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希比希光学(北京)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12-1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三中民终字第137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0年2月27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希比希光学(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经纬工业开发区福顺街1号。
法定代表人张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惠敏,女,1962年9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梁玮,女,1970年11月22日出生。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希比希光学(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比希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5)怀民初字第03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京担任审判长,法官田璐、法官王天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希比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惠敏、梁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一审中起诉称:***于1997年3月4日入职希比希公司,从事洗净工作。2008年1月20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至2010年1月19日。2010年1月20日,双方续签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1997年入职,***从事洗净工作,接触甲醇、乙醚、二氯甲烷、三氯乙烯等多种有毒、有害因素,接触过程中,无安全防护措施,在上岗前未知其危害,未按合同规定做岗前、岗间、离岗的职业健康检查,造成多年贫血,一直看病。***于2013年11月20日向希比希公司提出做职业健康检查,公司未答复。2014年4月1日,希比希公司将***辞退,未提前一个月告知,应支付1个月工资的补偿。2014年5月,希比希公司拿出2003年职业健康检查结果,显示***贫血,***多年贫血看病系因接触有毒有害物质造成,希比希公司应支付***有毒有害岗位津贴。***在2013年上班,希比希公司应支付***2013年年终奖金2300元。此外,希比希公司应支付***未休年假补偿等。***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希比希公司支付***:1.1999年6月至2003年6月、2006年1月至2008年6月期间养老保险损失费;2.2014年4月至2015年1月期间失业金及2013年年终奖金;3.2014年2月27日生日补助100元、2014年年假补偿3172元、代通知金2300元;4.洗净接触有毒有害岗位未告知、检查结果未及时告知,造成贫血、岗位禁忌症的补偿40 000元;5.有毒有害岗位津贴6120元;并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希比希公司负担。
希比希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关于养老保险损失费,希比希公司同意仲裁裁决;关于失业保险,希比希公司在4月已经去登记,不知道什么原因没有办理成;不同意支付代通知金2300元,***是旷工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被希比希公司辞退的,而且***在病休期间去大兴发超市上班;***在2014年的出勤率不符合公司发放生日贺卡的标准,所以没有给***发放生日补助;***不存在未休的年假,不同意支付年假补偿;***也没有可疑职业病,其多年看病与希比希公司无关。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n1997年3月4日到希比希公司上班,双方签订有2008年1月20日至2010年1月19日的劳动合同。2009年12月17日,双方续签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曾就其与希比希公司劳动争议于2014年6月起诉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3月至2005年6月,***主要从事上色、洗净、装盘等工作。2005年6月至2013年2月,***主要从事褪色、装盘、芯修品和芯取等工作。2013年3月5日和2013年6月15日,因工作需要***曾经先后从芯取调整到研磨和荒摺岗位,其中在研磨上班1天,3月6日开始休假;***自2013年6月15日至2013年7月25日在荒摺上班。***自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27日因颈椎病、筋膜炎和头疼头晕、贫血等原因先后到医院就诊并提交病休假证明,希比希公司按规定为***支付了2014年2月之前的病假工资。2013年11月20日,***向希比希公司提交了要求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的申请。2014年2月28日之后,***未向单位交病假条。2014年4月1日,希比希公司为***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14年4月3日,***申请了仲裁。同年5月20日,希比希公司为***到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职业安全卫生研究中心石龙医院进行了职业健康检查,检查结果为:未见职业禁忌症和可疑职业病。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定,***在提出仲裁申请后依规进行的职业健康检查已经表明未见职业禁忌症和可疑职业病,且其未提供患职业病的确凿证据,认定公司解除行为并无不当,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怀民初字第046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关于要求继续履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交其于2015年1月7日的体格检查表,证明***贫血,结合接触苯系化合物会导致贫血的情况,证明***有职业禁忌症。希比希公司认为***提供的证据与案件无关,不能证明***患有职业病。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定,根据在案证据,不能证明***患有职业病,希比希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并无不当,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2015)三中民终字第015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3月31日,***向北京市怀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怀柔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支付养老保险损失费、失业金、生日补助、年假补偿以及接触有毒有害造成贫血、岗位禁忌症补偿。怀柔仲裁委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京怀劳人仲字【2015】第469号裁决书,裁决希比希公司支付***养老保险损失费3550.2元、2014年生日补助100元,驳回***的其他申请请求。
一审审理过程中,***撤回了其关于2013年年终奖金、代通知金的诉讼请求。
***主张其在岗期间接触多种有害物质,其在2003年就已经出现贫血,但是希比希公司没有告知***,故其要求希比希公司补偿其多年看病的费用计40 000元;希比希公司自2010年3月起支付有机溶剂的津贴,要求从入职起按照每月30元的标准支付至2010年3月有毒有害岗位津贴6120元。一审庭审中,***明确有毒有害岗位津贴即有机溶剂津贴。希比希公司对上述请求不予认可,称***并不构成职业病,其工作岗位并不固定,关于有机溶剂津贴不是每个岗位都有。希比希公司向法庭提供2009年4月22日“关于希比希光学工资调整会议决议\n”的会议记录,上载明“2、工资结构、名称改变③对一线员工鼓励,特增加30元补助。有水作业、有机溶剂补贴为30元,副主事補职务及以上人员不支付。”此外,希比希公司还向法庭提供了***2009年4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工资明细。希比希公司以上述证据证明***从入职之日起要求公司支付有机溶剂补贴没有依据。经质证,***对会议记录不予认可,指出工资明细中工资构成项的顺序与其个人保管的工资条中所显示的不一致,但是各项的数额以及工资总额能够对应。希比希公司提供的工资明细显示,2009年5月至2010年2月期间,除2009年5月、6月、11月中有机溶剂一项支付为0外,***各月均领取有机溶剂补贴30元,其中***2009年5月至6月期间为镀气(蒸着)班,2009年7月至9月为洗净班,2009年10月至2010年2月为芯取班。
***系北京市农村户口,其向法庭提供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显示希比希公司未为其缴纳1999年6月至2003年6月、2006年1月至2008年6月期间养老保险。经质证,希比希公司表示同意仲裁关于养老保险损失费的裁决。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希比希公司未为***缴纳1999年6月至2003年6月、2006年1月至2008年6月的养老保险,应支付其养老保险损失费,经计算为7297.14元。仲裁裁决希比希公司支付***2014年生日补助100元,希比希公司虽有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该院对该项裁决内容予以确认。***在2014年始终处于病休期间,不符合享受带薪年休假的条件,故对其要求支付2014年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患有职业病,故其要求支付看病补偿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要求从入职之日起补足有机溶剂补贴,未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根据希比希公司提供的会议记录及工资明细证据,希比希公司应对***2009年5月、6月、11月中有机溶剂费用补齐,经计算为90元。***要求支付2014年4月至2015年1月失业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该院不予处理,***可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印发《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北京市养老、失业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京劳险发【1999】99号)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希比希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养老保险损失费7297.14元;二、希比希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2014年生日补助100元;三、希比希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有机溶剂补贴90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希比希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自1997年入职,***从事洗净工作,接触甲醇、乙醚、二氯甲烷、三氯乙烯等多种有毒、有害因素,接触过程中,无安全防护措施,在上岗前希比希公司未知其危害,未按合同规定做岗前、岗间、离岗的职业健康检查,造成***多年贫血,一直看病。***于2013年11月20日向希比希公司提出做职业健康检查的要求,希比希公司未答复。2014年4月1日,希比希公司将***辞退,未提前一个月告知,应当支付代通知金。希比希公司未为***做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向怀柔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怀柔区安监局)进行举报,怀柔区安监局对希比希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并且限期整改。***在希比希公司工作18年间,公司均未按合同约定对***进行定期岗间以及离岗职业健康检查,在***仲裁之后,希比希公司才拿出2003年至2008年之间的职业健康检查报告,2003年的职业健康检查结果中显示***已贫血,但希比希公司未及时告知,将***调离岗位,并致使***多年贫血看病。希比希公司通过没有职业病诊断检查资质的医疗机构为员工进行健康体检,不符合法律规定。2014年在怀柔区安监局的监督下为***做职业健康检查,但希比希公司不提供***所接触的有毒有害化学品名称及组成成分,医院做的检查结果出现多处错误。2015年1月7日,***又在石龙医院复查,证明***贫血。结合接触苯系化合物会导致贫血的情况,可以证明***有职业禁忌症。***在职期间缴纳失业保险,失业金办理时希比希公司要求***填写2014年3月20日解除合同,与事实不符,故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未能够办理,因此***要求希比希公司支付失业保险金和补偿金。***在2013年上班,希比希公司应当支付2013年年终奖金。2014年***1月休病假17天,2月18天,共计35天,而且并非***不上班,是希比希公司要求***回家等通知,***请病假未累计3个月以上,应当享受年休假而未享受,希比希公司应当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综上所述,请求判决希比希公司:1.支付1999年6月至2003年6月,2006年1月至2008年6月养老保险损失费;2.支付2014年4月至2015年1月失业保险损失费及失业金、2013年年终奖2300元;3.支付2014年2月27日生日补助100元,2014年未休年休假补偿3172元;4.支付洗净接触有毒有害岗位未告知、检查结果未及时告知,造成贫血、岗位禁忌症的医药看病补偿40 000元以及有毒有害岗位津贴6120元;5.支付解除合同未提前1月告知的代通知金2300元;6.支付未按一审判决时间内支付现金7487.14元,要求加倍支付经济补偿金3743.57元;7.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希比希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不同意***的上诉意见。关于养老保险损失费,希比希公司同意一审判决;关于失业保险及失业金,希比希公司在4月已经去登记,因为***不配合故一直未能解决;生日补助认可一审判决的认定;2014年***未上班,不同意支付年假补偿;***也没有可疑职业病,其多年看病与希比希公司无关。
二审期间,本院补充审理查明:
***认可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的认定。
***向本院提交了六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的劳动合同及工资条,用以证明***的工作岗位为接触有毒有害物质岗位,且岗位从未变更,希比希公司应当向***支付有机溶剂津贴,并为***定期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第二组证据为健康体检报告单,用以证明希比希公司历年安排***进行的健康体检并非职业健康检查,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支付***接触有毒有害岗位的岗位津贴。第三组证据为石龙医院的检查报告单,用以证明希比希公司系在怀柔区安监局的监督下为***做职业健康检查,但其不提供***所接触的有毒有害化学品名称及组成成分,医院做的检查结果出现多处错误;2015年1月7日,***又在石龙医院复查,显示***贫血,结合接触苯系化合物会导致贫血的情况,可以证明***有职业禁忌症。第四组证据为怀柔安监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用以证明希比希公司未按规定对***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受到处罚。第五组证据为手机短信、谈话录音、照片、2014年9月申请书等,用以证明希比希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为***进行职业健康检查,以及并非***不到岗上班,系希比希公司要求***回家等通知。第六组证据为社保明细、解除合同通知单等,用以证明希比希公司应当支付***失业金、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希比希公司对于***提交的证据发表意见称,关于第一组证据,对于劳动合同的真实性表示认可,对于工资条的真实性不认可,对于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的工作岗位在不断调整,有机溶剂补贴仅系对一线员工的鼓励和补贴;对于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证据能够说明希比希公司为***进行过健康检查;对于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石龙医院两次的检查结果均能够证明***未见职业禁忌证、可疑职业病;对于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表示认可,但表示怀柔区安监局系因***多次上访才出具行政处罚书,希比希公司已在怀柔区安监局的监督下为***进行了职业健康检查,尽到了应尽的义务;对于第五组证据,认可申请书的真实性,其他证据均不予认可,并表示希比希公司系因***旷工合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对于第六组证据,真实性表示认可,但表示解除合同通知单能够证明希比希公司系因***旷工合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社保明细能够证明希比希公司为***缴纳了社会保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一审、二审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因双方当事人对于希比希公司向***支付1999年6月至2003年6月、2006年1月至2008年6月养老保险损失费7297.14元以及2014年生日补助100元的认定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要求支付医药看病补偿40 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根据一审、二审证据均无法证明***患有职业病,一审法院对其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要求支付有毒有害岗位津贴的诉讼请求,其要求从入职之日起补足有机溶剂补贴,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因根据希比希光学公司提供的会议记录及工资明细,希比希光学公司应将***2009年4月、5月、6月中有机溶剂费用补齐,经计算为90元,一审法院对此数额核算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主张的2014年未休年假补偿,因***在2014年始终处于病休期间,不符合享受带薪年休假的条件,故对其要求支付2014年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要求支付2014年4月至2015年1月失业金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一审法院未予处理并无不当。关于***要求希比希公司支付2013年年终奖金、代通知金的诉讼请求,因***在仲裁中未提出上述请求,且在一审中明确表示撤回该两项请求,故对于***的该两项请求,本院不予审处。关于***要求希比希公司因未按一审判决时间内支付现金7487.14元要求加倍支付经济补偿金3743.57元的上诉请求,该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处理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希比希光学(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京
代理审判员 田 璐
代理审判员 王天水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郭 莹
书 记 员 刘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