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钢轧辊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宝钢轧辊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天津市继兴冷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404执1011号
申请执行人:宝钢轧辊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常州。
法定代表人:管耀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玉成,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天津市继兴冷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
法定代表人:马宝志,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宝钢轧辊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市继兴冷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3日作出的(2018)苏0404民初96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告天津市继兴冷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宝钢轧辊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加工费1398238元及违约金419471元,合计1817709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冻结天津市继兴冷板有限公司名下若干银行账户(冻结到期日2020年5月17日),基本无存款;另查明被执行人名下并无车辆、不动产登记信息。上述冻结、查封申请执行人需于到期15日前书面申请续冻、续封,逾期解冻、解封造成的法律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除此之外,被执行人天津市继兴冷板有限公司名下并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天津市继兴冷板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高消费。本院向申请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申请人未能提供其他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名下并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亦认为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8)苏0404民初96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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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王笑一
审 判 员 张 燕
审 判 员 钱金华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夏 莹
书 记 员 钟沁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