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华劲纸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赣州华劲纸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791民初2627号
原告:***,女,汉族,1994年11月6日生,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
委托代理人:刘伟,江西金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75年5月16日生,住江西省赣县。
被告:赣州华劲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水西乡桑园下1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27670017549。
法定代表人:宁以光,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先法、宗金美,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八一四大道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685964872M。
法定代表人:蓝新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诚斌,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赣州华劲纸业有限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伟,被告***,被告赣州华劲纸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先法、宗金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诚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7月3日16时20分许,被告***驾驶车牌号为赣B×××××号重型货车沿开发区金坪西行驶,行驶至金坪西龙峰集团路段时,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共住院36天。经赣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及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需行疤痕切除整复费用3万元,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认为,被告***与赣州华劲纸业有限公司是直接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应赔付原告损失。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90234.6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没有什么要说,与被告赣州华劲纸业有限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赣州华劲纸业有限公司辩称,护理费要求提供工资条,我方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含不计免赔,赔款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医疗费按非医保扣减,伙食补助按30元/天计算,护理费要提供护理人员的合同依据,交通费要提供相应的票据,误工费需要提交误工依据,司法鉴定报告没有异议。诉讼费我方不予承担。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8年7月3日16时20分许,被告***驾驶赣B×××××号重型货车沿开发区金坪西行驶至金坪西龙峰集团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8年7月4日,江西省赣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6天,产生医疗费用7055.66元,该费用由原告自己支付。原告治疗终结后,自行委托赣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8年11月8日,赣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需行疤痕切除整复费用需30000元,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600元。后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其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2019年5月15日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后续治疗费需3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因此支付鉴定费600元。
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4月份开始在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工作至今,月平均收入为7232.90元。
再查明,被告***与被告赣州华劲纸业有限公司为雇佣关系。被告***所驾驶的赣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为被告赣州华劲纸业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和检验有效期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自己: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企业信息、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疾病声明书、出院记录、发票、工作证明、赣州司法鉴定意见书、工资流水等证据。被告赣州华劲纸业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行驶证、保险单。以上事实还有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违反交通规则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交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故本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被告***所驾驶的车辆系被告赣州华劲纸业有限公司所有,被告***为被告赣州华劲纸业有限公司的员工,事发生时为履行职务,但是被告***在事故中有重大过错,其应当和被告赣州华劲纸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因被告***驾驶的赣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和检验有效期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非医保用药费用虽然不属社会保险理赔范围,但社会保险属国家福利制度范畴,其赔付范围并不等同于治疗疾病的合理用药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仅对医疗费用的必要性、合理性进行审查,在程序上和实体上对医保用药和非医保用药不作界定和区分,除非有证据证明患者的支出并非适当治疗所需费用,否则患者支出均应属合理,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有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该鉴定部门及鉴定人员均具有鉴定资质,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实际住院天数,参照江西省上一年度护理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未构成伤残,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将依据其收入,按实际住院天数予以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交通费发票,本院将根据审判实践酌定;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为查清本案事实必须支付的费用,该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鉴定结果并未改变原鉴定结果,所产生的重新鉴定费用由保险公司自行承担。经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055.66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50元/天×36天)、营养费1080元(30元/天×36天)、护理费4832.28元(48994元/年×36天)、误工费8679.48元(86794.83元/年×36天)、交通费360元(10元/天×36天)、鉴定费600元,合计人民币54407.4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055.66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4832.28元、误工费8679.48元、交通费36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人民币54407.42元。该款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该款直接支付给原告***账户(户名:***,账户:62×××13,开户行:中国银行赣州市登峰大道支行);
二、上述款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6元,减半收取773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罗美娥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  谢 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