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三中民终字第090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希比希光学(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经纬工业开发区福顺街1号。
法定代表人张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玮,女,1970年11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顾××,女,1962年9月19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3年2月21日出生。
上诉人希比希光学(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比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5)怀民初字第007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高峙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弘、法官赵卉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希比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杰,委托代理人梁玮、顾××,被上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一审中起诉称:一、**、希比希公司签订2012年1月19日期限届满的劳动合同后,未续签劳动合同,希比希公司应支付未续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于2001年5月29日入职希比希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终止期限为2012年1月19日,此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希比希公司在仲裁阶段提交的签订日期为2012年1月20日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上虽然有**本人签字,但是**签字时希比希公司没有盖章签字,希比希公司要求**先签,说签完盖章后再给**一份,**签完后将两份合同均交给了希比希公司,直至今天希比希公司也没有将其盖章的合同交给**。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认定劳动合同签订应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个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在劳动合同上签字盖章,二是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而希比希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定签订劳动合同的条件,不应机械的认为有**签字就是签订了劳动合同,如果希比希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已经将盖章后的劳动合同交给**,就应支付未续签劳动合同的工资差额。二、希比希公司与**解除劳动关系实体上和程序上均存在违法之处,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按照希比希公司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内容,希比希公司主张与**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是:**违反了《就业规则》的规定,且希比希公司多次电话联系**也未来公司办理手续。但是希比希公司依据的《就业规则》制定程序不合法,没有经过工会或职工代表大会表决通过的手续,也没有给**公示过,**签字时只是按照希比希公司的要求在指定位置签字,并未实际阅读所谓的《就业规则》等制度。此外,**请病假经过了希比希公司批准,希比希公司提出**“旷工”和“多次电话联系**”的事实根据不存在。2014年3月3日因孩子生病,**给希比希公司部门经理顾××打电话请假获得了批准,后**因生病于2014年3月10日再次给顾××打电话请病假,**提交的诊断证明书可以证实**的病假时间。希比希公司在**病休期间于2014年3月18日电话通知**被辞退。后经**多次交涉,希比希公司坚持不收假条,并在**的要求下才于2014年3月31日给**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请假直至被辞退期间,希比希公司从来没有给**打过电话,根本不存在所谓“旷工”和“多次电话联系”的事实,希比希公司对其提出的主张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按照希比希公司自己提交的《就业规则》的规定,也允许员工电话请假,事后补办请假手续,**根本没有违反规章制度。三、自2001年6月至2003年1月期间希比希公司未给**缴纳社会保险,理应向**支付养老保险损失费。现诉至法院要求:1.希比希公司支付2012年1月20日至2014年3月20日未续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3405.87元。2.要求确认希比希公司与**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违法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56940元。3、希比希公司支付2001年6月至2003年1月的养老保险损失费。
希比希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首先,希比希公司和**一直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已经续签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存在支付双倍工资的问题。其次,希比希公司的规章制度规定有请假程序,**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其在最后一页阅读公司规章制度处已经签字认可。不仅如此,希比希公司还采用在单位公告栏张贴的形式公布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多日不上班,也不履行请假手续,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希比希公司已经书面通知**解除了劳动合同,**已经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签字,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第三,**给希比希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是城镇户口,是**自己隐瞒其是农业户口的性质。综上,希比希公司不同意**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1年5月29日,**入职到希比希公司工作,双方曾经多次签订了劳动合同书。2008年1月20日,双方又签订了劳动合同,其中最后1页显示:本公司《就业规则》及各项规章制度已阅读,**签名确认。《就业规则》中请假手续内容为:1.员工休假须至少提前3天填写“员工请假单”,注明事由及期限,由其所在工程主管领导审批,经批准后才能离开工作岗位。2.极特殊情况下可以电话请假,事后补办请假手续。休假后须到人事课或各工程处办理销假手续。但,带薪年休假、产假(自然流产的除外)、婚假及事假的请假须按照本条的规定事先取得主管领导的审批。2010年1月20日,双方再次签订了期限至2012年1月19日终止的劳动合同。2012年1月20日,双方续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希比希公司出勤至2014年2月28日(周五)。**称其于同年3月3日(周一)和3月10日(周一)分别向希比希公司口头请事假1周和病假,希比希公司对于**的陈述不予认可,仅认可**曾于2014年3月3日请事假1天。希比希公司于3月19日通知**被辞退,后于2014年3月31日为**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其中写明:**同志,你自2014年3月3日开始未来公司上班,多次电话联系至今未来公司办理手续,根据本公司《就业规则》第4章第12条第2项第4点规定,连续旷工3个工作日或全年累计旷职6个工作日的解除劳动合同,不发给工资。请你接到本通知3日内到本公司办理相关事宜。希比希公司在该通知书中加盖了公章,**亦签收。上述就业规则第4章第12条第2项规定:员工均须按时上、下班,不在规定时间内打卡者为迟到早退,上班不打卡者一律不发工资。连续旷工3个工作日或全年累计旷职6个工作日的解除劳动合同,不发给工资。
2014年4月1日,**向北京市怀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了**的申请请求。同年6月,**不服上述裁决即持诉称理由和请求起诉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于2014年9月9日作出(2014)怀民初字第045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三中民终字第139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4)怀民初字第04587号民事判决,发回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重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就其主张提交了工资账户明细、诊断证明、病历手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2014年3月1日至3月31日的通话清单、出生医学证明等书证,其中,**提交《出生医学证明》、怀柔区第一医院于2014年3月7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以及怀柔区第一医院怀柔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类费用结算清单,用以证明2014年3月3日至3月7日期间其子李××均因病住院治疗,**在事假期间的事实;提交怀柔区第一医院于2014年3月10日、3月27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明**自2014年3月10日因病医嘱病休两周,在病假期间的事实;提交2014年3月1日至3月31日的通话清单,上显示**使用其手机(180XXXXXXXX)在2014年3月3日15:44、3月10日15:00与希比希公司部门经理顾××(139XXXXXXXX)通话,证明**向顾××电话请假获批,且在2014年3月1日至3月17日期间希比希公司从未给**打过电话,公司关于因**旷工多次电话联系**的说法,与事实不符。经质证,希比希公司认可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工资账户明细,而对于诊断证明及病历手册等均不认可。希比希公司提交了劳动合同续订书、希比希光学合同更新意向探询书、就业规则证据,其中希比希光学合同更新意向探询书的内容为“制造部门**同志:你与我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将于1月19日到期,公司根据你的工作年限(连续工作10年),决定与你续签无固定期限合同。你是否同意续签无固定期限合同,请在本页左下栏处作出答复(请在符合自己希望处划钩),并于12月12日之前提交至人事课。”**仅认可其在希比希光学合同更新意向探询书和就业规则签字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公司提出的证明目的。因双方各持己见,故未能调解。
另查明,**原户口所在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安区,城镇户口,其于2012年10月9日将户口迁至北京市怀柔区。
希比希公司对**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190元无异议。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和希比希公司于2012年1月20日已经续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要求希比希公司支付2012年1月20日至2014年3月2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因**在2001年至2003年间系外埠城镇户口,相关的社保问题应当通过社保经办机构解决,故**要求支付上述时间之内的养老保险损失费的请求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就此可另行解决。根据**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该院认定**在2014年3月3日至3月7日期间存在照顾其子李××均的事实,以及在2014年3月10日至3月18日期间生病的事实,且希比希公司认可**曾在2014年3月3日打电话请事假的事实,结合**提供的通话清单证据,该院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应允许**以事后补交假条的方式履行请假手续,故希比希公司在3月19日以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不妥,系违法解除,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经计算为5694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希比希光学(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五万六千九百四十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希比希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于2001年进入希比希公司工作,多次请过事假、病假,一直均按照公司的《就业规则》履行了请假相关手续及责任义务。以上事实证明,**已经充分理解、认知公司请假流程、手续及相关制度规定。**自2014年3月3日开始,就未履行公司相关请假制度及规定。**本人严重违反公司管理制度,并且属于明知故犯,性质极其严重。**本人从2014年3月3日开始,没有来公司一次,也未提交过任何请假手续、资料。更为严重的是:2014年3月17日到3月26日长达10天的时间,**没有任何假条,连续旷工达10天。2.希比希公司已尽可能对**教育从严、处理从宽。但**屡教不改,确属严重违反公司管理制度规定。希比希公司多次与**电话联系,劝其回公司履行请假手续未果后,才由**所在车间的基层管理人员于2014年3月19日,向希比希公司上报辞退申请报告。希比希公司职能部门在收到基层提交的辞退申请报告后,又与**联系,仍然未果。希比希公司因**于2014年2月28日领取年终奖后,一直未来公司上班,也未按规定履行公司的请假审批手续。所以希比希公司根据就业规则对**严重违纪的行为,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希比希公司依据法律法规、公司的规章制度与**解除劳动合同不是违法解除。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
**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希比希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第一次请假是因为孩子生病,第二次请假是因为**生病,都有医院的诊断证明,有病假条。**请假时给希比希公司打过电话,并且有电话清单为证据。**不是无故旷工,请假是经过领导批准的。希比希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支付赔偿金。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期间,希比希公司提交:1.北京市怀柔区妇幼保健院关于患者**就诊信息的情况说明及诊断证明。用以证明2014年2月份医院开了四个假条,**都履行了请假手续,2月7日、2月14日看病挂号了,2月17日看病没有挂号,2月20日诊断证明非该院医生书写。进而证明**开虚假假条的事实。2.北京怀柔医院关于患者**就诊信息情况的说明。用以证明**于2014年3月10日看病,只看病没有取药;2014年3月27日只看了一分钟就结束。2014年3月28日到今天再也没有到怀柔医院看过病。进而证明**开虚假假条的事实。3.《请假报告书》,用以证明员工请事假,要提前填写报告单。请病假,是看完病回单位填写的事实。4.杨占云回忆其与**短信、通话的内容。用以证明**作出辞职的意思表示,并以在东北老家为由拒绝按照公司规定办理辞职手续;以及2014年3月1日**请假一周,未获批准后,**自3月3日起未到岗工作的事实。5.考勤管理的补充规定,用以证明希比希公司规定:请事假需提前书面申请,并经相关领导批准;事前来不及请假,需电话联系,缺勤一小时仍不能主动联系,按旷工处理。6.通话记录,用以证明希比希公司多次联系**,**拒绝履行请假手续的事实。
**对上述证据的意见:1.**认可医院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但提出2014年2月17日诊断证明没有挂号是因为复诊,复诊是不用挂号的。2014年2月20日是该医院医生的签字,不是虚假假条,且2月份的假条与本案没有关联。2014年3月10日就诊,**有收据,还有医学影像报告。3月10日因为拍片子了钱不够,就没有拿药。3月27日拿药了。2.**认可《请假报告书》的真实性,但提出《请假报告书》是休完假补填的。3.**不认可关于通话内容、短信的回忆记录,**没提出过辞职、没回过东北老家。4.**没有见过考勤管理的补充规定。5.通话记录是真实的,但通话内容是希比希公司告知**被辞退、**与希比希公司沟通补偿等问题,希比希公司没有要求履行请假手续。
本院经审查认为:基于当事人的认可,本院认定北京市怀柔区妇幼保健院、北京怀柔医院就诊信息的情况说明、《请假报告书》、通话记录的真实性。双方劳动合同中写明,**已阅读希比希公司《就业规则》及各项规章制度,结合**在庭审中认可需要电话请假、事后补签手续的陈述,本院认定《关于考勤管理的补充规定》的真实性。对于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
希比希公司员工杨占云关于其与**短信、通话的说明,因不能提交短信的记录,该说明实为证人证言。基于杨占云与希比希公司的关系,在**不予认可的情况下,该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对杨占云关于其与**短信、通话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劳动合同》、《就业规则》、《关于考勤管理的补充规定》、《诊断证明》、《就诊信息的情况说明》、《请假报告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话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希比希公司解除与**劳动关系的合法性。
关于**2014年3月未参加工作的理由一节。**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2014年3月3日至3月7日,**之子住院治疗;**于2014年3月10日患颈椎病,医院建议休息一周;3月27日患颈椎病,医院建议休息一周的事实。希比希公司提交的2014年2月份**就诊情况,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认定。2014年3月10日、3月27日的就诊情况说明写明,**于3月10日、3月27日在骨科就诊。一审法院依照诊断证明,认定**于2014年3月10日、3月27日生病休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确认。希比希公司仅以**3月10日没有取药,3月27日看病时间只有一分钟为由,即主张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为虚假证明,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人之常情,**在其6岁的孩子住院期间,进行陪护,理由正当,并无过错。其后,**本人生病,其依医嘱休息,亦无不当。
关于**是否违反希比希公司规章制度一节。通话记录显示,**于2014年3月3日、3月10日与希比希公司领导电话联系。**主张该通话的内容是,**向希比希公司请假,并获得批准。希比希公司在一审法院2014年9月1日开庭笔录中陈述,“忘记通话内容”。其在本院审理期间陈述称,3月3日通话内容为:特批**事假一天,要求**尽快回公司办理请假手续;3月10日通话内容为:要求**回公司办理请假手续,**回复在东北老家,**同意解除劳动合同,不要补偿。希比希公司对通话内容先表示记不得,后又做出具体细致的说明,违反一般情理,本院对其关于通话内容的说明,不予采信。
2014年3月18日,**与希比希公司电话联系。**主张,希比希公司通知**被辞退,双方就补偿问题进行交涉。希比希公司主张,通知**要么上班,要么办理辞职手续。双方对通话内容均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
希比希公司关于**自愿辞职、不要求补偿的上诉主张,只有其陈述,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对解除的事实依据和制度依据承担证明责任。首先,**2014年3月3日起没有上班,具有正当理由,不能认定严重违反希比希公司规章制度。希比希公司以**2014年3月3日起没有上班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依据。其次,希比希公司规章制度允许通过电话或其他方式请假。希比希公司在不能证明**没有依制度请假的情况下,于2014年3月19日形成内部《辞退申请报告》,由**所在部门提交主管经理,准备辞退**,并于3月31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缺乏制度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希比希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确认。希比希公司关于**违纪,其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希比希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希比希光学(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希比希光学(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 峙
代理审判员 张 弘
代理审判员 赵 卉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雁书记员高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