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钢轧辊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余乐科与宝钢轧辊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沪0113民初10774号 原告:***,男,1963年4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环镇北路699弄93号602室。 被告:宝钢轧辊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新冶路88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君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宝钢轧辊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宝钢轧辊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4月18日至2021年7月31日期间税后工资差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664,476.62元;2.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8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税后工资差额589,655.89元;3.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义务、恢复原告工作岗位。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7年6月28日与上海科德轧辊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德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工资标准为税后年薪280,037.05元,2012年原告工资标准调整为税后年薪416,227.69元。2013年4月18日经集团公司内部调动,原告的劳动关系由原单位科德公司调整至被告处,在被告处担任轧辊运维首席专家,工资待遇标准不变,但双方未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后被告安排原告在上海市宝山区克东路550弄8号楼13楼办公,被告2017年底退租该办公场所,安排原告居家办公。原告居家办公后被告未给原告重新安排工作场所,未安排原告工作。被告自2013年4月18日至2021年7月31日未按约定工资标准足额发放原告工资,且自2021年8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未发放工资,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上述期间工资差额。据此,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起诉来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被告宝钢轧辊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辩诉称:被告自2013年9月2日起向科德公司借用原告在被告处担任轧辊运维技术首席专家,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另,被告对(2022)办字第2469号裁决书作出的关于原告与被告自2013年4月18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存有异议,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原告***辩称:原、被告于2013年4月18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不认可被告申请撤销裁决申请。 经审理查明,被告公司于1994年3月22日成立,目前登记状态为存续。2013年科德公司和被告均系宝钢工程公司的子公司。原告于2007年7月1日入职科德公司,担任南京分公司总经理,双方签有期限自2007年7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税后工资8,976元,各类津贴:尘毒100元、医疗500元、其他600元,住房补贴按月发放,总计10,176元,每月奖金根据职工的表现支付,年度奖金人民币173,880元,每月预支付14,500元。原告在被告处担任轧辊运维技术首席专家期间,被告安排原告工作,办公地点位于本市宝山区克东路550弄8号楼13层。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 又查明,原告与科德公司曾因解除劳动合同事宜发生争议,原告于2022年8月19日向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宝山区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称科德公司于2013年4月17日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要求自该日起恢复与科德公司的劳动关系,案号为宝劳人仲(2022)办字第1715号。该案中,科德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合同系因原告同意将其劳动关系调动至被告处而于2013年4月17日解除,故其并未违法解除,并向宝山区仲裁委员会提交:1、宝钢轧辊公司员工调动联系单,科德公司及原告分别在调出单位意见及被调动人签字确认处盖章、签字,调入单位意见处未盖章,调入时间未填写,该联系单下方备注“1、调出单位与调入单位应及时办理招退工手续。……”2、宝钢工程公司于2013年4月17日向科德公司出具的关于上海科德轧辊表面处理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负责人调整的函,内容为“……***不再担任上海科德轧辊表面处理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负责人。……”科德公司称因被告非本市注册企业,故委托其于2013年4月17日后代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并向宝山区仲裁委员会提交被告于2013年9月23日向其出具的关于做好***薪资发放等相关事宜的函,内容为“目前,***已被公司聘任为轧辊运维技术首席专家,为积极妥帖的解决好涉及该员工切身利益的相关问题,根据实际情况,经研究,请协同做好如下事宜:1、委托贵公司按原标准继续做好***月度工资的发放及各类社保、公积金、个所税等相关费用的代扣代缴;……特发此函,请协同!”。该案中,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科德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4月17日解除。现该案裁决书已生效。科德公司连续向原告发放工资至2021年7月,并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21年8月。 2022年10月27日,原告向宝山区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1.2013年4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1,667,319.73元;2.2021年8月1日至2022年10月27日期间工资523,828.95元;3.2013年4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100%的赔偿金1,667,319.73元;4.2021年8月1日至2022年10月27日期间工资100%的赔偿金523,828.95元。仲裁庭庭审中,原告自认出勤至2017年,之后未提供劳动,未就工资差额请求行政部门处理。2022年12月29日宝山区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驳回原告所有申诉请求。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予以质证:(1)原告与科德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后附工资表),证明原告薪资为年薪制。被告对该劳动合同证据三性认可,但是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反而证明原告与案外人科德公司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劳动合同后附工资表真实性无法核实。(2)宝钢轧辊上海办事处名片,证明被告上海办事主任和原告办公场所。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及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名片虽为被告替原告印制,但是被告明确原告当时是外聘专家的身份,明确原告的头衔为轧辊运维技术首席专家,可以看出原告事实上是由科德公司借调给被告作为外聘专家的,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4)关于做好***薪资发放等相关事宜的函,证明被告给原告发放薪资的标准和发放方式。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在向科德公司发函的过程中,为了督促科德公司做好工资福利待遇发放工作,虽误使用了委托字眼,但不代表被告与科德公司之间就原告工资发放、福利待遇、社保、公积金、个税代扣代缴等问题存在相应委托关系,更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5)聘任通知、公文审签稿,证明被告2018年6月撤销原告工作岗位设置,被告退租原工作场所后,被告未给原告重新安排工作场所,未安排原告工作。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6)银行交易明细以及原告统计的薪资表,证明原告自2012年至2022年期间的收入情况。被告对银行流水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原告统计的薪资表关联性不认可。原告统计的薪资表系原告与案外人科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期间,由科德公司向原告发放工资的记录,原告工资待遇一直由科德公司发放,仅能证明2012年科德公司向原告发放工资的相应水平,不能推断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7)社保缴纳记录,证明原告社保缴纳情况。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社保缴纳记录载明缴纳社保的单位为科德公司,恰恰证明原告与科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8)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人事部主管的微信聊天记录、国家信访局截图,证明原告希望能够尽快恢复工作岗位。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庭审中,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予以质证:(1)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宝劳人仲(2022)办字第1715 号裁决书、仲裁庭庭审笔录,证明原告对自己与案外人上海科德轧辊表面处理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有过自认,根据禁止反言原则,不应再向被告相应主张。原告对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在该裁决书中原告自认同意将其劳动关系于2013年4月17日调整至被告处。(2)劳动合同、关于规范***劳动关系管理的函,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亦未因科德公司的人员借用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对劳动合同真实性认可,对关于规范***劳动关系管理的函认为系被告内部的函,原告并不知情,也没有告知原告,且该文件未盖公章。(3)关于聘请***等两人任职的通知、关于做好***薪资发放等相关事宜的函,证明2013年9月2日起被告聘请原告作为公司轧辊运维技术首席专家,并认为原告与科德公司维持了劳动关系,故于2013年9月23日发函督促科德公司做好发放***薪资工作,指出应当按照2013年8月份薪资待遇原标准发放。原告关于聘请***等两人任职的通知真实性无异议,但文件没有发给原告。对于关于做好***薪资发放等相关事宜的函不知情,被告发送给了科德公司并未通知原告,且该函明确被告委托科德公司代发工资。(4)聘任通知、宝武重工内部公文流转截图,证明被告告知科德公司不再设立首席技术专家,结束借用关系,故将原告退回其用人单位科德公司。原告对该组证据不知情,恰恰证明被告在调整岗位后没有通知原告,未给原告提供劳动场所。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主张其以外聘形式向科德公司借用原告,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未就其主张提交证据,且原告与科德公司的劳动关系已经宝劳人仲(2022)办字第1715号裁决书(已生效)裁决认定于2013年4月17日解除,故对被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现原、被双方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被告安排原告工作并委托科德公司向原告发放劳动报酬,原告从事的工作亦系被告安排的业务,原、被双方符合建立劳动关系所需具备的要件,故对原告关于原、被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双方对于被告聘请原告的起始时间亦有争议,被告虽主张其自2013年9月2日起聘请原告,并提交关于聘请***等两人任职的通知,原告对上述通知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通知中亦未显示明确的聘用起始时间,故对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其于2013年4月17日入职被告处,然其与科德公司的劳动关系于该日尚存续,结合原告工资连续发放的情况,原告自其与科德公司劳动关系解除次日起入职被告处较为合理,故本院确认原、被双方劳动关系自2013年4月18日起建立。原告主张工资差额至2022年12月31日,故双方劳动关系本院确认至2022年12月31日,后续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及相应权利原告可另行主张。被告虽主张不再设首席技术专家岗位,于2018年6月解聘原告,但未告知过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之后向原告作出过解除的意思表示,故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仍存续。原告自述在被告处实际出勤至2017年,之后未提供劳动,但科德公司代表被告发放工资至2021年7月,上述期间的工资领取时间距今已长达数年,具有较长的期限性,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曾就上述期间工资发放金额向对方提出过异议,故视为双方已通过实际履行的方式对工资标准进行了变更。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4月18日至2021年7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自2021年8月起未发放工资,但被告确认未安排原告工作,故未提供劳动责任不在原告自身,故被告应按之前一年的月工资标准向原告支付2021年8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共计314,903.76元。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义务,恢复工作岗位,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案中不予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宝钢轧辊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自2013年4月18日至2022年12月3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宝钢轧辊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自2021年8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314,903.76元;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不含不予处理部分)。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被告宝钢轧辊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