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5民终7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9年9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濮阳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2002年2月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濮阳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2010年1月3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濮阳县。
法定代理人:**(系**母亲),女,1979年9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濮阳县。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濮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创优云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湾沚区安徽新芜经济开发区中兴五路直通车总部经济大厦B31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天御***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种纤维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1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联合一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创优云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优云公司)、苏州***种纤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市人民法院(2023)苏0582民初10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二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等费用1465359.51元。2、一审诉讼以及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公司系实际用工单位,**公司为职工提供的浴室地面没有安装防滑措施,也没有现场配备安全人员进行现场监管,**公司未尽安全管理义务,与**某洗澡时摔倒受伤致死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一审中的证人与**公司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证人证言不具有客观性,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事实错误。二、受害人**某已经身亡,上诉人远离案发现场,无法第一时间到达现场,保留案发现场相关证据,上诉人已经穷尽了举证能力。因此,本案作为特殊侵权事由,应当合理分配举证责任,更加有利于还原案件事实,但一审法院却将侵权责任归责于上诉人,完全背离案件事实,是强人所难。被上诉人未尽到安全管理责任义务,是导致**某因摔伤死亡的最主要原因。一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错误,认定责任适用的法律依据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创优云公司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辩称:**某的死亡是因其自身疾病原因导致,并不是因为在浴室内摔倒导致脑部受撞击死亡。在**某倒地后,**公司工作人员也及时拨打了120急救,在对**某的救助过程中,也不存在任何过错吗,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创优云公司、**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以及参与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误工费等1465359.51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优云公司、**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某与创优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某工作地点为苏州或其他项目生产驻地,合同期限从2023年2月17日至2023年12月31日。从2023年2月17日起,创优云公司将**某派遣至**公司工作。
**公司内有只对职工开放的内部浴室(淋浴),晚上开放时间为18:15至19:45。该浴室中地面铺设地砖有凹凸,在淋浴处墙壁上贴有“当心滑到”、“当心烫伤”等警示标志。
2023年4月25日晚(非工作时间)**某在该浴室中洗澡过程中倒地。18时37分**公司工作人员报120急救。之后,**某被送往***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某的入院时入院记录及住院病案记载:入院时间2023年4月25日19:48,病史:患者1小时(前)头晕并在浴室跌倒,数分钟醒后伴口齿不清,嘴角歪斜,肢体活动不利,被急送至我院,开始现昏迷,伴恶心呕吐,无四肢抽搐,查头颅CT“右侧颞顶部、基底节出血、脑疝、脑干出血”;入院时体格检查:神志昏迷,营养发育良好,精神一般,表情安静,面色苍白,平车推入,体检不合作。皮肤粘膜无黄染,无瘀点,无瘀斑,无出血点,无皮下结节,无水肿,无蜘蛛痣,无肝掌,**正常。浅表淋巴结无肿大。头颅无畸形,眼睑无水肿,巩膜无黄染,结膜无充血,无口腔溃疡,无咽部充血,双侧扁桃体无肿大,无脓性分泌物,颈部无抵抗感,气管居中,颈静脉无充盈,无怒张,肝颈静脉回流征(一),双侧甲状腺无肿大,无血管杂音。胸廓正常,双侧乳房正常对称。双侧呼吸运动对称,***颤正常,双侧叩诊未见异常,双侧呼吸音粗,未**啰音,无胸膜摩擦音。未见心尖搏动,相对浊音界大致正常,心率85次/分,心律齐,心音正常,无杂音。腹部平坦,腹式呼吸存在,未见手术疤痕,无腹壁静脉曲张,腹壁柔软。肝脾肋下未触及,肝剑突下未触及,双肾未触及,双侧,未触及腹部包块,肝浊音界存在,移动性浊音),肠鸣音正常,无气过水声。肛门及外生殖器正常。脊柱及四肢未见异常,双下肢无水肿,生理反射存在,病理反射引出。入院诊断为:右侧颞顶部及基底节出血,脑疝,脑干出血,脑内出血、脑室内,吸入性肺炎,高血压。2023年4月25日20时40分开始对**某进行了手术,手术名称:内镜下脑血肿引流术等级:四,颅内压监测等级:三,硬脑膜缺损修补术等级:二,颅骨修补术等级:二。
2023年4月28日,**某出院,出院诊断:右侧颞顶部及基底节出血,脑疝,脑干出血,脑内出血、脑室内,吸入性肺炎,高血压,与入院诊断一致。住院经过记载:患者入院完善相关检查,排除手术禁忌后急诊行手术治疗,术后予呼吸机辅助呼吸,控制血压,治疗上予抗感染、止血、维持内环境稳定、预防卧床并发症等对症支持治疗。术后复查CT示2023-04-28颅脑,副鼻窦(横断位)平扫,平扫检查报告:结合病史,脑出血术后复查,右侧颅骨术后改变,术区见引流管,积血较前(08:43)大致相仿,术区积气及颅内积气较前相仿,中线结构左移,脑室积血及少量蛛血较前大致相仿,头皮软组织广泛肿胀,双侧筛*****症或积液,双侧鼻腔及鼻咽腔渗出积液。现患者气管插管、呼吸机辅助呼吸,生命体征尚稳,家属要求出院,告知相关风险,家属表示理解,仍坚持出院,予办理自动出院。
**某出院后,于2023年4月30日在家中死亡。**某的继承人有:妻子**、儿子***、女儿**。
之后,**等认为**公司、创优云公司应对**某的死亡承担责任,要求**公司等赔偿遭到拒绝,为此引起本案纠纷。
上述事实有:**某与创优云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报120通话记录,**某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检查报告、医嘱、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某的遗体火化证明,濮阳县城关镇***委会关于**某法定继承人的证明、**与**某的结婚证、**等原告方的户籍登记卡、案涉浴室的照片以及当事人***证。
一审法院对2023年4月25日与**某同时在浴室的在场人进行了调查。**反映:当天晚上我也在洗澡,**某摔下来时,我正在穿衣服,他和我相隔两米左右的距离;我看到他摔的过程,他当时洗了5分钟左右;他是慢慢慢慢倒下去的,不是滑到摔下去的;他倒下来时没有叫、没有流血,头没有撞到地上;他试着爬起来,但一直爬不起来,我就叫***和**一起将他扶起来,扶到更衣室,安保人员帮他穿衣服,接着120把他送走了。
***反映:当天晚上,我也在洗澡,我在**某隔壁洗澡。**某摔下来之后,**叫我和**把**某扶出去。我当时问**他是怎么摔倒的,他说是慢慢慢慢摔下去的。但我没有看到**某摔倒过程,只有**看到的。
**反映:当天晚上,我也在洗澡,我在**某隔壁洗澡,和***一起洗。**某摔下去之后,**叫我和***去把**某扶到更衣室。在更衣室,我问**某是不是喝酒了,他说没有。他说他有是高血压,就讲了这两句话。我没有看到他摔倒过程。我去扶他时,他躺在地上。我当时一个人扶**某扶不起来,后来***过来的。***问**:**某怎么倒下去的,**说**某洗了不到5分钟就慢慢慢慢倒下去了。
另查明,在2023年4月25日时案涉浴室中为地砖,未铺设防滑垫。在2023年4月26日**公司在浴室中铺设了防滑垫。
一审法院认为,**某与创优云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地点为苏州,**公司在***,属于苏州地区,因此创优云公司将**某派遣至**公司工作并未违反合同约定。并且,创优云公司是否按合同约定工作地点派遣**某的工作、及创优云公司是否在招工前对**某进行严格的体检,即**公司、创优云公司的用人、用工情况与本案**某洗澡过程中倒地事件的发生也无因果关系。
案涉浴室18时15分开放,**某在洗澡过程中倒地,在18时37分**公司就已经报120急救。考虑到**某脱衣服、洗澡、**某倒地后有关人员了解情况所需时间,**公司应是在发现**某在浴室中倒地后及时采取了有关救助行为。**某在被送往医院后,医院对**某及时进行了检查、手术,并未出现因被告拒绝垫付医疗费而延误**某治疗的情形。
从侵权责任的构成上看,一方主张承担侵权责任,应就另一方存在违法行为、主观过错、损害后果且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等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承担举证责任。**等原告认为**某是在浴室中洗澡时,因浴室地面光滑而滑到摔伤、最终该伤势导致**某不治身亡的,举证责任在**等原告。从**等原告举证的**某的医疗记录中看,**某在入院时诊断为脑内出血,体格检查皮肤和头部并无外伤,出院时**某的疾病并未治愈。在场人员**也反映**某是慢慢倒地,头部未撞到地上。**某的医疗资料与在场人的陈述可以相互印证。因此**某因自身疾病原因导致在洗澡过程中倒地具有高度盖然性。**等原告诉称的事实无证据佐证,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公司、创优云公司对**某的发病、死亡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对**等原告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26元减半计取3863元,由**、***、**负担。
二审中,**、***、**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向**公司、创优云公司主张侵权责任,不存在举证责任倒置的法定情形,仍应由其就**公司、创优云公司存在侵害行为且该侵害行为和**某死亡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从目前查明的事实来看,**公司内部浴室中地面铺设地砖有凹凸,在淋浴处墙壁上贴有“当心滑到”、“当心烫伤”等警示标志。在场证人**的证言显示,**某是慢慢倒下去的,并不是因地面湿滑而摔倒。证人**的证言显示,其与***将**某扶至更衣室后,其问**某有无喝酒,**某称其有高血压。结合**某的入院诊断记录为“右侧颞顶部及基底节出血,脑疝,脑干出血,脑内出血、脑室内,吸入性肺炎,高血压”,可以相互印证证明**某因自身疾病而摔倒已达到相当高的可能性,故**、***、**上诉要求**公司、创优云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26元,由上诉人**、***、**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依法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将面临以下执行风险:
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五、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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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七、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或者通过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电子显示屏、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向征信机构通报,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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