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高民申字第24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满族,1970年2月27日出生,农民。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希比希光学(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经纬工业开发区福顺街1号。
法定代表人:张杰,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希比希光学(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比希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中民终字第01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并未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连续旷工,而是在征得被申请人有关领导的同意后在家待岗,一、二审法院认定“***存在连续旷工3个工作日或者全月累计旷职6个工作日,以及知晓希比希公司的请假制度且未提交合格的请假手续”,并未全面审查申请人一审时提交的相关证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故意偏袒被申请人。(二)一、二审法院认定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患有职业禁忌症或可疑职业病属于避重就轻地认定事实,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未尽职全面且细致地审查全部证据。
综上,再审申请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与希比希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在签署了“本公司《就业规范》及各项规章制度已阅读”之后应受到希比希公司的就业规则及规章制度的约束。根据查明的事实,***存在连续旷工3个工作日或者全月累计旷职6个工作日的情况,以及其知晓希比希公司的请假制度且并未向希比希公司提交合格的请假手续,因此,希比希公司以无故旷工为由与***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妥,应系合法解除。***要求继续履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缺乏依据。***虽主张其患有职业禁忌症以及可疑职业病,但职业病并非希比希公司因***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与其合法解除劳动合同的阻碍事由,且***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患有职业病,故其此项主张不能成立。两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并结合相应证据所作判决,并无不妥。***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立杰
代理审判员 李 林
代理审判员 苏 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