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钢轧辊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宝钢轧辊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上海捷如重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苏0404执恢211号
申请执行人:宝钢轧辊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管耀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晓明,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史玉成,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上海捷如重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盛春磊,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宝钢轧辊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上海捷如重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据作出的(2015)钟商初字147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7月2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房产、车辆信息,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了10万元,目前被执行人所有的一批工作轧辊本院拍卖已流拍,现以29万元价格以物抵债给了申请人,扣除执行费9505元、评估费3500元、公告费800元,该案已执行到376195元,现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且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5)钟商初字147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王文忠
审判员  王笑一
审判员  钱金华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凯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