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龙杰特种纤维股份有限公司

3315苏州龙杰特种纤维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通裕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582民初3315号 原告:苏州龙杰特种纤维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经济开发区(振兴路1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联合-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联合-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通裕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阳中路7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苏州龙杰特种纤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杰公司)诉被告江苏通裕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10日公开进行审理。原告龙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通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49498.7元及逾期利息(以349498.7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19年3月14日利息为33202.38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起,被告多次向原告采购涤纶丝,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2017年1月20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截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549498.7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截至本案起诉之日,被告仅于2017年3月14日向原告支付了20万元货款,被告方尚欠原告货款349498.7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通裕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龙杰公司与通裕公司自2014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由通裕公司向龙杰公司购买涤纶丝。2017年1月20日,龙杰公司向通裕公司发出《企业往来询证函》,载明:截止2016年12月31日通裕公司结欠549498.7元。通裕公司在信息证明无误处盖章确认。 以上事实,有《企业往来询证函》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审理中,龙杰公司陈述通裕公司于2017年3月14日支付20万元,余款349498.7元至今未付,由此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截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549498.7元,有《企业往来询证函》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自认被告于出具《企业往来询证函》后支付20万元,该自认对被告并无不利,且被告未到庭提出异议,本院认定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349498.7元。被告逾期付款,现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该款并承担逾期付款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通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到庭答辩、质证的权利,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通裕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龙杰特种纤维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49498.7元并承担逾期付款损失(以货款349498.7元为基数(如部分给付货款则依次扣除相应的金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3月15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40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410元,由被告江苏通裕纺织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