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月新半导体(昆山)有限公司

日月光半导体(昆山)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民终79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日月光半导体(昆山)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千灯镇黄浦江路东侧中央大道北侧。
法定代表人:徐世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明,上海律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旸,上海律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中山路**。
主要负责人:尤力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军,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浩,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日月光半导体(昆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月光公司)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无锡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8)苏0583民初129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日月光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改判人保财险无锡分公司向日月光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人民币4909100.3元(即一审法院认定的日月光公司损失含增值税金额5009100.3元扣除5次盗窃10万元免赔额后所得之金额)。事实和理由:一、日月光公司对事故发生及损失扩大并无过错。首先,刑事判决及原审判决均认定,损失系由犯罪分子的盗窃行为造成。日月光公司既未帮助实施犯罪行为,亦未诱发该犯罪行为。其次,日月光公司厂区由铁门、门锁,主门口设门岗,保安24小时值班,来访车辆登记,12小时巡逻3-4次,此外还实施抄表、巡检、红外线等安保制度和安保设备。日月光公司并无疏于防范、不履行注意义务的情形。一审法院认定日月光公司存在过错,缺乏依据。再次,日月光公司于2016年3月只是发现电缆短缺,但并无任何失窃的迹象或证据,故日月光公司并无贸然报警是合理的应对方案。二、即便日月光公司存在迟延报案,根据《财产一切险保险单》之扩展条款第10条、第34条明确约定,日月光公司的理赔金额不因未及时报案而拒绝、降低或减少。三、日月光公司所受损失具体明确,江苏士兴机电空调安装有限公司详细标注损失的位置、数量及修复金额,并经公估公司反复查勘确认,与刑事判决并无矛盾。一审判决认定“部分差额损失难以认定原因”,没有事实依据。四、退一万步讲,即使损失难以认定,人保财险无锡分公司承保的是一切险,故应由人保财险无锡分公司对损失原因承担举证责任,一审以部分损失难以查清判决日月光公司承担20%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人保财险无锡分公司辩称,第一,在一审调取的公安笔录载明日月光的领导在厂区巡视时发现财物失窃,并不是由于安保发现了失窃的行为。第二,领导发现失窃以后,日月光公司既没有向公安机关报警,也没有向保险公司报案,更没有针对已经出现了失窃情况,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包括加强巡检,使用已经可以使用的探头等设备或者投入相关设备。第三,日月光公司的巡检根本没有安排进行。因为现场情况反映,厂房实际上是不用的,安保人员没有进入到现场进行巡检。第四,根据公安笔录的记载。当他们发现现场的铜线等财物丢失了以后,当时没有搞清楚到底是被偷了,还是被其他部门给调用了。这表明了日月光公司的管理是非常混乱的。上述客观事实可以表明日月光的安保制度形同虚设,没有实际落实。其次,发生刑民交叉时执行先刑后民的原则。因此刑事审判所确定的事实与民事判决不一致时,应当以刑事审判优先。综上,请求二审驳回日月光公司上诉请求。
人保财险无锡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日月光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日月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生效刑事判决书对失窃电缆线的类型、数量、价值已经做出认定,对损失认定应以该判决书为准。本案一审判决书对五次盗窃产生的损失认定远大于生效判决书中认定的范围。二、生效裁判文书对盗窃范围的认定不包括铜排和其他配件,对是否存在铜排及其他配件的损失应当由日月光公司提供二期厂房的工程竣工图举证证明。三、根据警方的询问笔录,日月光公司相关负责人不能具体说出那些设备被盗或是自身正常使用。日月光公司需对其主张的损失系由盗窃所致承担举证责任。四、日月光公司对保险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应当免除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五、日月光公司对保险事故的扩大损失部分具有过错,就该扩大损失部分,日月光公司无权获得赔偿。六、一审判决赔偿额包括增值税,该项税款可以被抵扣,不是其损失。七、日月光公司在庭审中自认在事故发生后时隔五个月才报警,并且其报警行为不能排除其对涉案电缆、铜排等材料内部挪作他用的可能。八、日月光公司严重违反自身安保制度的要求,应当对盗窃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或主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其不存在重大过失,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日月光公司辩称,第一、生效刑事判决认定的是被盗赃物的数额,并非日月光公司所受民事损失的金额。一审判决根据公估报告并结合各方多次现场查勘,及第三方报价等事实确定的实际损失,损失金额是客观真实的。日月光公司损失并非电缆和铜排本身售卖价格损失,而是修复费用损失。千灯派出所徐警官口头也表示,售卖价格主要是用来对嫌疑人进行量刑的,和保险理赔无关。本案犯罪分子在厂房内造成多处破坏,毁损点多达四十几处。而且如果长度100米的电缆在中间截断十米,可能造成整个电缆断开无法使用,维修的成本远远要大于犯罪嫌疑人的偷盗财产价值。这一点公估公司以及日月光公司、人保财险无锡分公司在理算过程中都有过沟通,而且对此十分了解。第二,日月光公司作为刑事案件的受害人,不能完全知悉作案过程,不能完全排除犯罪分子存在其他未交代的盗窃行为和破坏行为。而本案所承保的是财产一切险,财产一切险的证明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来承担。现在保险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损失的原因属于免责事由。因此对于该等损失,保险人均应当予以赔偿。第三点,日月光公司对于盗窃事故的发生没有过失。普通的公民、企业,难以预见到盗窃的时间地点和手法,若因没有阻止盗窃,就认定受害人存在过失,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违背了社会的常情常理。日月光公司对于整个厂区和二期厂房已经采取了合理的安保措施,包括厂区设置门岗、来访车辆登记、保安的值班、厂区的巡逻、安排场务每日进入厂房抄表巡检。本案损失系因犯罪分子采用隐秘的盗窃手法潜入厂房导致,并非日月光公司的原因或疏失所致。日月光公司在发现盗窃后,立即就采取了安保的合理措施。根据财产一切险保险单扩展条款第十条报案时间延误条款约定,本案中不存在日月光公司故意延误或遗漏通知保险人的情况。最后,保险条款的明确约定赔偿责任包含增值税,人保财险无锡分公司应依约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人保财险无锡分公司的上诉请求。
日月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人保财险无锡分公司向日月光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6159754.36元;2.本案诉讼费由人保财险无锡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30日,日月光公司在人保财险无锡分公司处投保了财产一切险。保险单载明,保险人为人保财险无锡分公司,被保险人包括日月光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保险范围为保险财产在保险期间内因保单免责范围以外的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直接物质损失。该保单扩展条款第32条约定:经双方同意,尽管有相反规定,依据保险单条款、除外责任、限制及条件的规定,如果场所内的财产或其他任何部分由于暴力/非暴力进出场所的偷盗而失窃或受损,保险人将赔偿被保险人的此种损失,但是本扩展条款对盘点时发现的任何消失或短缺不予负责。本附加条款与主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条款为准。保险期限自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投保利益包括房屋建筑、机器设备、存货。固定资产(含建筑物、机器设备、电脑及办公用品)投保金额为18.11亿元,客户机设投保金额为1200万元,其他为500万元,存货合计7800万元。投保总计19.06亿元。约定厂区每次事故免赔20000元。该合同还载明,知道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重大过失是指行为人不但没有遵守法律规范对其较高要求,甚至连人们都应当注意并能注意的一般标准也未达到的行为。该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2016年4月30日,日月光公司向人保财险无锡分公司投保了内容相同的财产一切险,保险期限一年。
(2017)苏0583刑初340号刑事判决书载明,2016年3月至11月期间,日月光公司厂区发生失窃,案外人陈惠明在日月光公司封装试验产业园二期厂区进行盗窃。1.2016年3月下旬,陈惠明在日月光公司封装测试产业园二期厂区,盗窃3根长度为18.03米的YJV1*185电缆线(价值为2464.3元)、3根长度为18.03米的YJV1*240电缆线(价值3297.86元);2.2016年4月下旬,陈惠明在该处盗窃1根长度长度为9.6米的YJVl*70电缆线(价值为人民币164.13元)、3根长度为1.6米的YJVl*185电缆线(价值为人民币215.42元)、9根长度为1.6米的YJVl*240电缆线(价值为人民币864.86元);3.2016年8月下旬陈惠明在该测试产业园二期厂内,盗窃1根长度为51米的YJVl*70电缆线(价值为人民币848.64元)、1根长度为51米的YJVl*95电缆线(价值为人民币1142.4元);4.2016年9月下旬,在千灯镇日月光封装测试产业园二期厂内,盗窃1根长度为3.5米的YTVl*95电缆线(价值为人民币77.17元)、1根长度为10.2米的YJVl*95电缆线(价值为人民币224.91元)、12根长度为1.6米的YJVl*240电缆线(价值为人民币1088.64元)。2016年10月中旬,在千灯镇日月光封装测试产业园二期厂内,盗窃9根长度为1.6米的YⅣ1*185电缆线(价值为人民币598.11元)。陈惠明因该盗窃行为被判刑,该刑事判决还责令陈惠明退赔日月光公司10987.14元。
发生上述失窃事件后,日月光公司向人保财险无锡分公司报案并索赔。日月光公司、人保财险无锡分公司双方共同决定由根宁翰保险公估(中国)有限公司进行损失公估。根宁翰保险公估(中国)有限公司公估形成的报告中记载:1.被保险人于2016年8月29日发现二期厂房电缆及其配件失窃,被保险人报案并索赔。2.事故原因为盗窃。3.主要造成了被保险人的电缆、铜排及配件等的损失。3.被保险人索赔6159754.36元。公估过程中,第三方进行了联合查勘并书面报价,第三方含税报价为4685768元。另外配件损失暂时根据被保险人的报价估算为313260元。总未税金额为4318189.91元。4.根据刑事判决,目前和被保险人有关能够确定的盗窃次数为5次,经物价局核定约为11000元。还原成电缆重量最大不超过800KG,根据报价中电缆的总重量37814.2KG,和电缆修复总价4213382/1.17=3601181.2,推算800KG被盗电缆的受损金额为3601181.2/37814.42*800=76186.41,按被盗5次计算,每次被盗金额为76186.41/5=15237.28元,小于每次事故20000元免赔额,故根据现有资料已判决部分损失每次低于免赔。根据侦破信息推算,其余37吨电缆、2.2吨排铜也需要245.2次。根据分析,扣除5次盗窃所涉重量,其余重量需盗窃245次,每次案均17314.3元,考虑每次事故免赔2万元后,每次事故均低于免赔额。故结论为理算金额为0。
一审另查明,日月光公司厂房失窃后,针对相关损失,日月光公司要求修复单位报价,江苏士兴机电空调安装有限公司报价,总含税金额为6159754元。根宁翰保险公估(中国)有限公司公估报告记载的估算损失金额寻找第三方报价,该记载的报价金额与江苏宜开电气有限公司报价一致。
一审再查明,日月光公司厂房内设施失窃后,公安机关进行调查,日月光公司相关负责人员陈述:2016年3月,公司一些领导在巡厂时发现放在二期厂房车间以及配电房内电箱里的电缆线、铜排不见了,这些电缆线是我们公司生产用的,平时都连在电箱上的。当时因为我们公司的监控没有启用,我们就没有报警。但是我们留了心,也一直在恢复监控系统。在2016年7月我们公司的工程师清点了一下,从2016年3月到7月的这段时间里,我们公司累计丢了五套电柜铜排、YJV240型电缆线约3500米,这些物品加在一起,损失约有100万元左右。我们公司内部也安排人员看了监控,但是一直没有看到有用的线索。2016年8月29日早晨7点多,我们公司巡检人员发现二期厂房东码头的铁门的锁被撬了,我们就安排人员继续看了录像,发现在2016年8月27日凌晨1时31分许,有个男子从东码头的门进入了我们公司的二期厂房。在凌晨1时36分许又有一辆三厢轿车从东码头的门进入了我们公司的二期厂房。在凌晨1时55分许从厂区东门离开了我们厂。故来派出所报案反映情况。2016年3月份,公司还没有对厂房进行管控,有3个出口;现在管控了只有一个出入口;当时3个门的时候是铁门,用的防火门锁;现在一门口用的铁挂锁,钥匙是一字型的。公司主门口设有门岗的,有公司保安24小时的,来访车辆都是登记的,平时保安也是对厂房巡逻的,一般12小时巡逻三到四次。陈惠明在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我2011年6月到昆山来之后就开始做电力工程方面的生意。2012年1月开始在日月光公司做电力工程,主要做二期厂房内的电力工程,差不多做了一年,后来我有时去维护,所以就经常会去日月光公司。因为我知道日月光公司二期厂房里是没有人的,空关的。里面铺设着很多电缆,而我又缺钱花,所以就想去偷电缆换钱花。2016年3月下旬的一天,我开着汽车去的,因为之前我的出入证没有还,所以进公司很方便。我进去剪断电缆拿到厂房外面的南面围墙处,随后把电缆扔到围墙外。然后开车出公司,到围墙外把电缆装在汽车后备箱里。然后卖给收废品的。后面又采取了几次近似手法盗窃了电缆卖钱。我当时就是缺钱花,我对他们厂房比较熟悉所以就去偷了,一共偷了五次,卖了16000多元。
本案主要争议问题为:1.日月光公司损失如何确定;2.人保财险无锡分公司能否依公估报告分析所述每次盗窃金额在2万元以下进而无需赔偿;3.人保财险无锡分公司主张日月光公司存在重大过失是否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日月光公司的损失。江苏宜开电气有限公司针对日月光公司损失的修复进行了报价,根宁翰保险公估(中国)有限公司至现场勘察并结合了第三方报价等事实,估算损失总额确定为4318189.91元(不含税)。日月光公司的因修复产生的损失不同于盗窃直接产生的损失,公估报告中未记载该损失系因日月光公司盘点缺少或其他原因导致,故该院认定日月光公司损失4318189.91元(未税),含增值税金额为5009100.3元。
关于日月光公司是否存在重大过失问题。从公安机关侦查过程来看,犯罪人系利用其对日月光公司二期厂房较为熟悉且出入证未能及时收回等便利条件作案。2016年3月,日月光公司发觉电缆等短缺,可能发生失窃但未报警也未报保险公司,其公司随后恢复监控,加强安保。日月光公司该行为对事故发生以及后续损失扩大存在一定过错,但不能认定为保险合同中载明的重大过失,人保财险无锡分公司不能据此免责,但可以适当减轻人保财险无锡分公司的赔偿责任。
关于人保财险无锡分公司能否依公估报告分析每次盗窃金额在2万元以下进而无需赔偿问题。人保财险无锡分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应基于保险事故情况结合保险条款根据法律规定确定,公估公司的分析意见不能作为终局性结论。本案中,日月光公司投保的系财产一切险,并载明了盗窃附加条款。日月光公司损失并非电缆和铜排本身售卖价格损失,而是修复费用损失;仅仅依据电缆及铜排本身重量来推算盗窃次数缺乏依据。日月光公司出现的损失现状系客观事实,人保财险无锡分公司以推算盗窃次数以及每次盗窃金额均低于免赔金额要求免责,缺乏依据。基于日月光公司损失情况以及日月光公司所投保的财产一切险条款,结合日月光公司对损失发生及扩大有一定过错,且本案中日月光公司损失与陈惠明盗窃金额悬殊,部分差额损失难以准确认定原因的事实,该院认定人保财险无锡分公司扣除5次盗窃10万元免赔额后承担80%的损失,即由人保财险无锡分公司赔付日月光公司3927280.24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人保财险无锡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日月光公司保险金3927280.2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918元,由日月光公司负担19600元,人保财险无锡分公司负担35318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案涉保险合同扩展条款第5条指定公估人条款:兹经双方同意,预先指定深圳万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或天诺嘉福或根宁翰保险公估(中国)有限公司来处理并理算本保险单项下所有的索赔。第10条报案时间延误条款:兹经双方同意,在发生引起或可能引起本保险单项下索赔的事故,本保险项下的赔偿责任不因被保险人非故意地疏忽或过失而延误或遗漏通知保险人而受拒付。第44条关税及增值税条款:本保险单的赔偿责任包括对需要保险财产所征收的关税和增值税。本附加条款与主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总附加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条款为准。
二审另查明,2016年9月22日,人保财险无锡分公司进行现场查勘时载明:一层:12台静电测试仪的主板被盗;二层:配电房2个电柜铜排,部分电缆、电柜部分未剪,可能在车间顶层、隔层内剪断;三层:配电房3个电柜铜排,4个电柜电缆,电柜部分未剪,可能也在顶层、隔层内剪断;七层:21根电缆,只剩3根细的未剪短,触摸屏,部分模块。2017年4月19日,人保财险无锡分公司对日月光公司厂务主管所作笔录载明:周一至周五进入A02楼抄表,不巡检。保安组人员的岗位职责中没有规定对未启用的厂务设施做巡检。
2016年9月10日,日月光公司(乙方)与人保财险无锡分公司(甲方)共同聘请根宁翰保险公估(中国)有限公司(丙方)进行损失理算,三方签订《保险公估机构聘请合同书》载明:受甲乙双方的共同委托,丙方对上述保险案件中涉及的保险标的展开如下工作:现场查勘、损因鉴定、损失鉴定、损失核定、损失理算。公估报告是甲乙双方处理保险理赔案件的主要依据。根宁翰保险公估(中国)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9日、2017年7月7日、2017年7月27日分别出具了期中报告,于2017年10月19日出具了最终报告。最终报告中“偷窃途径”部分载明:据千灯派出所徐警官口头介绍如下:在20016年2月开始至2016年8月间,嫌疑人口供仅仅交代大约4-5次进行偷盗电缆和铜排。盗窃实施主要是撬门、用工具剪掉电缆,然后把电缆和铜排抛出南侧的围墙,然后出厂区,用小汽车把电缆和铜排偷走。根据嫌疑人的交代,物价局也针对其偷盗金额进行核定,大约1万元多人民币(主要是偷盗电缆的回收价格)。徐警官也表示上述价格主要是用来对嫌疑人进行量刑用的,和保险理赔无关。同时表示根据警官掌握的情况,也不排除有他人共同作案的可能,也无法排除嫌疑人没有交代的偷盗部分。“理算”部分载明:被保险人根据第三方的维修报价进行索赔即RMB6159754.36,我司根据报价及施工图纸针对偷盗现场进行了核实工作。同时,为了准确估算损失金额,寻找第三方进行联合查勘并书面报价,总含税报价为RMB4685768.00。另外配件损失暂时根据被保险人的报价估算为RMB313260.00。因此,总未税金额为RMB4318189.91。附件三中有江苏宜开电气有限公司出具的两份价格单,一份是电力电缆连接修复价格清单,内容如下:

名称

型号及规格

数量(米)

单价

金额(元)

电力电缆

YJV-1*240

4943

176

869968

电力电缆

YJV-2*185

4916

138

678408

电力电缆

YJV-1*120

10607

92

975844

电力电缆

YJV-1*95

1369

73

99937

电力电缆

YJV-1*70

4960

54

267840

电力电缆

YJV-1*50

89

38

3382

电力电缆

YJV-1*35

247

30

7410

电力电缆

YJV-3*25+1*16

69

73

5037

电力电缆

YJV-3*25+2*16

162

88

14256

配线铜鼻子等

1套

18500

安装用辅材

标识牌,罗丝罗帽,扎带等

1套

12800

现场施工费

850000

调试费

285000

运输费及其他费

125000

总计

4213382

一份是低压配电柜及变压器连接铜排修复价格清单,内容如下:

编号

型号及名称

数量

单价

金额(元)

1AA1,3AA1,4AA1

GCK型低压进线柜修复

3套

34209

102627

2AA1

GCK型低压进线柜修复

1套

36693

36693

5AA1

GCK型低压进线柜修复

1套

34398

34398

1TR-1AA1

4TR-4AA1

1#变压器与进线柜1AA1连接排修复

4#变压器与进线柜4AA1连接排修复

2套

44834

89668

现场施工费

125000

调试费

32000

运输费及其他费

52000

总计

7套

472386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财产损失金额的认定。根据案涉保险扩展条款指定公估人条款及《保险公估机构聘请合同书》约定,根宁翰保险公估(中国)有限公司系日月光公司、人保财险无锡分公司共同指定的公估机构,其出具的公估报告经人保财险无锡分公司及日月光公司一致确认系处理保险理赔的主要依据。根宁翰保险公估(中国)有限公司经过现场查勘、复勘后出具三份期中公估报告及最终报告,其中最终报告载明其根据报价及施工图纸针对偷盗现场进行核实,寻找第三方进行联合查勘并书面报价后,确定总未税金额为4318189.91元。人保财险无锡分公司主张应以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电缆价值确定电缆部分的损失金额,该金额系偷盗电缆的回收价格。而公估报告的价格单载明系电力电缆连接修复价格,故两者差额较大。在人保财险无锡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修复价格过高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据公估报告作为案涉财产损失的认定依据并无不当。人保财险无锡分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增值税部分,与扩展条款关税及增值税条款相悖,该上诉主张亦不予支持。
关于人保财险无锡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依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日月光公司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陈述丢失物品为电缆及铜排,公估报告中亦记载据派出所警官陈述,案外人陈惠明口供交代有偷窃电缆和铜排的行为。人保财险无锡分公司在进行现场查勘时也载明存在12台静电测试仪的主板被盗。故日月光公司已对案涉电缆、铜排及部分配件被盗提供了初步证据。在人保财险无锡分公司不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公估报告载明财产损失系非保险责任范围或除外责任范围的情况下,其对刑事判决书认定被盗电缆以外财产损失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日月光公司是否存在重大过失或过失。根据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陈惠明的盗窃行为发生在2016年3月下旬、2016年4月下旬、2016年8月下旬、2016年9月下旬、2016年10月中旬。而日月光公司在2016年3月发现部分电缆、铜排不见,2016年7月清点发现累计丢失五套电柜铜排、3500米电缆线,却直至2016年8月30日才向公安机关报警,结合其保安组人员的岗位职责中没有规定对未启用的厂务设施做巡检。日月光公司对损失扩大有一定过错,尚不构成重大过失。一审认定人保财险无锡分公司承担扣除10万元免赔额后承担80%的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人保财险无锡分公司、日月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31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9600元,由日月光半导体(昆山)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新   华
审 判 员  水   天   庆
审 判 员  丁       兵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沈可尧书记员徐思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