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龙杰特种纤维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苏州龙某某种纤维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与苏州龙**种纤维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4-12-29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张民初字第01680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皇潇丽。
委托代理人臧艳龙。
被告苏州龙**种纤维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经济开发区(振兴路19号)
法定代表人席文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慧,江苏联合-合力律师事务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冬贤。
原告***与被告苏州龙**种纤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知悦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龙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慧、马东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3日发生的打架事故中,原告是受害者。王某乙多次打原告,被告均未做处理,未尽到安全管理的义务,反而辞退原告。被告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决定违法,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28000元。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加班费及年休假工资,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5月至2014年5月加班工资49434.62元、年休假工资4500元。
被告龙杰公司辩称,我公司依据合法有效的规章制度、经过合法程序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无需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未经仲裁,本案中不应予以理涉;年休假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4日***进入龙杰公司工作,同日,***完成一份《龙杰公司厂纪厂规考试试题》,其中第22题为“上班时打架的,一经查实当事人扣款500元,并辞退处理,赔偿相关损失;情节严重的移交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2014年5月23日***与同事王某乙因工作琐事发生争执引起肢体冲突,王某乙受伤。同年5月25日龙杰公司发出处理通报:“2014年5月23日下午15时40分左右工业丝车间王某乙、***因工作矛盾发生冲突,王某乙随手拿起一根角铁威胁***,后扔下角铁用拳头猛击***头顶,***随手拿起上班用的纺织剪刀向王某乙戳去,将王某乙手臂划破十多公分的口子,当时鲜血直流去医院缝了十几针,110民警介入处理。鉴于王某乙、***已多次因工作琐事发生冲突,经多次教育仍屡教不改,造成极坏的影响,使得车间生产无法正常开展。二人凶残暴行对全厂干部员工的人身安全构成极大威胁,同时扰乱了车间正常的管理秩序及正常的生产秩序。……根据2012年发关于对严重违纪的处理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对王某乙、***各扣款500元,与***、王某乙解除劳动关系”。
***向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龙杰公司支付赔偿金28000元、年休假工资4500元。2014年7月15日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月平均工资为3181.13元。
为证实其解除劳动关系决定的合法性,龙杰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
1、龙杰公司2010年3月29日《关于召开第四届第四次职工代表大会的通知》、《关于通过﹤严重违纪的考核规定﹥草案的决议》、《关于龙杰公司规章制度修订的说明》、《龙**化第四届第四次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关于公布严重违纪的考核规定的公告》、2010年龙杰公司第四届第四次职代会的现场照片。证实其公司于2010年3月29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制定了《严重违纪的考核规定》,随后公示,并自2010年4月1日起生效;该规定第一条“严重违纪”第二项为“在厂区内打架斗殴、威胁他人、辱骂他人”以及第八项“恶意制造事端,影响车间正常管理秩序,和车间正常生产秩序”。
2、数十位员工在2012年6月15日《关于对严重违的考核规定》的签字及2012年6月18日《关于公布严重违纪的考核规定的公告》。第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严重违纪”第2、4款分别为“寻衅闹事、攻击威胁、恐吓、恶言辱骂他人等行为的”、“恶意制造事端影响车间正常管理秩序和车间生产秩序的”;第二条处罚措施中第2、4款分别为“寻衅闹事、攻击、威胁、恐吓、恶言辱骂他人等行为的,第一次违反的对当事人扣款500元、待岗5天做书面检查并且全额赔偿受伤害方医药费、误工费等,第二次违反的,对当事人扣款500元,做辞退处理并且全额赔偿受伤害方医药费、误工费等,情节严重的移交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恶意制造事端影响车间正常生产秩序的,对当事人扣款500元并且做辞退处理,情节严重的移交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3、2010年9月4日***进厂当天学习龙杰公司规章制度后进行的考试试卷。
4、2014年5月23日张家港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该登记表明确当天下午3点47分***与同事王某乙发生争执,并引起冲突,王某乙受伤送医治疗。
5.2014年5月24日《通知》,证明龙杰公司将决定解除与王某乙、原告的劳动关系的情况通知了工会,工会表示同意。
6.2014年5月25日的处理通报,龙杰公司明确解除了与***、王某乙的劳动关系。
7.提供双方签订的两份劳动合同,第一份劳动合同期限是2010年9月4日至2013年10月31日,第二份劳动合同期限是2013年11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
对上述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5不清楚,对证据3、4、6、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对2014年5月23日事件的经过,原告陈述如下:王某乙与***同为车间一般职工,并非***的上司。王某乙28岁,比***高一个头。王某乙一直针对***,经常向车间主任告状,说***干某少,且有15次以上对***动手,每次都是***躲开。***向车间主任陆建辉、厂长任某、席文杰都反映过,但公司未做过任何处理。2014年5月23日下午4点多,王某乙跟车间主任徐某说***不拉小车,徐某看见***在盖盖子,就没有说什么,王某乙过来跟***说“我今天要揍你”,***说“不想跟你吵”,然后***就绕着大包装躲,当时现场有20多个员工,没有人劝,没有人拉。王某乙一直追***,脸色越来越凶,***就往40多米外的实验室跑过去,实验室旁边有一个厕所,王某乙就进到厕所拿了一根一米多长的角铁,追着***进了实验室,***躲进车间主任徐某的办公室,办公室除了***之外没有人在,王某乙也进了办公室。***无路可逃,说“你这次要么就打重一点,每次这样没意思。大家都是出门在外,都是求财,不求祸”,王某乙沉默了两分钟,把角铁扔下,用拳头在***头上打了两拳,他还要继续打,***从腰上把电瓶车钥匙拿下攥在手里,王某乙要继续打的时候,***的手从王某乙的胳膊上挥过去,把王某乙的上臂划破了两道口子。当时陶喜和高兰兰等5、6个人挤在门口看,陶喜说“王某乙你胳膊怎么流血了”,王某乙就摸自己的胳膊,***趁机从王某乙身边挤出去打电话报警。之后***和王某乙就再没有冲突,大约20分钟左右警察来了,***就和警察一起到了派出所做了笔录。
被告陈述如下:***进龙杰公司时在装卸车间工作,因多次与同事吵架、打架,公司将其调至包装车间工作。之后田也经常和同事吵架,特别是和王某乙,但都是些小事。龙杰公司在仲裁阶段提交了徐某、王某甲签字的书面证词,证词内容如下:2014年5月23日下午3时40分左右,王某乙跟徐某反映说***不拉空小车,徐某对***说做好活,把空小车摆放好,***说他没空,在盖盖子。说完王某乙就冲上来揪***,徐某上去拉开,***逃至测试室,王某乙手拿角铁追至测试室,在测试室内的情形无人看见,只看到***边跑边说“快报警、快报警”。被告陈述随后***报警。事件发生时车间有二十名左右的员工在工作,职位最高的是徐某。事后行政科姚建明曾向王某乙了解情况,但未作笔录,王某乙说***是拿剪刀把他戳伤的,公司未向***了解情况。测试室距王某乙、***最初发生冲突之处约有十几米。
被告申请证人徐某、任某出庭作证。
徐某证词主要内容如下:证人是龙杰公司车间负责人,王某乙与***都是证人手下的工人,平级,王某乙身高175厘米时左右,三十多岁。2014年5月23日之前王某乙与***有些小矛盾,经常吵吵闹闹,都是王某乙说***干某少,先冲上去动手打***。王某乙冲上去打,***也会还手,如果证人在场就把他们拉开。***没有向证人反映过其与王某乙之间的矛盾,倒是王某乙几次告状说***干某少,***干某多少并不影响王某乙的利益,王某乙也没有告过别人的状。***和王某乙干某都不太好。***和车间徐长才也打过架,两人都没有说谁先动手,只是说因为工作原因。***以前也是因为和别人打架才调到现在的车间,他说话很容易激怒别人。
2014年5月23日下午15时40分左右,证人正在帮工人干某,王某乙过来说***干好了活,不把小车摆放好。证人说他们的活还没有干好,王某乙说***已经干好活了,证人叫***过来,问他为什么干好了活不拉小车,***说他在帮惠新盖盖子。证人说***你装好了之后要把小车摆好。***没说什么,王某乙冲过去就要用拳头打***。***躲开,王某乙又从上去打,***还手,两个人都应该打到对方了。证人把他们分开,说再打就要考核了。两人都停了手。***走开,证人继续干某,没注意王某乙向哪个方向走。没过一分钟证人听见距最初纠纷发生地二十余米的厕所方向有人叫“快来、快来”,证人向厕所走去,在厕所和检验室门口碰到***,他脸色苍白说“快报警”,证人冲到测试室第一间看到王某乙手臂上、衣服上、地上全是血,就说快送医院。证人还骂了王某乙,说为什么要打架,王某乙说***用剪刀把他划伤的。王某乙的伤口很长很深,肌肉都外翻了。随后王某乙的家人过来送他去医院。王某乙离开后,证人回到测试室,没有看到剪刀,当时也没有注意***、王某乙手上有没有剪刀,隔了几天高红艳在最里面的一间测试室窗户边发现有剪刀,剪刀上有血,但证人不知道最里面一间测试室地面上有没有血。证人向某和王某甲了解了情况,二人都说王某乙从厕所边拿了角铁,没有说***用了什么。证人在厕所边看到了角铁并交给警察,警察说不要。王某乙第一次冲上去想打***时车间里的人都在,二人在测试室发生冲突时不知有无其他人在场,证人冲到测试室门口时只见到***、王某乙,未见到陶喜或其他人,也不知道是谁喊的“快来、快来”。证人曾对警察说***用剪刀把王某乙划伤。***在警察处做笔录时证人在场,***说用钥匙划的,证人还说用钥匙划不到那么深,***也说过用刀的。事件发生后公司行政科副科长陈建洪向证人了解情况,证人不记得有没有说***用剪刀把王某乙划伤,当时王某甲也在场,陈建洪也就问了王某甲,王某甲没有看到什么。对龙杰公司在仲裁阶段提交的证人与王某甲签字的证词,徐某证人认可“2014年5月23日下午3时40分左右,王某乙跟徐某反映说***不拉空小车,徐某对***说做好活,把空小车摆放好,***说他没空,在盖盖子。说完王某乙就冲上来揪***,徐某上去拉开”的部分,其余部分证人不清楚、也没有说过。
任某证词主要内容如下:王某乙与***是龙杰公司第三分厂工人,证人是该分厂生产总监。2014年5月23日王某乙与***发生冲突时证人不在公司,其所知情况来源于徐某的反映。徐某说王某乙先动手,徐某将二人拉开后未再注意。后来王某乙拿了角铁,***用剪刀把王某乙的胳膊划了很长的口子。***在之前的车间也和别人打过架,调入现车间后和王某乙多次打架、和班长徐长才也打过架。***干某比较懒,影响其他人,别人说他他还狡辩,说自己干某没有不认真。王某乙就老是盯着他,王某乙自己干某不错。证人为了***和王某乙打架的事两次找***谈话,内容主要是批评教育他,叫他干某认真一点,嘴不要跟别人多烦,警告他以后不要再和别人打架。***总说是别人先动手。证人未找王某乙谈话,也没有向其他人了解到底是谁先动手。证人在车间里对王某乙说以后不要老盯着***,干好自己的活就行,但没有效果,证人也没有告诉***其曾经批评过王某乙。2014年5月25日《处理通报》中的细节是证人告诉行政部的,但证人不记得其是如何知道这些细节的了。
2014年5月23日张家港市城北派出所向***做了笔录,***陈述当日王某乙说***不拉小车,***说等一会儿,王某乙就要打***,***跑开,王某乙拿了一根长的铁条追,***说“你有本事就来打我”,王某乙追上***后将铁条扔掉,用拳头朝***的额头打了两拳,***很生气,顺手拿出电瓶车钥匙朝王某乙挥过去,把王某乙的胳膊划开了两道口子。车间有人来劝架,***就马上报警了。
原、被告对证人证词均无异议,原告对***在张家港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的笔录亦无异议;被告对***所称用钥匙划伤王某乙持有异议,对其余部分没有异议,并认为***使用了挑衅的语言。
由于被告不同意调解,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未提供诸如签收单、原告参与培训的记录等证据证实其向原告公示《严重违纪的考核规定》,但原告的试卷证明原告知道《严重违纪的考核规定》的主要精神。《严重违纪的考核规定》通过合法程序制定,无法定无效情形,该份规章制度对被告处员工具有约束力。
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及证人证词,可以确认2014年5月23日下午王某乙向徐某反映说***干好活未拉小车,徐某向***了解后未认定***有过错。王某乙随即揪打***,***逃至数十米外的测试室,王某乙拿了角铁也进入测试室,最终***将王某乙的胳膊划伤。
原告的确与王某乙发生肢体冲突并致王某乙受伤,但对于该起事件的最终发生,被告应负主要责任。
徐某证实2014年5月23日之前王某乙数次先动手打***。***“嘴不好”、“干某不得力”,王某乙作为其平级的同事,可以向领导反映或者口头批评指责***,但无论如何,其没有权力打***。任某作为被告分厂生产总监,在得知***与王某乙多次打架后不详细了解情况、不对引发事端的一方作出必要的处理,反而在***已告知是王某乙先动手的情况下,不问缘由、不分是非,片面要求***不得再打架。被告的处理方式不仅未能彻底解决王某乙与***之间的纠纷,反而有可能增加王某乙的气焰、而使***丧失向公司救助的信心。
2014年5月23日王某乙在车间负责人徐某面前揪打***,徐某也仅仅是将二人拉开了事,并未对王某乙作出任何处罚。如果此时徐某能秉持公正立场,对寻衅闹事、攻击威胁的王某乙作出处理、哪怕是口头批评教育,都有可能避免事态的进一步恶化。
没有受到公司任何压力的王某乙在***逃开后一路追赶,甚至拿起角铁,在此过程中,包括徐某在内的公司人员无一人出面阻止、无人报警,甚至在***将王某乙划伤后也是由***自行报警的。
对照《严重违纪的考核规定》的规定,原告无寻衅闹事、威胁、恐吓、恶言辱骂他人、恶意制造事端影响车间正常管理秩序和车间生产秩序的行为。其伤害王某乙的行为,相对于攻击,认定为防卫更为恰当。当然,无论***用以划伤王某乙的器具是钥匙还是剪刀,在***自认王某乙已将角铁扔下的情形下,都已超过必要的防卫限度。但是面对一个高出自己十几公分的人的攻击且无人援助的情况下,***的行为应当可以被理解。
被告在事件发生前不采取必要的措施解决职工间的纠纷,在事件发生后不向所有的当事人、在场人了解情况,仅凭只言片语就认定了事件性质,并作出解除劳动关系决定。原告的行为不符合《严重违纪的考核规定》中规定的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被告的决定更是有失偏颇,应认定其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违法,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3181.13元/月×4个月×2=25449.04元。
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未经仲裁,违反仲裁前置的法定程序,本案不予理涉。
原告主张的年休假工资,不属于本院审理范畴,本案不予理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龙**种纤维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赔偿金25449.04元,限苏州龙**种纤维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张家港分行,账号:)。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苏州龙**种纤维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
审判员  张知悦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许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