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洪源远大科技有限公司

湖南洪源远大科技有限公司、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湘13行终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洪源远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涟源市七星街镇。
法定代表人黄旭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谷雄伟,湖南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银杏路6号。
法定代表人:胡奇,该厅厅长。
原审第三人:潘建武,男,汉族,1964年7月10日生,住娄底市娄星区。
上诉人湖南洪源远大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双峰县人民法院(2020)湘1321行初1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系原告对被告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不服而提起的行政诉讼,应由被告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所在地法院管辖,被告所在地为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银杏路6号,故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长沙市的行政案件集中管辖法院长沙铁路运输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件移送长沙铁路运输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湖南洪源远大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是娄底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复议机关是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一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上诉人可以选择向娄底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在地的双峰县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选择向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在地的长沙铁路运输法院起诉,现上诉人已向双峰县人民法院起诉,双峰县人民法院已立案受理,故双峰县人民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长沙铁路运输法院审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娄底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当事人申请复议后,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经复议作出了撤销该决定的复议决定,对于此种情形,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娄底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在地的管辖法院双峰县人民法院和作出复议决定的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所在地的管辖法院长沙铁路运输法院均有管辖权,原告可选择向其中一个法院起诉,现原告选择向双峰县人民法院起诉,双峰县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不得移送,其裁定移送长沙铁路运输法院审理错误,应予纠正。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六项之规定,当事人没有上诉权,原审法院告知上诉权错误,本院亦应予以纠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双峰县人民法院(2020)湘1321行初18号行政裁定。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红菱
审 判 员  朱卫煌
审 判 员  童志方
二〇二〇年五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  邱燕飞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