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

长春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102民初5124号 原告:长春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龙富小区10号楼六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全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淑娟,女,197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长春市东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长春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力公司)与被告袁淑娟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袁淑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力公司诉称,1.请求法院判令人力公司不支付赔偿金3384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袁淑娟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袁淑娟在长春市宽城区第二实验***担任保育员。2015年9月1日,袁淑娟与人力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变为由人力公司劳务派遣。2022年2月18日,长春市宽城区教育局向***下达了《限期自查整改通知单》,要求保育员具有高中以上学历才能担任。***要求袁淑娟提供学历证明,但袁淑娟提供学历证明系虚假的。***提出为袁淑娟变更工作岗位,袁淑娟不同意。后***将袁淑娟退回劳务派遣单位,据此,人力公司通知袁淑娟解除劳动关系。仲裁裁决认定人力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人力公司认为该裁决错误,诉讼至法院。 袁淑娟辩称,人力公司诉称的事实与理由不真实。首先,袁淑娟2015年就在长春市宽城区第二实验***担任保育员,与人力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袁淑娟从未向用人单位提供过虚假学历。关于袁淑娟的学历问题,都是其按照人力公司的要求申报的,且袁淑娟符合担任保育员的条件。其次,袁淑娟从未有过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袁淑娟曾向仲裁机关申请过劳动仲裁,仲裁机关出具了仲裁裁决书,载明对人力公司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原因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袁淑娟于2015年9月1日起在人力公司工作,被派遣至长春市宽城区第二实验***从事保育员工作。2022年3月7日人力公司以“提供虚假学历,构成欺诈且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关系。袁淑娟离职之日起前12月平均工资为2417.50元。 另查,2022年8月1日,长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劳人仲裁字(2021)第34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长春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袁淑娟支付赔偿金33845元。 本院认为,关于人力公司应否支付袁淑娟违法解除劳动赔偿金一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力公司以“提供的学历为虚假学历,构成欺诈且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人力公司提供的2份其与袁淑娟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员工登记表均载明袁淑娟的文化程度均为初中,但人力公司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袁淑娟提供的为虚假学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出勤签到单》中没有列出袁淑娟的姓名,2022年3月申请人为满勤工资,无法证明袁淑娟存在旷工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故本院对人力公司解除与袁淑娟劳动关系的行为系合法解除不予认可。人力公司解除与袁淑娟劳动合同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之规定,袁淑娟离职之日起前12月平均工资为2417.50元,人力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支付袁淑娟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3845元(2417.50元×7个月×2倍)。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长春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袁淑娟支付赔偿金33845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长春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