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华劲纸业有限公司

赣州华劲纸业有限公司与赣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赣0702行初399号
原告赣州华劲纸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水西乡桑园下**。
法定代表人宁以光,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严友禄,男,系该公司工程部经理,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龙佳佳,女,系该公司法务专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赣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因机构改革,现名为“赣州市城市管理局”)。
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八一四大道**/div>
法定代表人李良东,系该局局长。
出庭应诉行政机关负责人陈敏,系该局分管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卢建明,广东华商(赣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赣州华劲纸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赣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赣州市城管执法局”)不服行政处罚一案,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赣州华劲纸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友禄、龙佳佳;被告赣州市城市管理局出庭应诉行政机关负责人陈敏及委托代理人卢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0年4月2日,被告赣州市城管执法局作出赣市行罚决字[2018]8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2018]8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赣州华劲纸业有限公司罚款人民币321624元,原告赣州华劲纸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15日缴纳罚款人民币321624元。
原告赣州华劲纸业有限公司诉称,2020年4月2日,原告收到被告作出的[2018]8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原告五金仓库工程项目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为由,处以行政处罚,罚款金额为321624元。原告认为:一、原告不存在不办理竣工验收的主观过错,主要原因系施工单位拒绝配合竣工验收;二、五金仓库从立项、规划、设计、施工、监理、质监等环节均严格执行建筑规范和程序,不存在建设施工手续及质量问题;三、原告为年产8.5万吨高档文化用纸技改项目和年产15万吨高档生活用纸项目投资近三十亿元,为保证正常生产,在确保五金仓库质量合格后方才投入使用,如仅因与施工单位的合同纠纷就不投入使用,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巨大;四、根据章贡区政府2011年会议纪要关于加快华劲纸业项目建设投产的要求,出现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纠纷时政府职能部门应当协助解决相关问题,被告直接罚款超过了行使行政管理措施的必要性,违背行政合理性原则。为避免逾期加处罚款,2020年4月15日原告缴纳罚款321624元。原告因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诉至法院,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赣市行罚决字[2018]8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被告退还原告缴纳的罚款321624元;3、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开庭审理前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2.《关于要求尽快组织制浆造纸联合厂房、五金仓库工程竣工验收的函》;
证据3.《责任改正通知书》;
证据2-3证明赣州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站、赣州市城市建设局要求原告对五金仓库进行竣工验收;
证据4.《关于赣州华劲联合纸机厂房、五金仓库验收和使用情况的报告》,证明原告已向赣州市城乡建设局说明五金仓库未能组织竣工验收和投入使用的原因,并提交证据证明五金仓库的安全性,不存在主观过错;
证据5.《关于要求配合行政执法工作提供相关材料的通知》;
证据6.《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证据7.《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证据8.《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
证据9.《行政处罚决定书》;
证据10.听证陈述意见;
证据5-10证明原告已在行政处罚听证会陈述意见,说明五金仓库未能组织竣工和投入使用的原因,但被告罔顾事实,不采纳原告的意见,对原告作出不合理的行政处罚;
证据11.《五金仓库施工合同》,证明龙南县鑫塔建设有限公司五金仓库施工单位,有义务配合原告办理竣工验收;
证据12.《关于核准赣州华劲纸业技改项目的通知》;
证据13.《关于核准赣州华劲纸业技改项目调整投资的通知》;
证据14.《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证据15.《土地使用权证》;
证据16.《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证据17.《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证据18.《招标邀请函》;
证据19.《中标通知书》;
证据12-19证明五金仓库从立项、规划、设计、施工、监理、质监等环节原告均严格执行建筑规划和程序;
证据20.《五金仓库主体结构安全性技术鉴定报告》,证明原告在使用五金仓库前委托江西中磊司法鉴定中心对五金仓库进行了现场检测鉴定,五金仓库满足设计要求,工程结构质量安全可靠;
证据21.《华劲纸业项目建设所涉有关问题协调会议纪录》区府办字(2011)23号,证明章贡区政府要求各政府部门协调解决华劲纸业项目建设所涉有关问题,并要求原告加大投入力度,确保项目在年内建成投产;
证据22.江西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证明原告缴纳罚款321624元;
证据23.《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表》。
被告赣州市城市管理局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4三性无异议,其恰恰可以证明原告违法事实证据确凿;对证据5-10三性无异议,证明被告行政处罚程序合法;对证据11-2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这些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2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3三性无异议,其恰恰可以证明原告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违法事实。
被告赣州市城市管理局辩称,1.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2.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3.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赣州市城市管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案件移送函、委托书、施工许可证、《询问笔录》(邱全勇),现场检查(勘查)笔录,证明原告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证据2.责令改正通知书、立案审批表、调查终结报告、法制审核意见书、会议纪要、案件处理审批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听证通知书、听证笔录、听证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执法文书送达视频,证明被告的执法程序合法。
原告赣州华劲纸业有限公司对被告赣州市城市管理局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的案件移送函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1)材料仅是行政部门之间移送的材料,与本案无关;(2)该材料显示赣州市城乡建设局已经于2018年7月31日移交案件处理,案由写到未组织竣工验收尚自交付使用,且8月3日被告已接受该案件,但赣州市城乡建设局仍与2018年8月21日向原告作出《责令改正通知》,责令原告2018年8月21日移交项目档案,前后矛盾,该证据反而证明被告利用公权力要求原告承担不合理义务,该项目未组织竣工验收的理由是施工方不配合;授权委托书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两份施工许可证中另一份主体与本案无关,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询问笔录》(邱全勇),现场检查(勘查)笔录三性认可,证明原告积极配合行政部门处理工作,如实向行政部门说明情况。对证据2责令改正通知书三性认可;对立案审批表、调查终结报告、法制审核意见书、案件处理审批表、听证告知书、听证通知书、听证笔录、听证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1)案件在立案审批到作出行政处罚整个阶段未提及原告未竣工验收的原因,是施工单位拒绝配合竣工验收,原告主观无过错,被告也从未从工程质量安全是否存在安全隐患进行客观考量,对原告提出的事实理由及证据在审批过程中未提及,且未进行复核,不符合行政处罚法第23条的规定;(2)被告未积极解决原告竣工验收备案问题,而直接罚款,超过了行使行政管理措施的必要性,违背了行政合理性原则;会议纪要三性不予认可,纪要内容未显示完整,有被涂抹篡改现象,被告应该举出原件证明其内容;对案件处理审批表、听证告知书、听证笔录、听证意见书的质证意见同对立案审批表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三性不予认可,(1)被告查明事实有误,联合纸机厂房非原告项目;(2)处罚金额有误,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处罚金额不应为80几万,该证据与行政处罚决定书相冲突,反而证明被告对同一项目预进行重复处罚,且程序有瑕疵;对送达回证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执法文书送达视频三性不予认可,(1)被告视频文件中2019年8月19日的录像并未显示送达地址,文件1中两分十秒城管三大队称处罚金额是三万,录像2中36秒再次强调处罚金额是3万,与本案处罚金额不符,不能判断送达的是本案相关材料;(2)2018年8月21日,录像资料断续不完整,不能判断其是否被剪辑篡改。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9、10、22、2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1、12、13、14、15、16,17、18、19、20、21,无法证明涉案工程在处罚前已竣工验收,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龙南县鑫塔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塔公司”)中标原告赣州华劲纸业有限公司五金仓库工程。工程建成后未经验收便擅自投入使用。2018年8月15日,赣州城管执法局对现场进行检查;2018年8月21日,赣州市城管执法局向原告赣州华劲纸业有限公司作出并送达赣州行改字[2018]87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原告立即停止投入使用,补办相关工程项目验收手续。2018年12月26日,赣州市城市管理局召开局长办公会议对原告制浆造纸联合厂房、五金仓库工程项目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一案进行讨论,经讨论明确依法对原告处83.0862万元的行政处罚。2019年1月14日,赣州市城管执法局对原告赣州华劲纸业有限公司作出并送达赣市行罚先告字[2018]87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以及赣市行罚听告字[2018]87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原告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及申请听证。后原告向被告申请听证,被告于2019年3月14日举行了听证会,并作出赣市行罚听意字[2018]87-1号《行政处罚案件听证意见书》。2020年4月2日,被告赣州市城管执法局作出赣市行罚决字[2018]8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赣州华劲纸业有限公司罚款人民币321624元。原告赣州华劲纸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15日缴纳罚款人民币321624元。原告不服,致诉。
另查明,因机构改革,赣州市城管执法局被撤销,其职权由被告赣州市城市管理局继续行使。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第四十条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本案中,被告通过调查,查明了事实,告知了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原告依法享有的权利,进行了听证,行政机关的负责人进行了集体讨论决定,依法作出适当的处罚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处罚决定书。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行为合法,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2018]8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退还原告缴纳的罚款321624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赣州华劲纸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赣州华劲纸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赖国海
审 判 员  刘海俊
人民陪审员  肖 清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丁明顺
书记员柯雪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