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龙杰特种纤维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若贝尔纺织有限公司与苏州龙某某种纤维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苏中商终字第006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若贝尔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盛泽东方市场精品商区****(市场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吴海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巧明,江苏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龙**种纤维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张家港经济开发区(振兴路**)/div>
法定代表人席文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慧,江苏联合-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若贝尔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若贝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龙**种纤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4)张商初字第00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若贝尔公司一审诉称:2013年3月10日,双方签署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由龙杰公司向若贝尔公司供货,合同约定了产品名称、商标、规格、等级、数量、单价、总金额等事项。合同签订后,若贝尔公司支付了50万元作为定金和部分货款。龙杰公司陆续供货至若贝尔公司后,经若贝尔公司加工并织造龙杰公司的原料后发现,龙杰公司供应的原料出现严重质量问题,所供原料不符合合同约定,致使若贝尔公司遭受巨大经济损失。经双方多次协商未能解决,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龙杰公司返回若贝尔公司预付货款226529元;2.龙杰公司赔偿若贝尔公司经济损失2238025.23元;3.本案诉讼费由龙杰公司承担。
原审审理中,若贝尔公司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判令解除龙杰公司未交付货物部分的合同。
龙杰公司一审辩称:龙杰公司是凭样品交货,龙杰公司向若贝尔公司交付的货物批次分为JPP08和JPP18,JPP08是小样,JPP18是大宗货物,交付的货物质量符合双方约定的要求,不存在质量问题;若贝尔公司的起诉和不继续履行合同是严重恶意的违约行为,保留追究其违约责任的权利。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0日,龙杰公司(供方)和若贝尔公司(需方)签订编号为2013031002P《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产品名称:SPH丝,商标:龙杰,规格:88/24,等级:优等,数量:80吨,单价:19510元,合同总价:1650800元;质量要求执行2013年2月25日供方销售给需方批号JPP08的指标为准(其中纤度指标按客户要求由原来的90/24调整为88/24);需方按合同第二条约定标准在到货后10日内验收完毕,如有异议需在到货后15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并经供方确认,逾期视为货物合格;需方预付定金30万元,供方生产满10吨后需方必须汇款提货。合同签订后,若贝尔公司共计向龙杰公司支付了120万元货款(包括定金和预付货款),龙杰公司自2013年3月19日至2013年4月5日共计供给若贝尔公司88/24SPH丝49896公斤。若贝尔公司在对龙杰公司供应的SPH丝织染过程中,认为坯布出现断裂现象。同年4月16日,若贝尔公司(甲方)与龙杰公司(乙方)签订《备忘录》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使用乙方JPP0890/24SPH打样认可后,合同订购80T该产品,乙方承诺生产80吨JPP18指标按照合同指标生产,现甲方使用乙方的原料,出现已织坯布染色后成品有断裂现象(SPH),……,针对上述现象,双方一致同意,积极想办法使用该批次原料,使损失减少到最低限度。乙方代表同时建议,双方需进一步试验,然后合同双方共同探讨,如实在无途径可走,我们坐下来协商,乙方表示明天(17日)带领韩国技术顾问一起来甲方公司研究。乙方代表签字处注有“JPP18指标完全按照JPP08生产”字样。龙杰公司交付的货物中有37195.2吨在2013年4月16日时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15天质量异议期。同年5月27日,若贝尔公司向龙杰公司发出《原料质量问题情况通告函》一份,主要内容为:2013年3月10日,我司订购贵司SPH原料80吨,已提50吨,我方使用贵司原料后发现有断裂及染色严重吸色不均、竹节现象(其它厂家生产的SPH原料均无此现象),我方多次试样染色(包括按贵司韩国工程师提供的染色工艺),均未能解决此问题,所以生产的坯布及加工途中的半成品只能报废处理。损失情况附表。以上情况,我司法律顾问建议起诉贵司,因我司有足够充分证据如下:附单。……。同年6月18日,若贝尔公司(甲方)和龙杰公司(乙方)签订《共同委托检测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2013年6月18日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将JPP08、JPP18两种原料作检测,检测结果双方将予以确认并有约束力,在三天之内双方协商确定委托检测机构。后双方共同委托江苏省纺织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对批号为JPP08的SPH丝和批号为JPP18的SPH丝进行检测,检验依据为“参照GB/T8960-2008《涤纶牵伸丝》中所引用的试验方法标准”,对线密度偏差率、线密度不匀率、断裂强度、断裂强度不匀率、断裂伸长率、断裂伸长不匀率、沸水收缩率、含油率、网络度等项目进行了检测。同年6月27日,江苏省纺织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分别对批号为JPP08的SPH丝和批号为JPP18的SPH丝出具《检测报告》各一份,检测报告载明了两个批次SPH丝上述各检测项目的检测结果,JPP08批号SPH丝和JPP18批号SPH丝上述各检测项目的检测结果数据存在差异,但检测报告未进行单项判定。同时,双方在委托鉴定时,未对需要确定中心值的检测项目协商确定中心值。因若贝尔公司认为龙杰公司供应的JPP18批号SPH丝存在质量问题,引起本案纠纷。
若贝尔公司和龙杰公司确认JPP08批号的SPH丝为小样(样品),JPP18批号的SPH丝为大货(即《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货物)。若贝尔公司认为龙杰公司供应的货物存在的质量问题是将JPP18批号的SPH丝织造成坯布后看不出问题,再经过染色工艺后出现断裂现象,断裂是在染色后才会出现的现象,而龙杰公司供应的JPP08批号的SPH丝经过染色后没有出现断裂现象。龙杰公司就共同委托江苏省纺织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对JPP08的SPH丝和批号为JPP18的SPH丝进行检测的过程作了如下说明:双方于2013年6月18日共同通过抓阄方式选定检测机构,同年6月21日双方共同选样封存,并于当日送到检测机构,在委托检测机构的时候,检测项目由双方选定并确认,检测费用也是双方各半分担。若贝尔公司对龙杰公司就检测过程的说明予以认可。
为证明龙杰公司提供的批号为JPP18的SPH丝存在质量问题,若贝尔公司主要提供了以下证据:1.《产品购销合同》,JPP18的SPH丝的质量要求是执行JPP08的SPH丝的指标;2.《备忘录》、《原料质量问题情况通告函》,证明双方就质量问题协商的过程;3.《共同委托检测协议书》、《委托检验协议书》、《江苏省纺织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测报告》,证明本案所涉产品的参照标准为GB/T8960-2008《涤纶牵伸丝》中所引用的试验方法标准,检测结果显示JPP18的SPH丝和JPP08的SPH丝指标数据不一致;4.《浙江恒祥纺织品检测有限公司检测报告》、检材布料,2013年9月2日,若贝尔公司自行委托浙江恒祥纺织品检测有限公司对两块样布、一条摇袜样进行了检测,检验依据为GB/T17253-2008《合成纤维丝织物》、参考GB/T8960-2008《涤纶牵伸丝》及实物分析,检验项目为来样布面存在深色竹节的原因,检验结果是来样布面竹节是因弹性丝存在短片段不匀形成,属原料原因,该份检测报告检测的对象是成品布;5.摇袜吸色样、小样生产的布料,证明小样和大货的摇袜样吸色均匀度差别巨大;6.小样的送货单,载明的是一等品指标,而所签订的合同是优等品,因此大货的质量要优于小样的指标,而检测结果显示断裂强度、断裂伸长不匀率两个指标大货不及小样。7.龙杰公司韩国工程师提供的染色方案、《收据》,按照龙杰公司染色方案仍然无法生产出合格产品,龙杰公司在盛泽地区的销售人员从若贝尔公司拿了90米样布去试样,最终没有结果。若贝尔公司认为双方共同委托确定的检测机构对两个批号货物的检测结果的物理指标有很大差异,导致龙杰公司所供的货物具有严重的质量问题。
龙杰公司对若贝尔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产品购销合同》予以认可,能够证明本案所涉货物质量指标是以样品为准;对《备忘录》真实性予以认可,能够说明若贝尔公司对JPP08的质量是认可的,结合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有关质量指标的约定,可以看出只要龙杰公司交付的JPP18大宗产品质量指标符合JPP08小样的要求,即可以认定交付的货物是合格的,同时龙杰公司经办人员在《备忘录》上注明了JPP18指标完全按照JPP08生产,对若贝尔公司提出的质量异议不认可;对《原料质量问题情况通告函》中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共同委托检测协议书》、《委托检验协议书》、《江苏省纺织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测报告》真实性没有异议,检测依据是参照GB/T8960-2008《涤纶牵伸丝》中所引用的试验方法,而非质量指标,事实上SPH丝没有国家标准,也不能适用GB/T8960-2008《涤纶牵伸丝》中的质量指标,检测报告反映JPP18的检测结果优于JPP08;对《浙江恒祥纺织品检测有限公司检测报告》不予认可,该份检测报告并非双方委托,系若贝尔公司单方委托,双方之间的争议是JPP18的SPH丝和JPP08的SPH丝的质量指标是否在符合规定的范围内,并非使用SPH丝生产出来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且龙杰公司无法确认若贝尔公司单方送样的样品布是否系使用龙杰公司供应的SPH丝生产,涉案的SPH丝没有国家标准,该份检验报告中的标准不能适用,双方已经共同委托选定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应当以共同委托的检测结果作为定案依据,若贝尔公司单方委托的检测报告在委托方式、检测依据、检测对象等方面均不具有法律依据;对检测样布、摇袜吸色样、小样生产的布料,与本案无关;对小样的送货单无法确认,该份送货单无龙杰公司方的签字盖章,也无法证明若贝尔公司所主张的大货指标应当优于小样指标,双方已经在合同中明确大货的技术指标应当以小样为准;对染色方案和《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龙杰公司认为检测结果应当结合行业标准进行判定,而不是单一存在差异就认为质量不合格,现有检测结果差异是在允许范围内。
审理中,龙杰公司认为目前SPH丝尚无国家标准,并提供了中国化学纤维工业协会出具的《说明》和《弹性涤纶牵伸丝行业标准》(报批稿),《说明》的主要内容是:根据工信厅科[2010]74号行业标准计划安排,《弹性涤纶牵伸丝行业标准》(标准计划号:2010-1985T-FZ),已于2013年6月通过中国化学纤维工业协会组织的标准审稿会,具备发布条件,并于2013年9月报送工信部,等待发布。龙杰公司2013年开发产品SPH,是由二种不同收缩率的涤纶切片共轭纺制的涤纶牵伸丝,在热收缩显现条件下产生弹性卷曲结构,适用《弹性涤纶牵伸丝》行业标准。龙杰公司以此证明SPH丝属于新产品,尚未制定相应的国家标准,唯一能够参照的是行业标准,SPH丝是弹性涤纶丝牵伸丝,目前由中国化学纤维工业协会制定了行业标准,正在工信部等待发布。若贝尔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龙杰公司提供小样,经其测试试样后符合其要求,但龙杰公司供应大货后出现质量问题,经过双方检测指标有很大差异,导致龙杰公司供应的大货无法使用。
为查明本案所涉批号为JPP18的SPH丝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原审法院于2014年3月20日就两份《江苏省纺织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测报告》涉及的相关问题向江苏省纺织产品质量监督研究院进行了咨询,该研究院指派产品质量部副部长肖某接受了咨询,该研究院确认目前弹性涤纶牵伸丝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尚在报批阶段,对于能否通过两份检测报告的检测数据判断批号为JPP08的SPH丝和批号为JPP18的SPH丝哪种产品更优,该研究院表示单从检测数据无法判断哪种产品更优,两份检测报告的检测数据比较接近,数据都在偏差范围内,对于断裂伸长率、沸水收缩率、含油率等检测项目需要双方在检测时自行约定中心值,如果以小样的检测数据为中心值进行评判,结合《弹性涤纶牵伸丝行业标准》(报批稿)中的性能指标,批号为JPP18的SPH丝大货的检测结果在合格的范围内。对于一般情况下,弹性涤纶牵伸丝会在哪些阶段出现断裂现象,该研究院表示如果原丝存在质量问题,则在前道工序比如织造、落筒等环节就会出现,不会仅在染色工艺后出现。对于原审法院所作的该份调查笔录的真实性,若贝尔公司和龙杰公司均不持异议,若贝尔公司对该研究院在调查笔录中提到的“数据都在偏差范围内”不予认可,认为没有相应依据,对“能否判断大样和小样哪种产品更优”,认为应当能够从检测数据进行判断;对“织造、落筒等环节就会出现断裂现象”,认为织造、落筒环节是无法看出断裂的。龙杰公司则认为根据合同约定的“大货的指标依照小样的指标为准”,从调查笔录反映出的内容可以证实龙杰公司交付的大货在合格的范围内。
若贝尔公司主张因龙杰公司供应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其经济损失2238025.23元,并提供了其自行制作的《龙杰原料问题损失汇总表》,载明总损失金额为2238025.237元,浙江华鑫化纤有限公司开具的金额为579043.08的增值税发票,江苏金掌纺织有限公司、江苏德顺纺织有限公司、江苏德华纺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三份,证明中均提到“原料由若贝尔提供,因需方反馈坯布经染色后发现SPH原料有问题,故我厂停止生产。”三份《证明》中涉及的原料、加工费金额分别为134031元、306788.82元、177422.1元。龙杰公司对若贝尔公司提供的上述关于损失的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若贝尔公司所说的损失主张。
龙杰公司确认若贝尔公司在其账上尚留有226529元款项,并对解除尚未履行的买卖合同部分没有异议,同意不再继续履行,但明确其同意解除相应部分合同的原因是双方发生纠纷后失去了合作的基础,不认可若贝尔公司方提出货物存在的质量问题,对已经交付的货物相对应的买卖合同部分不同意解除。
以上事实,有《产品购销合同》、货物及资金往来明细表、《备忘录》、《原料质量问题情况通告函》、《共同委托检测协议书》、《委托检验协议书》、《江苏省纺织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测报告》、《浙江恒祥纺织品检测有限公司检测报告》、检材布料、摇袜吸色样、小样生产的布料、小样的送货单、染色方案、《收据》,《说明》、《弹性涤纶牵伸丝行业标准》(报批稿)、调查笔录、《龙杰原料问题损失汇总表》、增值税发票、《证明》以及原审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若贝尔公司和龙杰公司之间的《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若贝尔公司要求解除双方之间于2013年3月10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中龙杰公司未交付货物部分合同,龙杰公司明确因双方发生纠纷已经失去了合作的基础,同意解除尚未履行部分的合同,尚未履行部分不再继续履行,故若贝尔公司与龙杰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3031002P的《产品购销合同》尚未履行部分于2014年5月6日(双方一致确认同意解除购销合同之日)起解除。合同解除后,对于若贝尔公司要求龙杰公司返还预付货款226529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若贝尔公司要求龙杰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238025.23元,对于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理由如下:首先,若贝尔公司要求龙杰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主要理由是龙杰公司供应的批号为JPP18的SPH丝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所供原料严重不符合合同约定,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质量要求和技术标准“执行2013年供方销售给需方批号JPP08的指标为准”,若贝尔公司和龙杰公司在发生质量争议后共同委托检测机构对批号为JPP08的SPH丝和批号为JPP18的SPH丝进行了检测,若贝尔公司认为JPP18的SPH丝在检测出来的数据与批号为JPP08的SPH丝检测出来的数据不一致,因此存在质量问题,龙杰公司则认为两批货物指标数据的偏差在允许的范围内,不能因为单一数据的偏差即认为质量不合格,检测结果应当结合行业标准进行评判。若贝尔公司和龙杰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属于凭样品买卖,关于质量的约定明确为执行样品的标准,若贝尔公司在签订本案买卖合同之前对样品进行了试样、织造、染色,确认样品质量后与龙杰公司签订了本案《产品购销合同》,双方在发生本案合同所涉货物出现染色后断裂现象后,共同委托了检测机构对作为样品的批号为JPP08的SPH丝和作为大货的批号为JPP18的SPH丝的相关技术指标进行了检测,法院对双方共同委托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的效力予以认可,虽然各指标的检测结果数据存在差别,但检测机构明确两个批号货物的检测数据比较接近,且都在偏差的范围内,虽然若贝尔公司对检测机构的该种说法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且从通常理解,即使是同一批次生产的货物,各检测部位的质量数据也难以完全一致,因此认定龙杰公司交付的批号为JPP08的SPH丝符合批号为JPP08的SPH丝的质量标准;其次,本案所涉SPH丝目前尚无国家标准,相应的行业标准正在等待发布阶段,龙杰公司在庭审中提供了中国化学纤维工业协会的说明和《弹性涤纶牵伸丝行业标准》(报批稿),由于若贝尔公司和龙杰公司在共同委托江苏省纺织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进行检测时,仅对检测依据明确了为“参照GB/T8960-2008《涤纶牵伸丝》中所引用的试验方法标准”,若贝尔公司认为应当以GB/T8960-2008《涤纶牵伸丝》的性能指标作为判断标准,龙杰公司则认为双方共同委托检测时仅约定了参照GB/T8960-2008《涤纶牵伸丝》中所引用的试验方法进行检测,而不是按照GB/T8960-2008《涤纶牵伸丝》中的性能指标进行判断。结合双方共同委托检验的检测报告中,仅列明了两个批号货物的检测结果数据,而未对检测结果数据是否符合GB/T8960-2008《涤纶牵伸丝》的性能指标要求进行单项判定,法院认定双方在共同委托检测时并未约定具体指标的判定标准,中国化学纤维工业协会的说明中明确龙杰公司生产的SPH丝适用《弹性涤纶牵伸丝行业标准》,由于目前SPH丝尚无国家标准,该《弹性涤纶牵伸丝行业标准》(报批稿)能够作为判断本案所涉货物质量标准的参考依据,法院在向江苏省纺织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进行咨询时,该研究院明确因双方在检测时没有对相关指标的中心值进行约定,结合《弹性涤纶牵伸丝》行业标准(报批稿)的性能指标,如果以小样JPP08的SPH丝的检测数据作为中心值作为评判标准,JPP18的SPH丝的检测结果与JPP08的SPH丝检测结果的偏差在合格的范围内。若贝尔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龙杰公司交付的货物质量不符合该类货物的通常标准,故认定龙杰公司交付的涉案货物质量符合合同要求;再次,根据若贝尔公司提供的货物往来明细,结合合同中“需方按合同第二条约定标准在到货后10日内验收完毕,如有异议需在到货后15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并经供方确认,逾期视为货物合格”的约定,若贝尔公司在收到货物后未按合同约定的方式提出质量异议,若贝尔公司与龙杰公司2013年4月16日签署《备忘录》,至此,37195.2吨货物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质量异议期,仅有12700.8吨货物在合同约定的质量异议期内若贝尔公司提出了质量异议,基于前述理由,目前尚无证据能够证实该部分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最后,若贝尔公司主张龙杰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238025.23元,仅提供了自行制作的损失清单和清单上部分厂家提供的证明,证明的内容除了订单品名和损失数据存在差异外,其他内容均一致,若贝尔公司主张损失金额的依据不充分,无法证明其实际造成损失的具体数额。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等法律规定,判决:一、确认若贝尔公司与龙杰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3031002P的《产品购销合同》中尚未履行部分自2014年5月6日起解除。二、龙杰公司返还若贝尔公司货款226529元。限龙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驳回若贝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龙杰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02元,由若贝尔公司负担26700元,由龙杰公司负担2702元。
上诉人若贝尔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龙杰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提供货物,合同约定执行2013年2月25日供方销售给需方批号为JPP08指标为准,等级为优等即最高等级,龙杰公司交付的货物不符合《弹性涤纶牵伸丝行业标准》,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双方签署确认的备忘录可证明该事实。合同约定的质量异议期显失公平,在收到原料后10日内是无法完成原料到织染成品的过程。对于因货物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可以采取价格评估的方式确定。龙杰公司交付的货物是没有备案标准的产品。根据《弹性涤纶牵伸丝行业标准》,双方共同委托了货物检测,但对一个关键指标(染色均匀度)没有进行检测,检测结果的准确性存疑,要求让其他机构来重新检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龙杰公司答辩称:其提供的大货与小样的指标均在合理的偏差范围内,这一点经过双方共同委托的检测机构的确认。其提供的大货质量指标是完全符合供参考的行业标准中优等品质量指标的,目前正式发布的行业标准与其在原审中提供的报批标准是完全一致的。重新检测没有依据,原来的检测机构是双方选定,检测费用双方各半,样品双方共同选送,检测项目双方共同确认,原《检测报告》效力应予认定。若贝尔公司原先提出的质量问题是丝发生断裂,这与织成坯布后进行染色的均匀度完全没有关联性,不需对此重新检测。其在备忘录中明确,大货的指标是按照小样生产,没有认可若贝尔公司提出的质量异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质量异议期,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若贝尔公司签订该合同时,对质量异议期应是慎重考虑过的。并无相关法律规定买卖的标的物必须有国家或行业标准否则不允许买卖。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若贝尔公司的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对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当事人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龙杰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弹性涤纶牵伸丝行业标准》(报批稿)已经在2014年5月6日正式发布,标准计划号为FZ/T54069-2014。
经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龙杰公司的供货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或不符合合同约定?龙杰公司的供货是否造成若贝尔公司损失及数额。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双方《产品购销合同》约定,龙杰公司供应的大货执行之前小样的质量标准。根据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检测的结果,大货和小样的检测数据比较接近,都在偏差的合格范围内,原审据此认定大货符合小样的质量标准并无不当。龙杰公司在原审中提供了中国化学纤维工业协会的说明和《弹性涤纶牵伸丝行业标准》(报批稿),中国化学纤维工业协会的说明中明确龙杰公司生产的SPH丝适用《弹性涤纶牵伸丝行业标准》。《弹性涤纶牵伸丝行业标准》(报批稿)现已正式发布,可作为判断本案所涉货物质量标准的参考依据。根据原审法院对江苏省纺织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进行的咨询,即便以小样的检测数据作为中心值作为评判标准,大货小样的偏差也在合格的范围内。双方共同委托对龙杰公司的供货进行质量检测,检测项目经双方共同确认。且若贝尔公司主张龙杰公司供货的质量问题是丝发生断裂,而其要求的是对织成坯布后的染色均匀度进行检测,该检测并不能证明若贝尔公司的主张,并无检测此项的必要。因此,若贝尔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龙杰公司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或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
关于争议焦点二,因目前尚无证据能够证实龙杰公司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且若贝尔公司主张龙杰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依据系其单方制作,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若贝尔公司的赔偿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亦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402元,由上诉人**若贝尔纺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秋荣
审判员  孙晓蕾
审判员  管 丰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 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