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长春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吉0102民初3536号 原告:***,男,197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 被告:长春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大经路145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全策(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金叶烟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民康路106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长春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力公司)、吉林省金叶烟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叶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人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人力公司、金叶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2,400元;2.判令人力公司、金叶公司支付***2017年至2022年期间上浮工资10,600元;3.判令人力公司、金叶公司支付***剩余部分年终奖金15,600元;4.本案诉讼费由人力公司、金叶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于2016年11月14日正式到金叶公司工作,担任配送工作。2022年7月18日被金叶公司无理由辞退,同时人力公司通知***解除劳动合同,***认为,人力公司、金叶公司违反了劳动合同法,故起诉至法院。 人力公司辩称,双方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2016年12月1日与我方签订劳动合同,被派遣至金叶公司处从事配送员工作。2022年7月11日***被退回至我方,根据劳动合同第16条规定,我方可随时与***解除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解除后人力公司已履行了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并通知工会。仲裁裁决人力公司属于违法解除裁决过重,应当改判。关于***第三项、第四项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金叶公司辩称,一、请求驳回***全部诉讼请求。金叶公司与人力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期限自2020年5月27日至2022年5月26日。2022年7月11日金叶公司向人力公司发函,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将6名配送员(包含***)退回至人力公司。第一,关于赔偿金问题。由于***与金叶公司系劳务派遣关系,且金叶公司是在***劳务派遣到期之后合法将其退回用人单位,故金叶公司的行为符合《劳务派遣暂行规定》《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请求依法判决金叶公司支付***无理由辞退经济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金叶公司不是赔偿金的支付主体。第二,关于每个月上浮的工资问题。***在金叶公司单位工作期间,金叶公司均是按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履行单位用工的义务,对于***要求每月上浮的工资,不存在客观事实,故不应当予以支持。第三,关于***主张的年终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用人单位可以根据企业的经营状况、员工的工作能力、工作表现等因素,自主决定是否发放年终奖。是否发放年终奖,属于用人单位的自主权,金叶公司是用工单位,而且在年度绩效未确定的情况下,***没有任何依据请求金叶公司向其支付年终奖。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人力公司为劳务派遣公司,金叶公司为劳务派遣用工单位。***与人力公司在2016年11月14日建立劳动关系,人力公司将***派遣至金叶公司工作。 2022年7月11日,金叶公司向人力公司发函,退回***、***、***、**、***、***等六名劳务派遣人员。2022年7月18日,人力公司辞退***。 另查,***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776.41元。 再查,***向长春市南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并提出以下仲裁请求:1.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无理由辞退经济赔偿金32,400元;2.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代通知金2700元;3.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休年假500元;4.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7年-2022年每年每月上浮工资50元合计10600元。2022年9月20日增加诉讼请求:5.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规罚金1160元;6.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剩余部分年终奖金15,600元。长春市南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10月28日作出长南劳人仲案字[2022]第48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长春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7,523.08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建立劳动关系。2016年11月14日,***到人力公司工作,双方之间自2016年11月14日起建立劳动关系。人力公司将***派遣至金叶公司,人力公司为用人单位,金叶公司为用工单位,***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应由人力公司支付。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依据《劳务派遣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2号)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被派遣劳动者因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被用工单位退回,劳务派遣单位重新派遣时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被派遣劳动者不同意的,劳务派遣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人力公司在***被退回后直接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规定,人力公司应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3,316.92元(2776.41元/月×6个月×2倍),本案在***诉请范围内保护32,400元。 关于上浮工资一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主张工资上浮款,***与人力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也并未有规定,***未对此充分举证,故该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年终奖金一节,***称金叶公司未足额发放年终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负有举证责任,但未对此充分举证,故该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长春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2,400元; 二、驳回***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长春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商 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