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钢轧辊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宝钢轧辊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北江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其他案由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4执30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宝钢轧辊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
法定代表人:管耀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晓明,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玉成,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湖北江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夷陵经济开发区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安宗泰。
申请执行人宝钢轧辊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北江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作出的(2019)苏04民初14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判决书,湖北江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宝钢轧辊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加工款68,096,970.64元及利息11,355,169.8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6月19日,自2019年6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439,061元,由湖北江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因湖北江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宝钢轧辊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9年12月10日立案执行。
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湖北江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并通过全国法院司法网络查控平台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了查询,未发现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至此,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本院与申请执行人约谈,告知本院采取的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并未表示异议;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其他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被执行人湖北江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采取了纳入失信人员名单以及限制高消费的执行措施。
上述事实,有网络查控反馈表以及与申请执行人的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已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无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其他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对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4民初14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今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范之昕
审判员  刘 冰
审判员  吴立春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马筱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