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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联安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11民终2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联安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三清山中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054420983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4年8月24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铅山县人,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铅山县,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江西联安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之前简称为联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2020)赣1102民初4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联安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系上诉人的员工,且专门负责人事入职、离职手续,保管上诉人公司的所有《劳动合同》,被上诉人故意不签订或拿走了签订的《劳动合同》,以达到双倍工资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且被上诉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3条诚实信用原则。上诉人所属员工均签订了劳动合同,仅是身为人事专员的被上诉人遗漏未签订明显不符合逻辑,且上诉人部门负责人已通过微信将《劳动合同》范本发给了被上诉人,其自己不签订的行为不能规则于公司。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故意不签订或拿走了签订的《劳动合同》属严重歪曲事实。首先,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拿走合同;其次,本案中所有劳动合同必须经公司常务副总***亲自审核、签字盖章后再与员工签订,被上诉人无权自行签订;二、被上诉人在工作期间曾多次要求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均拖延直至被上诉人离职。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联安公司补缴**2019年10月至2020年1月共计3个月社保费用2,110.47元,住房公积金补贴1,300元(260元×5月);二、判决联安公司向**支付2019年11月至2020年4月双倍工资差额19,244.54元;以上合计22,655.0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17日,**入职联安公司从事人事专员一职,该职位的职责系:根据面试结果,经审批后通知合格人员上岗,负责新进人员入职手续办理,还包括新进人员身份审核,签订劳动合同等。双方约定试用期3个月,试用期月工资3,500元,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联安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2020年4月20日,**办理离职及交接手续。后**向上饶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20年7月28日,上饶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饶市劳人仲裁字[2020]第160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的全部请求,**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联安公司提供的**2019年10月至2020年4月工资汇总表显示,**试用期月工资3,500元,2020年1月至4月月工资4,000元,**对此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作为原公司人事专员,案涉纠纷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归责于哪一方?针对该焦点,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但最长不超过十一个月。本案**虽然作为原联安公司人事专员,其职责包括公司新进人员劳动合同的签订,但要求及通知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系用人单位的义务,只有在履行通知义务后劳动者拒不订立的情况下,方能辞退劳动者,联安公司虽为人事专员,虽应当知晓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及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但作为用人单位并未通知或要求原告签订书面合同,其工作人员也表示未与**签订书面合同,至于联安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显示联安检测公司工作人员发送了一份劳动合同及实习生协议书、学生校外集中学习合同,**辩称系其工作需要,联安公司发送的范本,一审法院结合双方聊天记录其他内容及证据,该份聊天记录并不能证明联安公司通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故联安公司应当依法向**支付自用工第二个月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双倍工资:3,500+3,500+4,000+4,000+4,000+4,000/30*3=19,400元,因**主张19,244.54元,故对该诉请予以支持;针对**要求联安公司补交社保费用及公积金,一审法院认为该请求不属于法院处理范围,其可就该主张申请社会保险机构或者相关行政部门、住房公积金行政管理部分解决,故对**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主张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部分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联安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19,244.5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江西联安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联安公司提出根据公司人事主管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可证实人事主管已将劳动合同范本通过微信发给**,**理应自行签署;又根据2019年12月30日公司行政例会会议纪要,**在当日汇报工作时阐述“人事档案已完善”,人事档案包含入职时所需签署的劳动合同,由此可证实联安公司全体员工包含**在内,应在2019年12月30日前已经全部签署劳动合同;另根据**离职时与***签署的工作交接细则,其中详细列明入职管理是人事专员工作职责之一,入职管理应包含签署劳动合同,**作为人事专员应当主动与公司落实签署劳动合同事宜。综上,联安公司主张**应当与公司已经签署劳动合同,因劳动合同系一式两份,**作为人事专员代公司保管应留存在联安公司的劳动合同,故**处应当有两份劳动合同,现**出于其他目的隐匿两份劳动合同,不应认定联安公司未与其签署合同。但联安公司提供的上述一系列书证均无法直接达到其已与**签署劳动合同之目的。**在一审时提供了其在2020年3月与公司副总***的通话录音,通话中**几次强调尚未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希望公司能尽快落实,该段通话一审经过质证,联安公司并未对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只是对**的录音动机有异议,该证据能直接达到联安公司确实未与**签订劳动合同之证明目的。虽然**作为人事专员,承担着帮助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律法规履行义务,避免因违法行为而导致用人单位的利益受到损害之职责,但其并非人事部门主管,并不当然享有人事管理事项的决策权,联安公司的人事主管及其他公司管理者并未要求及通知**签署劳动合同,一审法院认定**未与联安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应当归责于联安公司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江西联安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江西联安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蔡 霞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