条约定:双方对产品质量认定有争议的,以双方认可的浙江省技术和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检验或鉴定为准。而原告将产品单方面送到非合同约定地常州检测,送检的机构明显不合约定,检测报告对双方不具有任何效力。更何况在被送检的产品样品来源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原告依然单方强行送检,其检测报告明显对被告不具有效力。四、即使原告有适格的证据证明存在质量争议产品来源被告且证明产品质量不合格,原告在保留货物不退货的情况下,还要求赔偿(返还)货款的主张明显于法无据,应当驳回。双方签订的合同不仅对产品质量认定有争议时如何处理作了约定,还对产品质量出现不符合约定的处理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第二条:如由于产品质量不符合上述质量标准或本合同的约定,甲方负责承担退货责任、换货责任及赔偿乙方为此所支付的费用、实际损失。如果证明产品质量不符合约定,需要原告明确选择退货还是换货,如果原告选择退货则需告知被告,将产品退至被告当初的交货地或原告住所或被告住所,通知被告并与被告交接货物。而原告在单方面认为产品不符合约定后,截至目前并未向被告退过任何货物。在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国外客户已退货给原告的情况下,客户不付款给原告。同样,原告想要退货款,除证明该批货来源被告且质量不符合约定要求外,也需像其客户一样先向被告进行退货,而不能将其客户所退货物一方面自行留存,一方面还要求退货款或赔偿货款,明显无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合同约定。所供货物如证明不符合约定,但其价值仍然存在,原告不能既占有货,还要求返还已付对价。另,即使原告具有适格的证据证明存在质量争议产品来源被告且证明产品质量不合格,原告也没有适格的证据证明其存在实际损失。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
1、《国内采购合同》。证明2017年8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编号为LH17BC139号《国内采购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80%氟虫腈水分散粒剂500千克,并对相关事宜进行约定。
2、上海康健进出口有限公司《国内购货合同》。证明2017年9月7日,原告与上海康健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国内购货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的产品由上海康健进出口有限公司安排运送出国。
3、售货确认书复印件。证明2017年8月10日,上海康健进出口有限公司与玻利维亚客户DUOAGRO签订售货确认书,上海康健进出口有限公司向DUOAGRO供货。
4、原告员工余欢欢与被告员工杨珍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与被告沟通样品寄回等事宜,被告认可寄回来的样品是其产品,以及同意原告委托通标公司进行SGS检测。
5、赔偿协议(邮件打印件)及翻译稿。证明2018年3月12日,原告、中间商EFALCON和客户DUOAGRO签订赔偿协议,三方约定原告将赔偿款支付给EFALCON。
6、上海取样照片。证明2018年8月7日,原告、被告在上海康健进出口有限公司办公室取样,样品分三份,原被告各一份,还有一份送往通标公司进行SGS检测。
7、原告检测报告单(原告自行制作)。证明2018年8月8日,原告对上海取样的产品进行检测,得出质量不合格的结论。
8、SGS检测报告及检测费发票。证明2018年8月31日,通标公司对上海取样的产品进行检测,得出质量不合格的结论,以及原告为检测支付费用。
9、律师函及发票。证明2018年9月28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函,积极与被告协商解决赔偿问题,以及为发函支付律师费。
10、《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律师费为风险收费。
11、翻译公司营业执照及翻译费发票。证明原告为翻译证据支付费用。
补充:12、实验视频及视频中对话的翻译稿(国外员工拍摄发送给余欢欢)。证明2017年12月16日,在中间商办公室对被告产品进行两次实验,经搅拌和上下颠倒,产品不溶解,烧杯底部可看到很多颗粒,被告提供的产品质量有问题。
13、邮件及翻译稿。证明2018年11月27日,原告通过邮件与中间商Mario确认原告应向其支付的款项,其中包括因案涉产品质量不合格而赔偿的18734.31美元。
14、款项支付信息和款项追踪情况、月账单。证明2018年12月3日,原告向EFALCON支付18734.31美元赔偿。
15、聊天记录(被告方是杨珍,原告方是余欢欢、侯伟和法人)。证明原告在2017年12月得知产品质量有问题后,立即与被告联系,告知其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双方多次沟通检测方法、样品邮寄、退货、赔偿等事宜,被告表示产品质量问题的认定具体以寄回来的样品为准;被告认可邮寄回来的样品是其产品,被告同意原告将样品送SGS检测并认可检测结果。
16、翻译公司营业执照及翻译费发票。证明原告为翻译证据支付费用。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同时证明:1、根据合同第四条约定被告提供的产品包装标准是:500克/铝箔袋,铝箔袋按要求彩印;2、根据合同第五条约定双方对产品质量认定如存在争议的解决方式是:以双方认可的浙江省技术和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检验或鉴定为准;3、根据合同约定如由于产品质量不符合上述质量标准或本合同的约定的处理方式是:甲方负责承担退货责任或者换货责任及赔偿乙方为此所支付的费用、实际损失。证据2,真实性有待原告进一步提供相应交易的税务发票及收货款资金银行流水凭证相佐证,否则不予认可。即便是真实的,也仅能证明原告与上海康健进出口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供货的合同本身,不能证明合同履行事实,更不能证明本合同履行与被告的关联性,故不具有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3,真实性有待原告进一步提供相应交易的税务发票及收货款资金银行流水凭证相佐证,否则不予认可。即便是真实的,也仅能证明上海康健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国外公司之间存在供货的合同本身,不能证明合同履行事实,更不能证明本合同履行与被告的关联性,故不具有原告的证明目的。另,根据内容来看有两批同名称、同型号的案涉产品。证据4,被告员工杨珍是在假设案涉产品来源于被告情况下所作的聊天,且要求原告提供实物比对。另其聊天未有被告书面授权,不代表公司意见,仅能代表杨珍的个人意见。故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5,不是原件,不认可。1、2017KJ-WY1074号合同货物即使存在质量问题也是上海康健进出口有限公司赔,原告不是此合同主体却作赔偿明显不合常理,该证据真实性及与被告的关联性不认可;2、赔偿协议本身不能证明实际损失的存在,还需客户具体损失证据、支付实际损失的银行流水相印证,故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3、根据协议内容国外的客户是退货不支付货款,既然退货则可退关税,原告不加扣减反而扩大损失明显不合常理,从而印证原告赔偿损失不具有真实性,即使能证明是真实的,但因原告过错过度赔偿即关税赔偿,应由原告自行承担;4、如果能证明该证据是真实的,恰恰证明原告的客户向原告作了退货。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该证据恰恰证明样品系透明无字塑料袋包装,与双方合同第四条(包装标准:500克/铝箔袋,铝箔袋按要求彩印)约定明显不符,样品不具有代表性、真实性,证实存在质量争议产品根本不是被告产生。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证据8,SGS检测报告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1、样品是原告单方提供,而原告提供的样品本身来源不明;2、检测机构非当事人合同约定,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证据9,发函是事实,但不具有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在被告不签字认可样品的情况下且在合同约定外的机构单方面检测,进而又发律师函一步步将双方的争议扩大化、激烈化,并不是原告自称的积极协商。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证据10,真实性由法院依法认定,但此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证据11,真实性由法院依法认定,但此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证据12,视频录制不连贯、不完整,录制实验未经过公证,没有被告人员在场,视频内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翻译也不认可。证据13,电子证据的提供不符合合法形式,应以公证方式提供。邮件往来涉及案外人,邮件本身真实性、关联性有待于使用邮箱的案外人到庭作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14,真实性不予认可,应提供银行出具的证明相印证,与待证事实的金额不一致,关联性不认可。月账单不认可,应由银行出具证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15同证据4意见。其中74页第5-10段,被告明确不同意共同委托鉴定;第10、11段,样品不代表该批货物的质量;76页原告自认有375公斤余货在原告处。证据16,真实性没有异议,翻译材料本身真实性存在争议,故翻译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国内采购合同》一份,约定:一、原告向被告购买80%氟虫腈水分散粒剂500千克,单价为人民币535元/千克,合同金额为人民币267500元,交货时间为2017年9月10日前送到乙方指定仓库。二、质量要求:产品质量标准必须符合行业(国家)标准以及FAO标准,有效期两年……如由于产品质量不符合上述质量标准或本合同约定,甲方负责承担退货、换货责任以及赔偿乙方为此所支付的费用、实际损失。……四、包装标准:500克/铝箔袋、10公斤/纸箱,铝箔袋、纸箱按要求彩印……。五、验收标准及提出异议期限:甲方需向乙方提供100g样品,乙方按工厂标准分析单及合同第二条相关内容进行验收,该项验收不构成乙方对货物质量的最终确认。……双方对产品质量认定有争议的,以双方认可的浙江省技术和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检验或鉴定为准。六、结算方式:货送到上海指定仓库。款到发货,乙方以100%180天承兑汇票支付货款。七、违约责任:1、如甲方交付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而未能通过乙方验收,乙方有权拒收货物。甲方自负费用运回货物。如甲方交付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而导致乙方损失的,甲方应对乙方承担赔偿责任。2、因甲方违约行为承担前述违约责任尚不足以弥补乙方因此遭受的损失的,甲方应按乙方全部直接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包括但不限于因此引起的冲关、退关等费用等损失。合同附件一还约定湿筛试验(通过44微米)的过筛率应大于等于98%。
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货款,被告交付了货物。原告以与上海康健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国内购货合同》的方式将上述货物由该公司出口至国外,该合同约定质量由工厂直接向客户负责并通过客户验收。
2017年12月,在原告从国外客户处反馈得知从被告处购买的上述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后,原告与被告就产品来源、问题的可能原因、样品确认及邮寄、检测方法、检测机构、退货、赔偿等事宜进行了沟通。杨珍代表被告表示“具体以他们寄回来的为准吧”,并多次表示希望通过第三方检测,如果有问题,会解决处理,还称“退回来多少货算多少钱……我也跟公司确认过”,“我们也要确认一下样品情况,还要找第三方检测,有数据才行。这个是加工的,我们也要靠这个数据去找加工厂对接”。
2018年3月,案涉货物因质量问题遭原告的国外客户退货,原告为此需赔偿18734.31美元;2018年12月3日原告支付了该笔赔偿款。
2018年7月,货物样品终于被寄回国内。杨珍称“张总客户说,样品还是你们那家客户寄的,张总的客户帮忙检查了一下包裹,你们的客户是寄到上海的一家外贸公司”。2018年8月31日,通标公司根据样品出具SGS检测报告,报告显示经水分散粒剂分散后的湿筛分析检测细度75微米的过筛率为50.1%。原告为此支出检测费2602.3元。
双方沟通过程中,原告确认尚有375公斤案涉货物在国外,并解释称“剩下有些发下去以后收不回来或者用了,不溶解的时候也不能把颗粒剂再从水里拿出来”,同时告知杨珍“客户除了不付货款,我还有额外赔偿给客户18000多美金作为进口关税、运输以及客户用药时损失的其他跟这个药混的农药”,原告还提出“杨珍,你可以问下你玻利维亚的朋友,当时寄样品的时候是什么情况,为什么没有寄原包装回来,你朋友当时有没有在场看到样品从原包装取出来重新封口让DHL拿走的过程”,“这样就清楚当时为什么不寄原包装了,我客户寄之前跟我说试了几次都被拒了”,杨珍回复“没事”。
2018年8月16日,在与原告法定代表人沟通过程中,原告方提出三个问题质疑被告,杨珍回复称“目前我们没有说这个货不是我们的”;8月20日,杨珍又称“陆总刚过来,我跟他说了一下大概情况,首先我们是认可这个样品的……另外如果你们觉得做个SGS检测,我们也没意见。但是不管什么结果,这个检测结果也只能说明这个样品目前的状态,丰县给我们的解释就是船前样和厨样都没问题。我们也不了解你客户的储存条件”,同时被告不同意共同委托检测,要求原告“直接去检测就可以了”,并称“赔偿就是我上次说的1万美金和375公斤货款”。
2018年9月底,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告知其检测结果为质量不合格,明确已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货款、海运费、港杂费、客户索赔的损失、SGS检测费用等共计人民币270332.3元和18804.31美元,并限期要求被告协商解决赔偿事宜。原告为此支出律师费1000元。
另查明,原告委托浙江浙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并支付前期律师费7000元,双方签订的《法律服务委托合同》约定:此后按照比例收费,如果赔偿到的金额是200000元以下,就不再另行收费;如果金额超过200000元,调解结案的,超过200000元部分收6%,开庭的,超过200000元部分收10%。原告还委托杭州华鑫翻译信息有限公司翻译本案证据,为此分两次支付翻译费共计11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国内采购合同》、上海康健进出口有限公司《国内购货合同》、双方聊天记录、赔偿协议及邮件、款项支付信息和款项追踪情况、月账单、SGS检测报告及检测费发票、律师函及发票、《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翻译公司营业执照及翻译费发票、实验视频等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国内采购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货款。而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未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货物。理由如下:一、即便存在所谓的船前样且样品合格,但根据合同第五条约定,该样品的验收不构成原告对货物质量的最终确认。二、根据聊天记录,被告对从国外邮寄回的样品包装的改变是不持异议的,对样品也明确表示予以认可,此外委托SGS检测也是与被告沟通过并经其同意的,因此被告在本案中提出相关异议,不予采信,检测的样品应为被告所供。三、根据SGS检测报告结合相关实验,足以证实案涉货物过筛率不合格,水溶性不好,易造成颗粒沉淀等问题。被告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证明其交付给原告的货物符合合同约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鉴于被告提供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第二条,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承担退货责任并赔偿原告为此所支付的费用、实际损失。据此,原告有权要求退款,因部分货物被使用不可归责于原告,故退款金额应以全部货款267500元为限予以支持。关于赔偿给客户的损失,原告实际支出的尚在合理范围,且由原告直接赔付也符合案涉货物出口的实际情况,故相关损失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具体金额换算以支付之日的汇率为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经计算为130074元。关于检测费、翻译费,属于原告的实际损失,有发票为证,以原告主张的2602.3元和200元为限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系原告为主张本案债权所产生,实际已支出8000元,其余部分《法律服务委托合同》约定根据判决结果按比例收取,本院酌情支持15000元。关于海运费、港杂费,原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不予支持。另,在被告向原告履行退款、赔偿义务后,原告应将相应的货物退还给被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苏托球农化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杭州绿禾化工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全部货款267500元。
二、江苏托球农化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杭州绿禾化工有限公司各项损失147876.3元。
三、驳回杭州绿禾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18元,由杭州绿禾化工有限公司负担7元,江苏托球农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711元。
杭州绿禾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江苏托球农化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吴凯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赖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