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长春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吉0102民初2334号 原告:**,男,197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 被告:长春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大经路145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朗双全,吉林全策(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金叶烟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民康路106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长春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力公司)、吉林省金叶烟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叶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人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朗双全、金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长春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吉林省金叶烟草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每年每月上浮工资50元,2017-2018年100元×12个月=1200元;2018-2019年150元×12个月=1800元;2019-2020年200元×12个月=2400元;2020-2021年250元×12个月=3000元;2021-2022年300元×7个月=2100元,合计10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长春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吉林省金叶烟草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于2016年11月14日正式被派遣到吉林省金叶烟草有限责任工作,担任配送工作。**和金叶烟草有限责任公司面试约定,每年上调工资50元,至今没有上调工资,为维护**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人力公司辩称,**于2016年12月1日入职长春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被派遣至金叶烟草有限责任公司,从事配送员工作,长春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并没有如**所述承诺过每月上浮工资50元。 金叶公司辩称,**系吉林省金叶烟草有限责任公司劳务派遣员工,双方未约定每年工资上调事宜,**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连续两次与长春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6年12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合同第六条载明,乙方同意在金叶烟草从事配送工作,具体工作地点、岗位、内容、方式由指定用人单位根据工作需要确定。合同第十条关于劳动报酬并未约定。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劳动合同书》等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金叶公司对每年工资上涨50元的事实进行了明确约定,其陈述为面试时的约定,但并无证据证明,**与长春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也并未有关于每年工资上涨的条款。**举证的《证明》及***、***的证人证词,证人并未到庭佐证,本院无法对证词真实性进行核实,故对证人的证词不予采信,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