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三中民终字第015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0年2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钟立华,北京市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希比希光学(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经纬工业开发区福顺街1号。
法定代表人张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惠敏,女,1962年9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梁玮,女,1970年11月22日出生。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希比希光学(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比希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4)怀民初字第04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高峙担任审判长,法官王天水、法官郑慧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钟立华,被上诉人希比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惠敏、梁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一审中起诉称:***于1997年3月4日入职希比希公司,从事洗净工作。2010年1月20日,双方续签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1997年至2009年,***从事洗净工作,接触甲醇、乙醚、二氯甲烷、三氯乙烯等产品。2010年后,转芯取,接触了芯取油、NC-12镜片磨削润滑油等有毒、有害职业危害因素,接触过程中无防护措施。2013年3月起***因颈椎病、筋膜炎、腰肌劳损、贫血等原因先后到医院就诊,并有病休证明直至2014年3月7日。2014年3月10日、13日、14日、17日、19日和24日,***找到了希比希公司协商解决调换工作岗位及申请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当时希比希公司让***回家等信。2014年4月1日,希比希公司以无故旷工为由将***辞退。同年4月3日,***到北京市怀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出具了裁决书。现***诉至法院:要求继续履行与***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希比希公司在一审中辩称:***于2013年3月开始至2014年2月27日休病假,期间断断续续上过班。在2014年2月28日之后,***未到希比希公司处上班,也未履行请假手续。在希比希公司领导催促***提交病休证明后,***于2014年3月18日到希比希公司找主管说本月没有病休证明。所以,希比希公司向***发送了辞退通知。为此,希比希公司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7年3月4日到希比希公司上班。2008年1月20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1.根据甲方的工作需要,乙方同意从事洗净岗位工作。根据甲方的工作需要,甲方可以变更工作岗位。此时,甲方及乙方应根据甲方所做工作岗位的变更签订有关本合同的变更协议。2.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20日至2010年1月19日止。3.希比希公司就业规则和规章制度为本合同附件,双方在该合同中签字或盖章。***在该合同中的文字即“本公司《就业规则》及各项规章制度已阅读”处签名确认。2009年12月17日,双方续签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1997年3月至2005年6月,***主要从事上色、洗净、装盘等工作。2005年6月至2013年2月,***主要从事褪色、装盘、芯修品和芯取等工作。2013年3月5日和2013年6月15日,因工作需要***曾经先后从芯取调整到了研磨和荒摺岗位,其中***在研磨上班1天,3月6日开始休假;***自2013年6月15日至2013年7月25日在荒摺上班。***自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27日因颈椎病、筋膜炎和头疼头晕、贫血等原因先后到医院进行就诊并提交病休假证明,希比希公司按规定为***支付了2014年2月之前的病假工资。2013年11月20日,***向希比希公司提交了要求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的申请。2014年2月28日之后,***未向单位交病假条。***称其于2014年3月10日至3月24日一直找单位协商调换工作岗位。2014年4月1日,希比希公司为***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其内容为“***同志:你病假证明到2月27日,自2月28日后现在还未提交病假证明,电话要求过,但说没有。根据本公司就业规则第四章第十二条第二项第4点规定,连续旷职3个工作日或全月累计旷职6个工作日或1年累计旷职达9个工作日者,解除劳动合同,不发给工资。该公司向***邮寄了上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已经签收了该通知书。2014年4月3日,***申请了仲裁。同年5月20日,希比希公司为***到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职业安全卫生研究中心石龙医院(以下简称石龙医院)进行了职业健康检查,检查结果为:未见职业禁忌症和可疑职业病。怀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9日驳回了***的申请。同年6月19日,***不服上述裁决书即持诉称理由和请求至一审法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提交了劳动合同书、2009年至2013年健康检查材料、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等书证。希比希公司提交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调整岗位登记表、职业健康检查报告和石龙医院于2014年5月20日出具的体检报告书等证据。因双方各持己见,故未能调解。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与希比希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在签署了“本公司《就业规则》及各项规章制度已阅读”之后应受到希比希公司的就业规则及规章制度的约束。***在按照规定履行休假的程序后才享有休假的权利,否则,希比希公司可以依据《就业规则》的内容解除同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通过一审庭审时双方的陈述可见:***于2014年2月28日之后既未提交请假手续亦未向希比希公司提供劳动。***的上述行为确实违反了希比希公司所订规章制度的相应条款。因***在提出仲裁申请之后依规进行的职业健康检查已经表明未见职业禁忌症和可疑职业病,且***于一审庭审时亦未提供其患有职业病的确凿证据,故希比希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事实成立,程序合法,该院对于***要求继续履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并非违反规章制度连续旷工,而是在征得希比希公司有关领导的同意后在家待岗。自2013年3月起***因颈椎病、筋膜炎、腰肌劳损、头晕头痛、贫血等原因先后到怀柔区第一医院及怀柔区中医院就诊并有病休证明至2014年3月7日。2014年2月15日至同年3月31日***连续到公司上班,根据***提供相关证据证明2014年3月10日至24日***已经到公司上班。***分别于2014年3月10、12、13、14、17、19、24日上班找希比希公司有关领导协商关于调换工作岗位之事,希比希公司相关负责人告知***回家等通知,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未提交请假手续亦未提供劳动。二、希比希公司只在2008年之前对其员工进行职业健康检查,之后均是去没有职业病诊断检查资质的医疗机构为其员工进行健康体检,这种健康体检并非符合法律规定的职业健康检查。***在希比希公司工作期间没有健康保护措施。2013年11月***向希比希公司提出职业病健康检查的申请,但希比希公司一直未予理睬。2014年4月1日希比希公司将***辞退后,***提出仲裁并举报到北京市怀柔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希比希公司在北京市怀柔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监督下才于2014年5月20日为***到石龙医院进行职业健康检查。三、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认定***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存在重大错误,根据前述事实可以明确,是希比希公司的相关领导要求***回家等通知,并且***确实有病假条,并非无故旷工。再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希比希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程序严重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决: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希比希公司继续履行与***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希比希公司承担。
希比希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不同意***的上诉意见,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并驳回***的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本院补充审理查明:
***向本院提交了其于2015年1月7日的体格检查表,证明***贫血,结合接触苯系化合物会导致贫血的情况,可以证明***有职业禁忌症。希比希公司认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患有职业病。希比希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于2013年向希比希公司提交的请假报告书及相应的诊断证明和处方,用以证明***清楚的知道公司的请假制度。***认可请假报告书系其本人填写,但其主张该请假报告书上没有领导的批示签字,因此对于该证据不予认可;***还主张该请假报告书系其休完假后后补。对于上述证据是否予以采信,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阐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就业规则》、《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邮单、职业健康检查报告、2014年5月20日体检报告书、健康检查材料、调整岗位登记表、诊断证明、录音证据、2015年1月7日体检报告书、请假报告单等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希比希公司以无故旷工为由与***解除劳动合同是否系合法解除。首先,根据希比希公司《就业规则》的规定,如员工连续旷职3个工作日或全月累计旷职6个工作日或1年累计旷职达9个工作日,希比希公司可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因***本人对于“本公司《就业规则》及各项规章制度已阅读”进行了签字确认,因此其关于从未见过《就业规则》及亦不知晓其中规定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其应当受到希比希公司《就业规则》及规章制度的约束。其次,根据在案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存在连续旷工3个工作日或者全月累计旷职6个工作日的情况,以及其知晓希比希公司的请假制度且并未向希比希公司提交合格的请假手续,因此,希比希公司以无故旷工为由与***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应系合法解除。再次,至于***提出的关于其患有职业禁忌症以及可疑职业病的主张,因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职业病并非希比希公司因***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与其合法解除劳动合同的阻碍事由。而且,根据在案证据,亦不能证明***患有职业病。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希比希公司合法解除与***之间的劳动合同,并对于***要求继续履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 峙
代理审判员 王天水
代理审判员 郑慧媛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唐大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