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长春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吉0102民初3638号
原告:***,男,1979年8月20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大经路1456号。    
法定代表人:宋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双全,吉林全策(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长春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力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人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郎双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自2011年6月8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与人力公司之前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裁决人力公司立即向***支付拖欠的绩效工资40000元;3.依法裁决人力公司立即向***支付劳动合同到期的经济补偿金30222.72元(3358.08元/月×9个月);4.案件受理费由人力公司承担;5.要求人力公司向***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材料。事实与理由:2011年6月8日,***与人力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6月8日至2013年12月19日,***被派遣至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政企客户部门任大客户经理,直至2020年12月31日。在此期间人力公司分别与***签订五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20年12月31日,现劳动合同期限已到期,人力公司仍拖欠***绩效工资4万元不予支付,就此事,经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人力公司辩称,对第一项诉请无异议。第二项诉请人力公司并不拖欠***工资,***工资已经按月发放。第三项诉请应按照***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计算。第四项诉讼请求,人力公司已经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1年6月8日,***与人力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6月8日至2013年12月19日,***被派遣至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政企客户部门任大客户经理,直至2020年12月31日。在此期间人力公司分别与***签订五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20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人力公司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解除原因为劳动合同到期单位提出不续签,***未在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上签字。2020年1月至12月,人力资源分别为***发放工资620.60元、420.60元、870.60元、870.60元、787.22元、842.60元、2788.26元、2069元、2064.60元、1040.60元、870.60元、770.60元。***2020年1月至12月应发工资分别为2434元、1102元、1409元、1409元、1465.28元、1796.55元、3473.21元、2758元、3033元、1799元、1564元、1569元。    
2021年1月15日,南关区劳动争议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南劳人仲案字[2021]第4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本院认为,人力公司对于***2011年6月8日至2020年12月31日与其存在劳动关系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主张的人力公司支付拖欠其绩效工资4万元的诉讼请求,***对其完成的工作量、绩效工资计算标准等均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绩效工资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经济补偿金30222.72元一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以及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之规定,***在人力公司工作9年6个月零23天,故人力公司应支付***10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2020年2月、3月、4月、5月、11月、12月应发工资均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的规定,***2020年2月、3月、4月、5月、11月、12月应发工资均应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780元予以计算,故***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164.48元,***经济补偿金应为21644.80元。    
关于***主张人力公司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一节,人力公司已于2020年12月31日作出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故对于***的该项诉请本院不再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长春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与***自2011年6月8日至2020年12月31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长春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21644.80元;    
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长春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强卉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徐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