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怀民初字第04666号
原告***,女,1970年2月27日出生。
被告希比希光学(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经纬工业开发区福顺街1号。
法定代表人张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惠敏,女,1962年9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梁玮,女,1970年11月22日出生。
原告***与被告希比希光学(北京)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希比希光学(北京)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顾惠敏、梁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1997年3月4日入职被告单位,从事洗净工作。2010年1月20日,双方续签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1997年至2009年,原告从事洗净工作,接触甲醇、乙醚、二氯甲烷、三氯乙烯等产品。2010年后,转芯取,接触了芯取油、NC-12镜片磨削润滑油等有毒、有害职业危害因素,接触过程中无防护措施。2013年3月起原告因颈椎病、筋膜炎、腰肌劳损、贫血等原因先后到医院就诊,并有病休证明直至2014年3月7日。2014年3月10日、13日、14日、17日、19日和24日,原告找到了被告协商解决调换工作岗位及申请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当时被告让原告回家等信。2014年4月1日,被告以无故旷工为由将原告辞退。同年4月3日,原告到北京市怀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出具了裁决书。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被告希比希光学(北京)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13年3月开始至2014年2月27日休病假,期间断断续续上过班。在2014年2月28日之后,原告未到被告处上班,也未履行请假手续。在被告领导催促原告提交病休证明后,原告于2014年3月18日到被告公司找主管说本月没有病休证明。所以,被告向原告发送了辞退通知。为此,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1997年3月4日到被告希比希光学(北京)有限公司上班。2008年1月20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1、根据甲方的工作需要,乙方同意从事洗净岗位工作。根据甲方的工作需要,甲方可以变更工作岗位。此时,甲方及乙方应根据甲方所做工作岗位的变更签订有关本合同的变更协议。2、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20日至2010年1月19日止。3、被告就业规则和规章制度为本合同附件,双方在该合同中签字或盖章。原告在该合同中的文字即”本公司《就业规则》及各项规章制度已阅读”处签名确认。2009年12月17日,双方续签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1997年3月至2005年6月,原告主要从事上色、洗净、装盘等工作。2005年6月至2013年2月,原告主要从事褪色、装盘、芯修品和芯取等工作。2013年3月5日和2013年6月15日,因工作需要原告曾经先后从芯取调整到了研磨和荒摺岗位,其中原告在研磨上班1天,3月6日开始休假;原告自2013年6月15日至2013年7月25日在荒摺上班。原告自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27日因颈椎病、筋膜炎和头疼头晕、贫血等原因先后到医院进行就诊并提交病休假证明,被告按规定为原告支付了2014年2月之前的病假工资。2013年11月2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要求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的申请。2014年2月28日之后,原告未向单位交病假条。原告称其于2014年3月10日至3月24日一直找单位协商调换工作岗位。2014年4月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其内容为”***同志:你病假证明到2月27日,自2月28日后现在还未提交病假证明,电话要求过,但说没有。根据本公司就业规则第四章第十二条第二项第4点规定,连续旷职3个工作日或全月累计旷职6个工作日或1年累计旷职达9个工作日者,解除劳动合同,不发给工资。该公司向原告邮寄了上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已经签收了该通知书。2014年4月3日,原告申请了仲裁。同年5月20日,被告为原告到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职业安全卫生研究中心石龙医院进行了职业健康检查,检查结果为:未见职业禁忌症和可疑职业病。怀柔区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9日驳回了原告的申请。同年6月19日,原告不服上述裁决书即持诉称理由和请求来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了劳动合同书、2009年至2013年健康检查材料、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等书证。被告提交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调整岗位登记表、职业健康检查报告和石龙医院于2014年5月20日出具的体检报告书等证据。因双方各持己见,故未能调解。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其提交的书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履行了各自的义务。原告在签署了”本公司《就业规则》及各项规章制度已阅读”之后应受到被告公司的就业规则及规章制度的约束。原告在按照规定履行休假的程序后才享有休假的权利,否则,被告可以依据就业规则的内容解除同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通过庭审时双方的陈述可见:原告于2014年2月28日之后既未提交请假手续亦未向被告提供劳动。原告的上述行为确实违反了被告所订规章制度的相应条款。因原告在提出仲裁申请之后依规进行的职业健康检查已经表明未见职业禁忌症和可疑职业病,且原告于本次庭审时亦未提供其患有职业病的确凿证据,故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事实成立,程序合法,本院对于原告要求继续履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傅玉英
人民陪审员 徐淑君
人民陪审员 王敬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胡雪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